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26號
- 原告
-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03,76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378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子公司)以傳真或於被告所建立之EC電子商務訂單系統作業平台(下稱EC系統)要約訂單之方式,向原告訂購電源插座之貨品(貨號:AC Socket P/No 728, GIP/ N:000000-000-00,Delta P/N:0000000000), 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後,被告指定原告陸續自民國(下同)91年2 月2 日起至91年7 月9 日止,向被告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下稱大陸東莞)之關係企業台達電子(東莞)有限公司「DELTA ELECTRONICS (DONG GUA-N)CO. LTD.」(下稱「東莞台達」)交付如訂貨單料號所示之貨品。詎原告依約向「東莞台達」交貨後,扣除被告於該期間之退貨後,被告尚有3,703,76 7元之款項尚未支付(下稱第一部分貨款)。惟原告先後於91年11月14日、92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未獲置理。嗣被告再以同一方式向原告訂購相同貨品,並指定原告陸續自91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7月5 日間,向被告中壢廠所在之「中壢工業區○○路3 號」,交付如原告送貨單或簽開發票所載之貨品,原告依約交貨後,扣除被告已付貨款13,422元,被告尚有72,378元款項未支付(下稱第二部分貨款)。就此,原告先後於92年5 月5日、同年9 月15日向被告為催告付款,亦未獲置理。兩造既成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所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於「台達國際」、「東莞台達」訴之追加已撤回)。
㈡就第一部分貨款方面:1被告台達電子公司建立EC系統作業平台所提供之訂貨單,係民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要約」: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公約(CISG)第14條亦規定:「要約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之人所提出訂立契約之提議,如該提議十分確定,且表明要約人在接到承諾時將受拘束之意旨,即構成要約」,故不論國內或國際貿易,如要約人已足以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又「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
⑵依原證1 及原證26之1 至26之14等訂單資料所示,被告為購物人(買受人),表示其購買特種貨物(即電源插座SOCKET),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及願出之價額者,並陳列於其所有EC系統網站中(即http://webec2.delta.com.tw;http://eprocurement.delta.com.tw),依上述判決意旨,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而原告須先輸入被告事前所給供應廠商之名稱及密碼,始得登入上開EC系統網站,故原告為特定之承諾相對人,於依被告EC系統之「待回覆名單明細」為承諾Accept,即代表供應商(出賣人)完全同意被告台達電子公司訂單內之條件,於回覆確認EC系統上訂單時,兩造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⑶又系爭EC系統網站,係架設於被告台達電子公司,綜觀「待回覆名單明細」,並無區別究係被告之訂單或被告關係企業如「東莞台達」等之訂單,足認被告既為該EC系統作業網站設立者、所有人,亦為系爭訂單之要約人。2被告於EC系統指示原告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關係企業,係為兩造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且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係依被告EC系統「出貨安排」之指示,係由被告指示原告應為開立出貨單(INVOICE)或依我國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為出貨或請款。買賣契約之成立,依上述判決見解,應以兩造間之訂貨單為據,而與出貨單(INVOICE)或 統一發票無關。
⑵再原告依被告EC系統之「12周預測需求」所示,係「包括需求量、該料號尚有之可出貨數量、在途量、供應商回復的數量及系統自動計算出之淨需求。被告之供應商可在此功能中回復可提供之數量,且系統將自動計算出供給之需求狀況」,被告於其EC系統作業平台,因被告與其關係企業間,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存在(惟其間原因關係如何,原告或其他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故被告係就被告及其關係企業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貨品)之需求量,向原告訂貨,並指示原告將電源插座之貨品送至被告所指定之關係企業,依該內容,係為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為民法第269 條所定「利益第三人契約」。
