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 原告
- 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被告
- 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立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就「中壢長途通信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東公司)之前身千誠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而後變更為峻東自動化有限公司,嗣再變更為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力商工程契約乙份,工程總價為三百三十五萬元(關於被告公司於更名為峻東自動化有限公司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原告公司簽訂未載日期之協力商工程契約–請見原證一,因該合約內容與事實多有出入、工程價格多有浮報,故該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而後因經濟環境變遷,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財務吃緊無力繼續施作後續工程,兩造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會達成協議,其會議記錄內容為「1、串聯工程向業主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承報(應係陳報之誤寫)峻東自動化公司為分包商,工程尾款撥付新台幣伍拾萬予峻東自動化公司。2、經業主認可,本會議紀錄視同和解書。」,易言之,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原告公司僅需於工程尾款中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五十萬元即為已足,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就系爭前開工程之其餘工程款請求權均拋棄。
㈡兩造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協議,簽立「中壢長通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91.6.7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影本一份,確認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而被告公司依比例分配得工程款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以及保固金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二者共計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惟依前揭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之會議記錄所示,被告公司除其中之五十萬元外,其餘工程款項均應於領取後返還與原告公司,經查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行動通信分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中之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支付予被告公司,惟被告至今僅返還一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予原告公司,其餘工程款則未為返還,爰依會議記錄(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中之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①因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足證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會議記錄」達成和解時,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無所謂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算為五十萬元,嗣後為繼續系爭工程,原告公司轉交由被告公司繼續承作之情事,倘依被告公司所辯稱,則原告公司究竟轉交何工程由被告公司繼續承作,亦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之責。至於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驗收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原因,因為系爭工程歷經四次消防檢查尚未合格(非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範圍),嚴重延誤使用執照之取得與接水供電,又依原告公司與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之合約規定須俟供水接電後始能辦理正式驗收,矧依業主之規劃係俟消防檢查合格後,再行施作鐵架、電纜架等工程,此乃係實際竣工日期與驗收日期相隔年餘之原由。再而原告公司係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發生財務危機遭銀行退票,因而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系爭工程竣工後,倘生有原承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亦應與原告公司簽訂,絕無直接發包與被告公司之理,惟原告公司至今未接獲業主或被告公司表示有追加工程,足證被告公司所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仍繼續進場施作工程,顯不實在。
②原告公司共計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元未為支付,由於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生有財務危機,為免工程款遭債權銀行扣押,並讓協力廠商均能領得工程款,兩造方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會議中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公司向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陳報被告公司為分包商,工程尾款撥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公司,嗣後經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首肯,原告公司才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設定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債權質權與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陳報被告公司為分包商,惟依前開「會議記錄」所載,工程尾款被告公司僅得領取五十萬元,至於依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訂立之協議書,被告公司分得超過五十萬元部份之工程款仍應返還與原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竟倒果為因,謂依新規定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工程尾款分配協議書」,得拘束變更兩造依「會議記錄」達成和解之舊結算金額云云,純屬狡辯之辭,不足採信。
③另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包商就其分包部份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公司須併負瑕疵修補責任,但原告公司從未追加任何工項予被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之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亦未曾追加工項或價金予原告公司,此觀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明。
④嗣後原告公司發現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公司訂立之合約有誤,遂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其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之信函遭退回,被告公司收受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信函後並未為任何回應。
⑤再按依證人詹益茂及方志忠之證述,得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會議記錄後「還有一些零零星星的工作」、「大部分做送水、送電、驗收前缺失改善及三樓的高壓變電站(即送電引接處所)」,經核無論係送水、送電或驗收時之瑕疵補正,均屬兩造所簽訂之施工範圍,並非新增加之工作,足證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完工。
三、證據:提出下列之證物為證,並聲請向行動通信分公司函查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何時驗收?被告公司已領取系爭工程款之金額:原證一、未記載日期之協力商工程契約影本一份。
原證二、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一份。
原證三、中壢長通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91.6.7協議書影本一份(以下簡稱協議書)。
原證四、行動通信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面額為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郵政匯票影本一張。
原證六、行動通信分公司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七、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訂立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八、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寄予訴外人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
原證九、訂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協力商工程契約(含附件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存證信函影本二封。
原證十二、原告公司退票紀錄影本一張。
