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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告
乾亨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告
玉竹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蕭珮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因業務上之需要,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鐵材,因而遂積欠原告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之貨款,茲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憑。惟被告接受原告請款迄今業已逾時多日,卻仍不見依約清償該筆貨款,履經催討,均不獲付款。

二、詎被告嗣後竟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前開貨物係訴外人李文發冒用其名義訂購者....云云。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李文發確為其員工,尚積欠借款未償還,目前已離職云云,且李文發於本件交易先前即九十三年五月間陸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亦均已由被告開立支票清償完畢,而本件貨款請款之發票被告亦早已接受使用完畢,其後竟為逃避債務偽作折讓單企圖掩人耳目,毫不足取,訴外人李文發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行為,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嗣後片面否認,顯屬無理。

三、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李文發為採購之行為:

(一)被告訂貨時均由李文發出面確認材料規格及數量後取件,而李文發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為有權代理人,有支出證明單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李文發僅係其派往原告公司載運材料之人云云,惟李文發為前開採購行為前,被告公司員工乙○○有時會先來電告知李文發將前來訂貨商談規格數量,且若係由李文發直接前來,原告亦會將出貨單回傳被告公司確認,被告從未否認李文發之代理行為,是被告主張李文發僅獲授權依其指示取貨云云,殊非可採。

(三)原證四出貨單所載之貨物係李文發獲被告公司授權出面告知規格及數量,此有原告公司員工張秀絢可資為證,被告辯稱曾向原告公司表示可代理被告公司採購者僅乙○○及前開出貨單係陳香梅下單採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成立已盡舉證責任:

1、原證四之出貨單、發票及對帳簡表等為兩造先前往來之憑證,且未另立有書面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兩造長期往來之前開文件上皆載明被告為買受人,被告亦明知此情事,且授權李文發於出貨單簽名代理收貨,豈能諉為不知?

3、被告於答辯中自承「訴外人李文發固曾偶而受被告公司之託傳遞材料規格予原告公司」,然告知材料規格及數量之行為本身即屬交易要素,此外則無「下單」行為,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限制或禁止李文發之代理權,是被告主張兩造交易均由乙○○下單云云,至無可採。

(五)證人乙○○之證言不實,顯有迴護被告之嫌:

1、證人既證稱原告請款時將發票及請款單及出貨單一起向被告請款,且於原告請款時即知悉李文發以(玉竹)公司名義向原告購置本案之物品,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收到原告請款之發票、出貨單、請款單時已知悉李文發以其名義向原告購買本案物品,竟猶將發票持以申報稅款之用,顯係承認其代理行為有效無疑。且被告所用之折讓單日期戳記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與其證稱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開具折讓單乙情亦不相符,被告係七月九日發覺此筆交易有問題,但不可能持以申報稅負,是證人此部分陳述顯係矛盾至明。

2、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渠名義遭李文發冒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因乾亨公司向本公司請款始悉上情」,與乙○○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發覺李文發冒用其公司名義乙情已不相符;又乙○○證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發覺李文發自已向原告公司訂貨後有通知原告貨不是伊訂的云云,果係屬實,原告何有可能無端陸出貨予李文發代理被告收受?

3、證人固證稱以前均是伊代表公司向原告訂貨,雙方在訂貨時會確認尺寸、單價、交期、運送地方..云云,此顯然不實,然揆諸出貨單所載規格及品名,均非至現場丈量無法訂製,證人稱以電話下訂單云云,顯屬無稽;且被告與原告間之交易均係取貨之人,告知規格數量,則無另外下單之程序,被告亦未舉證另有何訂單存在,所辯顯屬無據。

4、再證人張秀絢已證稱乙○○未曾向原告訂過貨,乙○○在七月七日左右與伊連絡告知,志聯工程的用量多少其不清楚,所以希望李文發取貨時馬上告知以便作帳,因此李文發取貨時我們均有傳真以便確認...云云,足證被告確有授權李文發訂貨及取貨至明。

5、再者張秀絢已另到庭證稱在八月份曾向被告催討貨款,但乙○○均告知其老闆在國外或工程款未收齊云云,至九月初老闆娘的媳婦告知此貨款與其無關云云,足證乙○○所證稱曾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告知本案貨不是被告訂的云云,係屬虛偽甚明。