⑶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認「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該第三人為給付,而該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給付請求權,為民法所明定。是第三人縱有不欲享受他人間契約所定權利之表示,然要約人之債權仍然存在,並非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其請求權」。本件被告電源事業群統購經理陳昭智於92年1 月10日,以書信向原告負責人丁○○表示:「Dear Steve:Attached please find official document about 0728stock claim issue. Delta are looking for yourproposal on this issue after our meeting dated 12/20 」(下稱0728品質事件),主旨係「力瑋0728品質事件,導致Motorola及Delta 嚴重損失相關求償事項」,內容謂「公元2002年5 月客戶Motorola公司,通知台達(即被告)停止使用貴公司(即原告)0728 Socket 要求對所有在製品立即進行重工::台達自5 月17日接獲Motorola通知,即不斷與貴公司接觸,期望在此事件中能提出協助,但其時貴公司人員均配合Motorola進行實驗、分析與驗證」等語,可知被告所稱「力瑋0728品質事件」,係指系爭電源插座而言。被告既爭執「品質事件」(亦即民法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述判決意旨,被告係以買受人之地位,對原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係於該EC系統作業平台,指示原告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所指定其關係企業「東莞台達」,係民法第269 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本件買賣契約係存於兩造間無疑。
㈢關於第二部分貨款:
⑴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該此項代價債權多發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以民法第127 條各款觀之,其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性質上多屬小額,且日常生活交易頻繁之代價,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由於該等債權價值不高,且日常生活交易頻繁,故有早日確定之必要,故予以二年短期之時效」(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惟兩造間就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並非該法條所稱小額且日常生活交易頻繁之代價之性質,故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⑵再依原證8 之送貨單及發票所示,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次月結60天」。依兩造之交易習慣及貿易之慣例,係指原告於被告送貨日之次月月底計算60日,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換言之,原告須於送貨日之次月月底計算60日之隔日,始得依民法第128 條行使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被告辯稱以送貨日為請求權起算之日云云,與兩造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不符。
⑵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款、第137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於92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5日分別以書函向被告請求。故本件已於92年5 月5 日、92年9 月15日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被告抗辯罹於時效云云,與事實未合。
三、證據:提出第一部分貨款之訂單及請求明細、被告關係企業資料、送貨單、催告函、第二部分貨款之訂單及請求明細、送貨單及發票、對帳單、原告請款函、催告函、被告於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網站上之財報資料、被告網站上公司資料、被告組織系統圖、被告於證期會網站提供之資料、原告91年11月14日信函、電子郵件信函及名片、陳昭智名片、掛號郵件回執、原告92年度年報資料、被告EC系統網址資料、被告EC系統、被告各廠區12週內之訂單、列印訂單資料、被告EC系統供應商登入資料、被告EC系統訂單處理流程、英文訂單原本及其中譯本共16份、經濟部技術處「ITAP示範性資訊應用開發計畫」資料(下稱經濟部ITAP計畫)、被告公司主流供應商供應鏈電子化專案結案報告(下稱被告主流供應商EC報告)節本3 份、EC作業平台之「待回覆名單明細」、「出貨安排」、「12週預測需求」、被告上市公司公開資訊「各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資料」、EC系統步驟1 至4 、「東莞台達」公司名片、測試結果報告函、宏碁電腦電子商務應用系統導入推廣計畫及計畫報告節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各1 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間未就第一部分貨款成立買賣契約:1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⑴依原證26(與原證1 內容相同)所示之訂單,訂貨之主體均為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DELTA ELECTRONICS LIMITED」台達電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國際」),而非被告,第一部分貨物,均係「台達國際」向原告訂購後,由原告設於大陸東莞之工廠生產後,直接出貨與同設於大陸東莞之被告關係企業「東莞台達」,實與被告台達電子公司無涉。「台達國際」、「東莞台達」雖係被告之關係企業,惟二者法人人格與被告乃屬個別,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要難以「台達國際」與原告間存在買賣契約,遽認原告得向被告直接請求。
⑵再設於泰國之泰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泰達電子」)亦經由EC系統,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貨款亦由原告向「泰達電子」請款後,由「泰達電子」支付原告。是系爭貨物既由「台達國際」向原告訂購,原告自應向「台達國際」請款,始屬適法。原告竟向被告請求,自非有理。
⑶又系爭貨物之訂單雖係原告自被告EC系統中取得,惟需求者及買受人係「台達國際」,並非被告。本件非謂台達事業體之對外所為交易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且個別事業體就訂單雖經整合於該EC系統,惟請款之對象仍為各該下單公司,自無令被告負擔給付價款義務之理。
⑷另就原告於90年6 月25日所開發票,係開給「台達國際」,而非被告,基此,訂單上之買受人既為「台達國際」,原告所開發票對象亦為「台達國際」,則契約當事人確為原告與台達國際無訛,是被告並非買受人。2被告從未就第一部分貨品對原告為任何指示之行為,並無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適用。