原證十三、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付款情形明細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系爭工程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契約之施工介面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行動通信分公司及其營建處函影本各一封。
原證十六、中壢長通大樓十樓鐵架電纜架照明設備等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乙、被告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本件事實係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承包「中壢長途通信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即系爭工程),與行動通信分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基於工程進行之需要,兩造訂有分包契約,而後因原告公司無力繼續承作,故原告公司將工程暫停,並於當時結算雙方之債權、債務後,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前開之會議記錄,換言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算為五十萬元,而嗣後為繼續前開工程,由原告公司轉交由被告公司繼續承作,並已完成整個工作,因此才會由被告公司負保固責任,而被告公司為保障債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取得原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定其對行動通信分公司之報酬請求權範圍內設定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債權質權,此有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雙方就工程尾款分配另立協議書,就工程尾款為分配,而被告公司分配之金額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與原告公司設定予被告公司之質權數額相同。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已向行動通信分公司領取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云云,並非事實。
㈡再查,原告公司依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設定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債權質權,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雙方就工程尾款分配另立協議書,就工程尾款為分配,被告公司分配之金額亦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此二者皆在原告公司原證二所示之「會議記錄」之後,且金額有增加,是以前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即原證三之協議書)係新約定,自得拘束及變更前開兩造之舊結算金額,亦可徵因被告公司繼續施作而使得被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增加,故原告公司不能持已被推翻之舊結算數額,要求被告公司退還另繼續承作而取得之工程尾款。
㈢原告公司指出之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係由原告公司代墊之『營業稅』,被告公司係為返還原告公司所代墊之營業稅而給付,並非返還原告公司所指之前開工程款項。
㈣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係分包廠商,本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原先並未與行動通信分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需對原告公司負責,自不需對行動通信分公司負責。嗣因原告公司財務無力支付,避免停工造成損失,經協商由被告公司繼續履約責任(含保固責任),並同意向行動通信分公司呈報被告公司係分包廠商,由被告公司完成後續工作並負保固責任,原告公司則同意將債權讓予被告公司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公司。
㈤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均已完成,被告公司並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繼續施工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尚未完工,遑論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倘如原告公司所言已完工,則僅待驗收即得領款,原告公司殊無必要同意由被告公司為分包廠商,並由被告公司領取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因原告公司為免遲延工程遭受違約罰則,乃先行向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報完工並繼續施工之方式,以等待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驗收,然實際上並未完工,此部份事實,有證人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詹益茂及被告公司現場領班方志忠,可茲為證,且依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長建二字第九一B0000000所稱之無法正式驗收,亦足證明並非如原告公司所言已完工,係因鐵塔工程始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驗收。
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然被告公司未為任何回應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並未收到原告公司之上開存證信函,且其上所載之住址係中山北路二段三五號,回執蓋章為中北路二段三五號,收件人為東海水族設計,並非被告公司。
㈦原告公司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發生財務危機遭銀行退票,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竣工後之追加工程,亦應與原告公司簽約,惟未接獲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有追加工程,足證被告公司所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仍有繼續施工,顯不實在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財務危機無力繼續施作後續工程,為原告公司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二中所承認,雖原告公司遭退票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然因開票時間與退票時間並不相同,且財務危機之時間並非以退票日為計算標準,原告公司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始發生財務危機,顯非事實,毫無可採。且本件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尚未完工,有證人詹益茂證稱於會議記錄時(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尚未完工,以及證人方志忠證稱九十一年六至七月間完工,足證原告公司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完工,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訂立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與原證七相同)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益茂、方志忠。
丙、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訊問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記載被告公司為「竣」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對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請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後,前開更正尚屬正確,故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將前開聲明減縮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公司此部分減縮(請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故原告公司此部分減縮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公司於起訴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及會議記錄,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時,則減縮為僅依會議記錄即契約關係為請求,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公司此部分減縮(請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故原告公司此部分減縮應予准許。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前所主張之會議記錄並非契約關係,故原告公司前開主張為訴之變更,被告公司不同意云云。經查:原告公司前所主張之會議記錄內,記載有兩造當事人、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等內容,確屬契約無訛,因而原告公司此部分陳述,尚非訴訟標的之變更,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是以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前曾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協力商工程契約,而後迄九十年十一月間,因原告公司財務吃緊,為免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遭債權銀行扣押,並為了讓含被告公司在內之協力廠商均能領得工程款,乃與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會達成協議,依會議記錄內容,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陳報被告公司為分包商,而原告公司就其向訴外人行動通信分公司得領取之尾款撥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公司即為已足,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就系爭前開工程之其餘工程款請求權均拋棄。