6、再張秀絢確有將李文發簽收之出貨單影本回傳給被告公司確認,現尚可查得八月份確有通聯記錄,足證張秀絢之證詞確有憑據,乙○○之證言不實,被告果未授權李文發簽收系爭貨物,何以知情卻從無異議?被告辯稱李文發係無權代理云云顯屬無據。

四、被告對訴外人李文發代理之系爭採購行為知情且未有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李文發未獲被告授權,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足參。

(二)訴外人李文發於兩造系爭貨款交易前,亦曾陸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九十三年四月分別以被告名義訂貨,並非僅有本次交易,而其中李文發雖於簽收欄分別簽署李、李文發、李文發志聯、李文發志聯用、美達用等文字,惟被告亦有付款,是原告確信李文發為有權代理被告之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李文發僅係取貨,事實上係乙○○下單云云。惟兩造間除系爭出貨單外,並無任何書面訂購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材料之規數量為李文發現場告知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辯均由乙○○下單云云,係屬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三)證人乙○○於鈞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證稱李文發係被告外包包商用被告公司名義在外面招攬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被告開估價單及發票..云云果係屬實,則被告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予李文發代理權,使用其名義訂約及收受發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至無庸疑。

(四)原告於出貨後均將系爭出貨單回傳或告知被告外,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及八月五日將前開出貨之對帳單及請款單票等文件寄達被告。再者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李文發之身份,此為乙○○供述在卷,且由李文發簽收之出貨單及被告收單付款之情況而言,原告信賴李文發為被告之代理人,並無過失,被告辯稱李文發未獲授權向原告訂貨而不負本件付款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告亦自承係於交易之隔月初即收受原告交付前開發票及對帳單,惟辯稱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查覺後開立折讓單云云。然此顯非事實,蓋被告於收受前開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交付之對帳資料後,對貨款及數量並無爭執,僅一再藉詞拖延,直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企圖賴帳而片面開立折讓單,有原證五上之戳章可稽(其上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乃被告自行記載,與作成時間無關)。在九十三年八月底前,原告公司員工張秀絢向被告催款時被告猶未否認系爭債務,被告辯稱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告知李文發用其名義訂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交易完成後始改口李文發非其公司代理人而欲否認系爭債務顯非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對李文發之代理行為未確認亦未至被告公司交貨,不構成表見代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核與卷附出貨單相符,並無錯誤。

(一)兩造交易之貨款除原銷貨金額外,被告另需負擔稅金,此為長期交易習慣,有發票及支票影本足稽,復有原告寄發由被告收受之請款單及發票可參,核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被告空言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出貨內容不符云云,要無足取。

(二)系爭六月份銷貨金額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三元,稅金為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合計請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萬九千二百一十七元,有原證七所陳六月份請款單可憑。

(三)系爭七月份銷貨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稅金為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合計請款金額為一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有原證七所陳七月份請款單可稽。

(四)系爭八月份銷貨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原告負責人簽名),前此漏未附具及補陳之,計稅金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共二十六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基上所陳,原告請款總額即應為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一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應屬有據,合先陳明。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二十四張、發票四張、存證信函一張、支出證明單一張、折讓單三張、請款單五張、轉帳傳票二張、請款發票對帳簡表四張、電話通聯紀錄乙份、支票四張(以上均為影本)及聲請傳喚證人張秀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有業務往來,訴外人乙○○擔任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原告對應窗口為張秀絢。兩造間訂貨,交貨、請款之流程為:

(一)訂貨部分:被告所欲採購之材料規格向原告詢價,經原告報價後,被告若同意原告之報價,則由乙○○代理被告向原告之張小姐下單採購。

(二)交貨部分:原則上,原告將被告所採購之材料送至被告處交貨。例外,被告公司乙○○先以電話告知張秀絢表示被告將派員自取後,即由被告派員至原告處取貨。

(三)請款流程:原告將當月貨款於月底結算後開立統一發票及對帳單於次月月初寄送被告請款。被告通常於每月七、八日左右獲得原告所寄發前月之對帳單及發票,並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貨款。前揭訂貨、交貨,請款流程有被告採購人員乙○○於九十四年元月五日庭訊證述「(問:平常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之程序為何?)以前均是我代表公司向原告訂貨,雙方在訂貨時會確認尺寸、單價、交期、運送地方。」、「(問:公司有無其它人代表公司向原告訂貨)沒有」、「(問:就運貨地點及取貨方式雙方是否有約定?)不會,在訂貨時就已確定運送地點及取貨方式。」等語可為證明。