⑴依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而成立買賣契約者,應先由買受人對出賣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買賣契約之整體過程中,下單者均為「台達國際」,而非被告,買賣契約之成立地、履行地均於大陸東莞,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涉或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所謂指示交付行為,自難認兩造依民法第269 條規定成立買賣契約。
⑵再系爭EC系統,係依經濟部ITAP計畫補助台灣台達事業體所建立之「台達主流供應商供應鏈電子化專案」,非僅針對被告而設,而係將整個台達事業體獨立作業之情形加以整合,各分支機構均得以該EC系統下訂單交易,然非謂整合後所有關係企業或分公司之權義均由被告概括承受。
⑶又「東莞台達」下訂單方式,並非89年間即完成,而係於91年間始完成上線,迄至91年間,「東莞台達」始以該EC系統向供應商下訂單,觀諸原證26號所示訂單中,其中編號第26之1 至26之6 均非EC系統訂單之格式,即足證明。其他訂單縱非屬EC系統之訂單格式,惟訂單上之「收貨公司名稱」,均載明「東莞台達」,顯與被告無涉。
⑷原告於91年6 月25日以公司函,向「東莞台達」稱:由於此次貴公司使用之電源連接器『品質異常』事件,造成貴公司客戶GIT/MOTOROLA回收維修之困擾與不便,本公司深感歉意等語。足證第一部分貨物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非被告,是依原告公司函內容,其催款之對象並非被告甚明。
⑸原告於同上日向「東莞台達」請領系爭貨款,「東莞台達」乃於91年12月18日,由其經理陳昭智出面向原告求償美金4,000,000 元,原告不思解決賠償之道,竟轉向被告請求,實屬無理。3被告從未就第一部分貨物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證人陳昭智並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求償,且被告從未就系爭貨物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因系爭貨物與被告無涉。4被告並無任何代理或表見代理行為:系爭EC系統係經濟部補助台達事業體所建立,非僅針對被告台達電子公司而設,而係將整個台達事業體獨立作業之情形加以整合,非謂所有交易行為均由被告代理,被告從未就系爭貨物有任何意思表示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可言。
㈡被告就兩造有成立第二部分貨物買賣契約一事固不爭執,惟原告此部分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1系爭電源插座貨品占原告公司之營業比重,91年為76.37%,92年則為89.89%,足證原告確係以製造、販售「電源插座」貨品為業,且係大量製造、販售者,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稱之「商人」甚明。
⑴上開條款並無原告所謂「小額且日常生活交易頻繁之代價之性質」要件之限制,則系爭第二部分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該條款所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
⑵縱依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該案例買賣標的單價為6,000,000 元,且係特別定做。而本件系爭貨物單價最多為0.3 美元(約新台幣9 元),且系爭貨物均為原告大量製造(被告訂單數量分別為2,000 、170 、180 、2,000 、2,000 及1,000),是本件事實與上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參照。
⑶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非以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為由駁回上訴,反仍於判決理由論述時效中斷之事實,原告未注意案例事實之不同,逕認系爭貨款並無上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有據。2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時,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與被告何時付款無涉,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即應自「送貨日」起算。且第二部分貨品送貨日分別為91年3 月14日、91年5 月2 日、91年6 月7 日及91年7 月5日 ,該部分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 年,其貨款請求權分別於93年3 月14日、93年5 月2 日、93年6 月7 日及93年7 月5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本件原告迄至93年7 月15日始起訴請求,是第二部分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3又原告雖曾於92年5 月5 日、92年9 月15日分別以書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6 個月即93年3 月15日前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原告遲至同年7 月15日始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向本院起訴請求,並未於書函後6 個月內起訴,是其貨款請求權因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網站各法院入口內容、EC重整計畫供應商教育訓練手冊、求償信函、「東莞台達」組織圖、「東莞台達」名片、付款水單及貨款明細(含中譯本)各3 份、台達關係企業組織圖、「台達國際」登記資料及負責人名冊、「東莞台達」登記資料、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㈠(88年版110 至119 頁)、掛號郵件回執、發票、原告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各1 件(均影本),並聲請陳昭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昭智到庭證述,並函請經濟部檢送有關被告申請ITAP開發計畫補助、審核等資料到院。