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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
清雲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告
桃立紙管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被告均為從事紙業之廠商,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灰紙板、牛皮紙等貨物,其中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間之貨款累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並有各該月之送貨簽收單為憑。被告於訂貨後,只有給付部分之貨款,迄今尚欠七十七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積欠之貨款,遂基於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六張、送貨簽收單影本三十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純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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