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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告
天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即清算人
丁○○
即清算人
戊○○
即清算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第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面積貳佰叁拾捌平方公尺,及其上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第五三○二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四七巷七號房屋,總面積肆佰玖拾陸點壹伍平方公尺(含一層、二層及地下層),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係育統有限公司(下稱育統公司)之負責人,因原告經營之育統公司積欠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未償,原告與被告之原負責人戴宏輝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合意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及以育統公司名義登記之地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五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四七巷七號房屋均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擔保上述工程款之清償,雙方約定俟將來工程款債務獲致解決方案時,再過戶返還原告,為此,雙方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後,因被告原負責人戴宏輝發現自己肝癌末期,與原告協議只要原告再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即同意將前開房地過戶返還甲○○或其指定人。原告已支付被告支票合計金額共一百十萬元並已兌現,被告公司應依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爰本於前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有權轉讓切結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收據二份、支票影本三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戴宏輝與原告接觸的,前述一百十萬元之支票有兌現,自戴宏輝過世後公司就未繼續營業了。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尚起訴請求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不予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四六四八七二號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是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被告公司於清算終結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乙○○、丙○○、丁○○、戊○○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之原負責人戴宏輝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合意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七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及以育統公司名義登記之地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五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四七巷七號房屋均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以擔保原告所積欠工程款之清償,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後,被告原負責人戴宏輝復與原告協議只要原告再支付一百十萬元,即同意將前開房地過戶返還原告,而原告已支付被告支票合計金額共一百十萬元並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所有權轉讓切結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收據二份、支票影本三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所有權轉讓切結書之記載:「天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被告)之龜山鄉○○路○段一二四七巷七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轉讓給甲○○,...在本切結書後有關該建物及土地之任何事項概由甲○○承擔,...(在所收票兌現後始生效)」,被告既自認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十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之事實,則原告本於前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曉芳

~B書 記 官 陳玲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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