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時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3,703,767 元,漏未計算被告應支付91年3 月14日至91年7 月5 日間之第二部分貨款72, 380 元(詳下述),而於93年7 月15日審理中追加請求,擴張聲明如其聲明欄第2 項,參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於94年3 月30日審理中追加「台達國際」及「東莞台達」為被告,並列為備位聲明請求,嗣於94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該部分訴之追加,並經被告同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傳真或於其建置之EC系統作業平台下訂單之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貨號:AC SocketP/No728,GIP/N:000000-000-00,Delta P/N:0000000000),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指定原告陸續自91年2 月2 日起至91年7 月9 日間,向被告所指定之「東莞台達」交付如訂單料號系爭貨品。詎原告依約交貨後,扣除被告該期間之退貨,被告尚有第一部分貨款3,703,767 元尚未支付。原告先後於91年11月14日、92年4 月15日向被告催告給付,惟未獲置理。被告再以同一方式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並指定原告陸續自91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間,向被告中壢廠「中壢工業區○○路3 號」,交付如原告送貨單、開給被告發票之貨品,原告依約交貨後,扣除被告該期間已付之貨款13,422元,屢經催討,迄今被告第二部分貨款尚有72,378元未付,且原告就此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兩造間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貨物交付,屢向被告催討未付,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第二部分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㈠就第一部分貨款,兩造間並未成立貨物買賣契約,被告從未就系爭貨物以買受人地位主張物之瑕疵,而陳昭智並非以被告台達電子公司名義向原告求償,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亦未曾就系爭貨物對原告為任何指示行為,並無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實係由「台達國際」於大陸東莞向原告訂購後,由原告設於當地之工廠生產後直接出貨與「東莞台達」,與被告無涉,是「台達國際」、「東莞台達」雖為被告關係企業,惟二者法人人格與被告各異,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要難以「台達國際」與原告間存在買賣契約,遽認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另系爭EC系統,乃依經濟部ITAP計畫補助台達事業體所建立,係將以往整個台達事業體獨立作業之情形加以整合。惟本件系爭訂單之「收貨公司名稱」載明係「東莞台達」,顯與被告無涉。且非EC系統整合後,所有關係企業或分公司之權義均由被告概括承受,更非謂所有交易行為均由被告代理或表見代理,是第一部分貨款實與被告無涉。㈡就第二部分貨款,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有買賣契約存在及其金額之實在,惟原告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雖以書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6 個月內即93年3 月15日前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93年7 月15日始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則其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⑴原告依傳真、EC系統作業平台方式取得訂單,已將訂單第一部分貨物送交「東莞台達」;⑵原告均自被告所建置EC系統作業平台網址為http://webec2.delta.com.tw;@http://eprocurement.delta.com.tw)下 載取得訂單;⑶原告於91年6 月25日以公司函,向「東莞台達」稱「由於此次貴公司使用之電源連接器『品質異常』事件,造成貴公司客戶GIT/ MOTORO LA回收維修之困擾與不便,本公司深感歉意」等語;⑷陳昭智曾就原告運交「東莞台達」之系爭貨品,以「0728品質事件」主張物之瑕疵;⑸就第一部分貨款,原告於91年11月14日、92年4 月15日向被告催告給付未果;
⑹供應商取得EC系統訂單模式為:被告往來之供應廠商須先輸入被告所提供廠商名稱代號及密碼,始得登入該EC系統網站,俟該廠商依EC系統之「待回覆名單明細」為承諾Accept,代表供應商(出賣人)完全同意訂單內條件,即回覆確認EC系統上訂單,爾後須依訂單上「出貨安排」、「12週預測需求」之要求出貨;⑺原告依同一方式取得第二部分貨物之訂單,約定付款條件為「次月結60天」;⑻原告已將第二部分貨物送至被告中壢廠所指定之台南廠;送貨日分別為91年3 月14日、同年5 月2 日、6 月7 日及7 月5 日,原告嗣於92年5 月5 日、同年9 月15日向被告催告請求,亦未獲給付;⑼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於93年7 月15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等節,均無爭執,並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所提第一部分貨品訂單及請求明細、送貨單、催告函、第二部分貨品之訂單及請求明細、送貨單及發票、對帳單、原告請款函及催告函、陳昭智名片、掛號郵件回執、EC系統網址資料、EC系統網頁、EC系統供應商登入資料、EC系統訂單處理流程、英文訂單原本及中譯本共16份、經濟部ITAP計畫資料、被告主流供應商EC報告節本3 份、EC作業平台「待回覆名單明細」、「出貨安排」、「12週預測需求」,以及被告所提EC重整計畫供應商教育訓練手冊、求償信函、付款水單及貨款明細各3 份(均影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以傳真、EC系統下訂單方式簽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依訂單指示出貨至「東莞台達」,被告此舉構成利益第三人契約,且陳昭智係代表被告向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物之瑕疵,被告就系爭買賣應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就第二部分貨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情,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厥在:就第一部分貨款之買賣,即⑴原告是否根據EC系統作業平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⑵原告是否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至「東莞台達」,是否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適用;⑶被告曾否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⑷被告是否有表見代理之行為。