而後兩造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協議,簽立「中壢長通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91.6 .7 協議書」影本一份,確認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而被告公司依比例分配得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以及保固金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二者共計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因業主行動通信分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中之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支付予被告公司,惟被告至今僅返還一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予原告公司,其餘工程款則未為返還,爰依會議記錄(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中之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兩造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前開之會議記錄,但當時之用意係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債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結算時為五十萬元,嗣後因為由被告公司繼續承作前開工程,而被告公司為保障債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取得原告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定其對訴外人行動通信分公司之報酬請求權範圍內設定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之債權質權予被告公司,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雙方就工程尾款分配另立協議書,就工程尾款為分配,而被告公司分配之金額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與原告公司設定予被告公司之質權數額相同。前開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皆在原告公司原證二所示之「會議記錄」後,且金額有增加,故兩造間之新約定自得拘束及變更前開兩造之舊結算金額,亦可徵因被告公司繼續施作而使得被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增加,因而原告公司不能持已被推翻之舊結算數額,要求被告公司退還另繼續承作而取得之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以下各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有會議記錄一份(請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七頁、第一三三頁)。
㈡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協議,簽立「中壢長通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91.6.7協議書」一份,依該協議書之附圖所示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而被告公司依比例分配得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以及保固金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二者共計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請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
㈢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訂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請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
㈣被告公司曾寄送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面額為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郵政匯票一張予原告公司收受(請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三三頁)。
四、故本件應審究者之爭點為系爭工程何時完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會議記錄」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七訂「協議書」(即原證三),後二者有無變更兩造於前開會議記錄內之約定?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①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完工,並提出之行動通信分公司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即原證九,請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為證,而被告公司抗辯:雙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會議記錄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係被告公司於簽訂會議記錄後,繼續承作並完成系爭工程,此由行動通信分公司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記載驗收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即可得知云云。
②依原告公司提出之行動通信分公司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其內確有實際竣工日期: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驗收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記載,經本院依原告公司聲請,向訴外人行動通信分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回覆:查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分公司之「中壢長途通信中心新建水電年七月五日等語,有該分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行建二字第九三B八○○○五八○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請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嗣經本院再請該分公司函查完工日期是否確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若是,則又為何驗收日期與實際竣工日期相距一年又近三個月?有無可歸責於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該分公司則更明確函覆如下:查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分公司之「中壢長途通信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工。依據本分公司與串聯公司雙方簽訂合約第十條、附則:第四項之規定,需俟「供水接電」後,方可正式驗收。本建物於全部工程(含機電及消防工程)完工後,經桃園縣政府主管單位多次消防檢查及建物會勘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並即向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申接水電。經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外線施工完成供水接電,承商於各項設備完成測試調整等工作後,本分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開始驗收,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驗收合格等語,有該分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行建二字第九三B八○○○七七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請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故依訴外人行動通信分公司前開二份回函所示,系爭工程就原告公司承攬部分,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竣工。
③至被告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詹益茂雖證稱:「(簽這會議記錄,系爭工程完工否?)應該沒有完工」云云,惟經本院詳細訊問後,其又證稱如下:「(有哪些沒有完工?)不清楚,因我不是在現場作監工的」、「(沒有完工的部分多或少?)尚有一些零零星星的工作」、「(還沒有完工的工程款大約有多少?)我沒有記憶」等語(請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故足認證人詹益茂之證述,尚不足有利於被告公司之抗辯;另被告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方志忠雖證稱:「(系爭工程是何時完工的?)印象中是九十一年六月到七月,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時系爭工程完工否?)沒有」云云,惟經本院詳細訊問後,其又證稱如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後你做了哪些工程?)大部分都是做送水、送電驗收前的缺收改善及四樓的高壓變電站」、「(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時系爭工程完成哪些?哪些未完成?)我不知道如何去解釋,因專有名詞很多」等語(請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故亦足認證人方志忠之證述,尚不足有利於被告公司之抗辯。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而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完工之事實,經核以原告公司提出之行動通信分公司開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及行動通信分公司前開之二份覆函,足認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會議記錄」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七訂「協議書」(即原證三),後二者有無變更兩造於前開會議記錄內之約定?