二、本案原告請求貨款之貨品,並非被告所購買: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向原告採購材料合計共四十六筆,金額合計共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前揭四十六筆交易皆係由被告員工乙○○代理被告以電話下單方式向原告所為,此有證人乙○○堪可證明。前揭四十六筆材料,採送達方式交貨時,被告方面之簽收人員有乙○○、簡士傑、陳美惠、李文發、謝祥維、陳孝健等人;被告派員自取時,派往領貨人員分別有李文發、謝祥維、陳美惠、乙○○等人,此有原告出貨單四十六紙可為證明。

(二)查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向原告採購原証四之材料,乃係由乙○○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此有乙○○可為証明。原告起訴主張「李文發於本件交易前即九十三年五月間陸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等情,顯屬不實。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向原告採購原証四之材料係乙○○代理被告向原告公司張秀絢所為。乙○○代理被告向原告採購原証四所載之材料係於原告交貨前,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張秀絢表示,被告將派李文發至原告處載取原証四所載之材料。故訴外人李文發受被告派遣至原告載運原証四所載之材料之行為,實難認定為被告有授權李文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

(四)訴外人李文發並非為被告之員工,其僅係招攬工程後轉介予被告賺取佣金。原証四所載之材料乃被告採購人員乙○○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李文發僅係受被告派遣前往原告載取原証四所載之材料。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且亦未對原告表示李文發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代理被告下單採購者乃係乙○○。

(五)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至同年八月四日交貨予訴外人李文發之十六筆材料,金額共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該十六筆材料,並非為被告向原告所採購。

(六)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採購四十六筆材料,皆係由被告公司人員乙○○代理被告以電話向原告公司張秀絢下單採購。原告於前揭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即已自認被告人員乙○○曾代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行為,證人張秀絢身為原告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員竟於九十四年元月五日庭訊證述乙○○未曾訂過貨,其證述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三、被告從未曾授權訴外人李文發代理向原告為採購行為:

(一)原証三被告之「支出証明單」,其上雖載有,事由「員工預支工資一萬元」;經手人「李文發」等文字,惟該支出証明單僅係被告內部作帳紀錄用之內部文書,並不出示於公司外部,原証三之「支出証明單」乃原告於事後以核對李文發筆跡為由詐取所得之傳真稿。該支出証明單實不足證明李文發為被告之員工。又,縱然李文發真為被告之員工,亦不得謂李文發即有權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之行為。或被告授權李文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之行為。故原告起訴主張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採購之本案原告請求之材料,被告應負「本人」之責任給付原告貨款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顯無理由。

(二)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向原告採購四十六筆材料,每一筆皆係乙○○代理被告以電話向原告下單採購。李文發僅係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後,須自取材料時派往原告載運材料之人員之一。李文發受被告之託傳遞材料規格或載運材料,皆非下單採購之行為,不得據之遽認被告曾授權李文發代理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又被告公司員工乙○○固曾偶而電告原告表示被告將派李文發赴原告告知材料規格,最後決定下單採購與否皆由乙○○為之。

(三)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共向原告採購四十六筆材料,原告從未傳真出貨單予被告確認。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原告交付共十一筆材料予李文發,並未曾傳真出貨單予被告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間發覺原告稱李文發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採購材料時,即由被告員工乙○○以電話告知原告員工張秀絢表示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前揭十一筆材料。又乙○○電告原告表示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採購材料後,原告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再度交付五筆材料予李文發,且竟於將貨物交付後,才將出貨單傳真予被告。原告謂「且若係由李文發前來,原告亦會將出貨單回傳被告確認,被告從未否認李文發之代理行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四)李文發僅係被告之外包商,與被告合作業務乃承攬工程轉介與被告及工程施作,此有九十四年元月五日庭訊證人乙○○證述「(問:李文發是否是你們的員工)不是,是我們外包包商。(用我們公司名義在外面招攬工程,然後我們提供材料,由李文發施工。)」、「(問:被告有無授權李文發以你們公司名義招攬工程?)沒有授權但李文發承攬之工程我們會開估價單及發票。」等語可為證明。李文發與被告合作之業務範圍僅為承攬工程轉介與被告及工程施作,並不包括材料之採購。被告從未有表示授權李文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材料之行為,亦無知李文發表示為被告代理人向原告下單採購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存在。故被告自無需負表現代理責任。

四、被告從未有表示授權李文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材料之行為,亦無知李文發表示為被告代理人向原告下單採購材料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存在。

