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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五九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被告
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喬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為撤銷股

東會決議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原告所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為核定,依民事

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

三○七五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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