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41號
- 原告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 94 年 3 月 1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3日向原告訂購升降設備機件1 部,價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安裝升降設備工程委由原告施做,安裝費用為30萬元,共計100 萬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升降設備運抵被告指定之地點並完成安裝,詎被告僅支付20萬元,仍有80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第一期價金20萬元係由被告給付,嗣後被告交付2 紙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但前開2 紙支票並不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第3 條後段及承攬契約第4 條第5 款之約定內容,原告亦曾向被告要求換票,但皆無法到被告的回應;且因被告所交付之前開2 紙支票皆被退票,並無第三人給付剩餘價金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1 份、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1 份、律師事務所函、收款通知書1 紙、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2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上所所用的印章皆為真正,被告已支付第一期之價金20萬元,至於剩餘之價金尾款80萬元,被告亦已給付予在工地負責接洽之訴外人廖運發,故應由訴外人廖運發給付剩餘之價金予原告。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5 月13日向原告訂購升降設備機件1部,價金70萬元,並將安裝升降設備工程委由原告施做,安裝費用為30萬元,共計100 萬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升降設備運抵被告指定之地點並完成安裝,被告僅支付2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1 份、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1 份、律師事務所函、收款通知書1 紙、支票3 紙、退票理由單2 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至於剩餘之價金尾款80萬元,被告亦已給付予在工地負責接洽之訴外人廖運發,故應由訴外人廖運發給付剩餘之價金予原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雖有交付2 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予原告,但前開2 紙支票並不符合兩造買賣契約第3 條後段及承攬契約第4條第5 款之約定內容,原告亦曾向被告要求換票,但皆無法到被告的回應,且因被告所交付之前開2 紙支票皆被退票,此有上開2 紙支票及退票理單附卷可證,況且被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廖運發有給付原告剩餘價金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