(一)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間由乙○○以電話告知原告張秀絢表示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材料之行為,被告豈有可能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予原告確認有無收到李文發交回之出貨單。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謂「二、原證九之通聯紀錄係原告於傳真後致電被告確認有無收到李文發交回之出貨單,‧。」等語,顯屬無稽。

(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間即以電話告知原告張秀絢表示被告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材料之行為。原告稱被告於收受前揭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交付之對帳資料,對貨款及數量並無爭執及九十三年八月底前原告張秀絢向被告催款時被告猶未否認系爭債務云云,並非事實。

(三)再者,自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每月向原告下單採購之材料不過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份交付李文發之材料金額高達一百一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三元、同年七月份高達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遠遠超過被告平日向原告所採購金額之數倍至數十倍,原告於接獲李文發下單採購材料後交貨前竟未向被告查詢,原告顯有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文發無代理權之情事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需負表現代理人責任。

五、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之一方為要約,另一方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達於一致。被告告知原告材料規格及數量請求原告報價,該行為並非為買賣契約之要約行為,而原告為報價亦非買賣契約之承諾行為。故,原告九十四年元月三日提呈書狀主張「‧‧‧,然告知材料規格及數量之行為本身即屬交易要素,此外則無『下單』行為,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限制或禁止李文發之代理權,是被告稱交易均由乙○○下單云云,至無可採。」等語,蓋屬無稽,應無可採。

六、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八日左右獲得原告所寄發九十三年六月份之發票,影印留存後即將發票正本交付委外之記帳人員代為申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查覺並未向原告採購九十三年六月份發票所載材料,即開立原証五之折讓單並由採購人員乙○○電告原告張秀絢表示被告並未向原告下單採購九十三年六月份發票所載之材料。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由採購人員乙○○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為無授權訴外人李文發係代表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且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李文發得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發現李文發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採購材料時即電告原告表示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材料。是此,被告無任何表見代理事實之存在,自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者,按兩造間之訂貨、交貨程序,若為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應由被告採購人員乙○○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若乙○○未告知原告派員自取,則原告應將材料送至被告處交貨。惟李文發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採購材料,原告卻未向被告為確認亦未將材料送至被告處交貨,原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文發無權代理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材料及收受材料,被告自亦不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八、退萬步言,縱可認被告對李文發冒用伊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材料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電告原告表示未授權李文發代理被告向原告為下單採購之行為。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李文發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採購材料,被告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四十六張及聲請傳喚證人乙○○、李文發。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八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鐵材,伊已依約交貨,並由被告所屬人員李文發簽收,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更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前開貨物係訴外人李文發冒用其名義訂購者云云。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仍稱李文發確為其員工,尚積欠公司借款未償還,目前已離職等語,且李文發於本件交易之前即九十三年五月間即陸續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亦均由被告開立支票清償完畢,而本件六月份之貨款請款發票亦經被告申報稅款使用,是訴外人李文發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行為,顯係有權代理,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又縱使李文發未獲被告授權,然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伊曾授權訴外人李文發代理向原告公司為採購行為及知悉李文發表示為其代理人向原告下單採購而不為反對之情事存在,並稱其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公司共採購四十六筆材料,每一筆皆由乙○○以電話向原告公司下單採購。至李文發僅係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而需自取材料時派往原告公司載運材料之人員,又李文發受被告之託傳遞材料規格或載運材料,皆非下單採購之行為。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間發覺李文發以被告名義向其採購材料時,即由被告公司職員乙○○以電話告知原告公司職員張秀絢表示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採購,然原告竟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五日再度交付五筆材料予李文發,並於貨物交付後始傳真出貨單予被告,是原告所稱被告於收受前揭五筆材料之對帳資料後,對貨款及數量並未爭執及九十三年八月底前原告公司職員張秀絢向被告催款時,被告猶未否認系爭債務云云,並非實情。本件貨款依原告所提九十三年六月、七月、八月份出貨單所載金額合計為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縱加計5%營業稅亦為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之買賣方式係先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訂貨時即確認貨品尺寸、價金、交期、運送地點、取貨方式等事項,由被告公司人員自取,確認材料規格及數量後即於原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上簽收,嗣由原告以發票、請款單、出貨單等件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開立支票清償貨款,是對帳簡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兩造往來之交易憑證,並未另立書面契約,而兩造交易之貨款除原銷貨金額外,被告另需負擔營業稅,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於本件交易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份對帳簡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支票等件為證,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乙○○佐證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乃九十三年六、七、八月份之貨款,有原告所提出如上開所述之交易憑證附卷可按,文件上亦載明被告為買受人,出貨單上亦係由訴外人李文發所簽收,核與先前交易方式未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貨品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李文發假冒其名義所為,其從未授權李文發代理向原告下單採購,亦從未對原告表示李文發有權代理兩造間之下單採購事宜,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份原告向其請款時始知悉李文發冒用其名義乙事,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隨即電告原告未授權李文發乙事,是其無須就本件貨款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一)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稽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六、七、八月份出貨單客戶簽收欄所載「志聯用李文發」或「志聯追加李文發」等字樣,核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四、五月份訂購貨品之出貨單所載字跡相符,且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而被告亦有付款。

