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28號
- 原告
- 至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先後多次向其買受化工原料EO1016黑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314,958 元,惟未依約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9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3年7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原告所提出之中國大陸廣州辦事處送貨單,係中國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不能證明文書真正。況依送貨單所載送貨人並非原告,收貨人亦非被告,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就買賣契約所生價款請求權涉訟,出賣人只能向契約之買受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買受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系爭產品,尚欠貨款2,314,958 元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產品之賣買契約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中國大陸廣州辦事處送貨單24紙為憑,然同上送貨單均係中國大陸地區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並經被告否認同上送貨單形式之真正,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文書之真正,況依同上送貨單所載之受貨單位均為「旭基電子」亦非被告,原告自不能僅以同上未載有被告名義及尚未證明真正之送貨單即遽以認定被告即為系爭產品之買受人。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員工戊○○雖到庭證稱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買受系爭產品云云,然亦證稱買受人均係以支票支付貨款,惟未曾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而訂貨單所載之訂貨人亦均非被告等語,證人戊○○並同時庭陳載有訴外人晉良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良公司)出具之訂貨單二紙為憑。經查,證人戊○○所稱被告係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云云,已與同上出貨單、訂貨單及付款支票所載受貨人、訂貨人及發票人不符,已非全然可信。嗣經本院訊問其所提出之訂貨單之名義人既係晉良公司而非被告,所收受往來貨款之支票均無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其何以認定被告係買受人時,證人戊○○再證稱其係因前述訂購單均係由被告傳真,而訂貨單所載晉良公司總經理丁○○係被告之弟,所以認定被告係訂貨人等語,然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就買賣契約所生價款請求權涉訟,出賣人只能向契約之買受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買受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而將訂購單傳真於出賣人之行為態樣諸多,或出於以傳真人為本人之意思或代理他買受人或僅為他買受人為傳真之事實行為為之,傳真訂貨單所生買賣契約之效力及權利、義務之主體,應依不同情況而歸屬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非當然歸屬於為實際傳真之行為人。證人戊○○稱訂貨單均係被告傳真一事,縱為真實,惟不論被告係為自己或係以代理他買受人或僅為他買受人為傳真之事實行為,均同此行為外觀,亦不足僅以被告曾將載有其弟丁○○擔任總經理之晉良公司之訂購單傳真予原告之事實,遽為被告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非代理他人或僅為他人傳真之事實行為之充分證據。證人戊○○所證被告係買受人云云,似有混淆契約當事人與實際行為人之嫌,並為其個人推論或臆測之意見,而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非可採。依前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其買受人應負給付價金之訴,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為系爭產品之買受人一事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產品之買受人,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2,314,9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3年7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自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