①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會議記錄」後,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七訂「協議書」,是為了履行陳報被告公司為分包商,以及為了避免因原告公司財務危機,致系爭工程款遭債權銀行扣押,讓含被告公司在內之分包商能領得工程款所為之行為,並無變更前開會議記錄之內容,因而被告公司分得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之工程款應返還與原告公司等語;被告則抗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簽訂之「協議書」皆在原告公司原證二所示之「會議記錄」後,且金額有增加,是以前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新約定自得拘束及變更前開兩造之舊結算金額,亦可徵因被告公司繼續施作而使得被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增加,故原告公司不能持已被推翻之舊結算數額,要求被告公司退還另繼續承作而取得之工程尾款云云。
②經核以兩造均不爭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會達成之會議記錄內容為「1、串聯工程向業主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承報(應係陳報之誤寫)峻東自動化公司為分包商,工程尾款撥付新台幣伍拾萬予峻東自動化公司。2、經業主認可,本會議紀錄視同和解書。」,故依兩造之前開約定,係由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陳報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分包商,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二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應依延續前開會議記錄中為「陳報被告公司為分包商」之行為;再而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而兩造於前開會議記錄2記載:「經業主認可,,,」,故兩造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中華電信長通分公司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協議,簽立「中壢長通中心新建水電設備工程91.6.7 協議書」(即原證三),其內確認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元,而被告公司依比例分配得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以及保固金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二者共計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等情,應亦係延續前開會議記錄中「經業主認可」(即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採購機關)之行為。
③再而,依本院於前開㈠所認定之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完工之事實,亦足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會議記錄時,確係就被告公司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所達成之之和解內容,而其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以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簽訂之「協議書」(即原證三)均係延續前開會議記錄所為,並無變更前開兩造之舊結算金額之用意。再而,依前開會議記錄記載:「2、經業主認可,本會議紀錄視同和解書。」,而前開會議記錄亦經訴外人即業主中華電信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認可(即原證三所示之協議書),故兩造之前開會議記錄即視同和解書,兩造自應依約定之內容履行,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何?
①關於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行動通信分公司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經本院依原告公司聲請,向訴外人行動通信分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回覆: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得領取之剩餘工程款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整,唯需負擔該剩餘工程款(八家分包商按工程款比例分配)之營業稅新台幣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整,故實際可請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已請領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整,尚餘工程款新台幣六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整尚未請領。另由於目前保固責任仍由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故峻東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於保固期滿後,尚可請領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有該分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行建二字第九三B八○○○七七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請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而兩造對於訴外人行動通信分公司前開函之內容均意見(請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②因而,經核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其計算依據為系爭工程款被告公司依比例分配得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而另有保固金二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二者共計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減去依會議記錄撥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曾以匯票返還之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後,得出一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七十三元之金額(即0000000元減去500000元減去134667元得出0000000元),惟依本院函查結果,關於剩餘工程款之營業稅係由八家分包商按工程款比例分配,而被告公司部分之金額為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整,且由被告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先予扣除,以及目前被告公司僅請領一百零七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減去依會議記錄撥付五十萬元予被告公司,以及被告公司曾以匯票返還之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後,得出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之金額(即0000000元減去500000元減去134667元得出443465元)。從而,原告公司依會議記錄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一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項)。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承辦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三五號一樓,惟因前開住址中有贅寫一個「山」字,故尚難認起訴狀繕本於前開時間即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然因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部分被告公司將日期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針對本件訴訟提出民事答辯狀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卷宗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故可認被告公司至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以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此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原告公司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至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公司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