(三)又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證述:「李文發係被告外包包商,用公司名義在外面招攬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李文發施工,被告開估價單及發票」、「我們只告知何人去取貨,並沒有告知他們之身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平常就容許李文發使用被告名義在外招攬工程,足徵被告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李文發代理權,使用其名義訂約及簽發估價單及發票,難謂被告無表見之事實。

(四)被告主張雖將原告所寄發之發票作為進貨憑證,而交由會計師記帳,事後發現系爭貨品是李文發自行購買,非被告公司所買,所以在七月九日曾通知原告不要再出貨,並於七月將寄發折讓單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於九月間通知云云。惟查:1、如果被告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通知被原告貨品並非其購買,是李文發冒名購買,則被告必會對李文發展開催討之行動,豈可能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讓其預支工資一萬元,顯見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前並未否認李文發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2、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委託本案訴訟代理人發函李文發至稱其冒名訂貨,如果係在七月間就發覺,豈可能到九月六日才展開追討之行動,被告必在案發當時即發函各相關往來廠商告知此事。以免李文發再繼續以被告名義購物,然被告並無此行為。3、被告雖簽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折讓證明單,被告指稱於七間寄送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於九月間才收到。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寄送文件及原告收執之證明。既然雙方當時有爭執,衡諸常情,被告必以雙掛號寄送,以作為收執之證明,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折讓單上蓋有【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已扣款之章】,如果被告係於七月間寄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將系爭折讓單寄送。4、如果被告於七月間通知原告不可讓李文發以被告名義訂購物品,原告豈可能繼續出貨,而讓雙方產生爭執。5、被告否認原告出貨後均有傳真確認,然承認原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八月五日之出貨均有確認,衡諸常情,原告對於出貨是否需要確認,應該會有一致之行為,不可能自七月十九日以後才如此,且如上所述,被告並未就七月底之前李文發之訂貨行為否認,因此原告並毋需如此區分。從而,原告主張每次出貨後,均有傳真被告確定,應可採信。

(五)證人李文發對於本院詢問:「你與被告有何關係?」,回答:「我是被告之下包,被告之工程我承攬來做。」;「你是否曾經代表(代理)公司到原告公司領取貨物?」,「有。我去拿東西時都告知原告我來領取被告訂的貨。」;「原告是否曾經詢問過你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曾經問過我,我告知我僅是被告之包商。」;「你為何簽一份支出証明單?」,「被告之前欠我之工程款,我向其預支工程款一萬元。」;「志聯工地是由誰承包?」,「被告承包。我再向被告轉包。」;「轉包之情形為何?是否連工帶料?」,「沒有帶料只有工資。」;「提示出貨單上都記載志聯追加是何意義?」,「部分的物品個人幫志聯維修,因為之前志聯工程是我做的。」;「六、七、八月之出貨單是被告的名字,但你為何客戶簽收單上簽收?」,「原告說要跟玉竹算。」;「被告是否知悉你向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訂貨?」,「不知道。」;「你自己訂的貨有無去付款?」,「沒有。但是八月份我曾經要付利息給原告,六萬元之利息。」(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李文發證述,志聯工程係被告所承攬,而由證人李文發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李文發在本案原告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上均簽「志聯用李文發」或「志聯追加李文發」,如果承如證人所述,僅是事後維修,為何需要二百五十幾萬元之貨品,故證人李文發證稱僅是其維修之用,不足採信。顯見證人李文發將本案所購買之物品,施工於被告所承攬之志聯工程上,既然志聯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證人李文發僅是施工,而原料由被告提供,則本案購買貨品既然施工於志聯工程,被告豈有不需付款之理。

(六)由上所述,堪認原告係善意,觀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所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李文發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足堪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四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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