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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告
丁 ○
原告
丙○○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被告
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朱子龍律師」記載,應更正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朱子慶律師」、理由欄第七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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