另就第二部分貨款,⑸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根據EC系統作業平台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方面: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再訂貨單,為購物人表示其購買某種貨物所具之文書,其經載明應購買貨物數量並願出之價額者,當應認其具有要約之性質,如經接受訂貨者承諾,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1本件就第一部分之貨款,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無非以被告藉傳真或其EC系統提供原告系爭貨品之訂單,並以卷附訂單、送貨單、發票及催告函等資料為證。惟卷內訂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查,系爭訂單訂貨人載明「台達國際」即「DELTA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LIMITED 」,出貨單(INVOICE)亦 載明開給「台達國際」,受貨人則載明「東莞台達」即「DELTA ELECTRONICS(DONG GUAN)CO. LTD」,而「台達國際」、「東莞台達」均屬於我國境外所成立之公司,與被告台達電子公司係屬不同法人,則原告指稱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第一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即非無疑。2原告雖主張係先後依網址http://webec2.delta.com.tw;http: //epr ocurement.delta.com.tw即被告所有建置EC系統作業平台,取得被告訂購系爭貨品之訂單,並載明需購買貨物之數量及願支付價格後,陳列於該EC系統網站中;且該系統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進入瀏覽、取得訂單,須被告於該EC系統所列名單之往來廠商,始得進入。原告係名單所列供應廠商之一,須先輸入被告事前提供廠商名稱帳號(VENDER CODE 410007)及密碼登入(LOGIN),始得於被告EC系統網站取得訂單;且被告利用EC系統作業平台之「待回覆名單明細」為Accept回覆確認,代表供應商即原告同意訂單之買賣標的、價格、供貨時地等條件,該EC系統訂單才確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因而成立等情,而被告亦自承系爭EC系統係向經濟部申請建置等語。惟查:
⑴該EC系統固依經濟部ITAP計畫補助台灣台達事業體所建置「台達主流供應商EC化專案」,將整個台達事業體獨立作業之情形加以整合,有該EC系統計畫申請表、專案合約、第8 次指導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附卷足參。惟所有台達關係企業及各分公司,均得使用該EC系統下訂單,非謂整合後所有台達各關係企業或分公司有關訂貨下單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
⑵再參諸兩造各自所提且互不爭執為真正之「台達供應商EC系統結案報告」所載,原告為該EC系統所列之「C 類供應廠商」,在「台達供應鏈體系架構」中係屬「其他被動」類(附本院卷後結案報告第9 頁、附錄第4 、13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台達國際」、「東莞台達」、「泰達電子」均台達體系海外公司之一,惟究非得以「東莞台達」負責人為被告董事之一,即將「東莞台達」與被告台達電子公司同視,其法人格不得認為同一。
⑶又原告所提系爭訂單影本多數蓋有「力瑋(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力瑋公司)、訂單回傳單、已收到,交期再確定」戳章(本院㈠卷第30、34、35、36、42、321 、322 、325 、333 、335 、336 、351 、359 、360 等頁參照),且原告送貨單均署名新加坡力瑋公司,出貨住址為大陸東莞「長安鎮廈邊管理區沙邊工業區」,與訂貨人「台達國際」、收貨人「東莞台達」所在同址東莞市「石揭鎮西南區○○○路」,均在東莞市內周邊,而原告所發出貨單(INVOICE)上 抬頭亦載明「東莞台達」(原證18,本院㈢卷第4 頁參照),則系爭訂單顯係新加坡力瑋公司於大陸東莞當地取得,經回傳原告同意後,再於當地送貨予「東莞台達」。
⑷另證人即當時「東莞台達」採購物料主管陳昭智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代表東莞台達向原告訂貨,不是代表被告公司訂貨;所定的貨物是送到東莞台達,訂單上之簽名是伊簽的,原證1 之訂單是以E MAIL及EC系統方式取得訂單,原證1 訂單內之「CN02」、「CN05」均屬台達中國廠區之代碼;以傳真或EC系統取得訂單格式都一樣,從證物可看出是以傳真方式訂貨;訂單是傳真到大陸的工廠,伊等是向(原告)大陸的工廠買貨,由乙○○接洽;是由「東莞台達」與香港「台達國際」簽立來料加工合約,所有貨物會由廠商直接交到「東莞台達」,貨款統一由「台達國際」在香港支付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94-296 、卷㈢21頁參照),經核對系爭訂單上訂貨人「台達國際」英文公司名稱後,確有上揭「CN02」、「CN05」等註記,且原證26之4 訂單上亦有陳昭智英文簽名「GEORGE CHEN 」(本院卷㈠第31、327 頁參照),是陳昭智就此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⑸綜上,是系爭訂貨單容係原告設於大陸東莞之關係企業新加坡力瑋公司(本院㈠卷第272 頁參照)於當地以傳真或直接上台達EC系統方式所取得,嗣再回傳原告同意後出貨(被告並未爭執該新加坡力瑋公司與原告本件權義之同一性),則本件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成立地、履行地,係力瑋公司與「台達國際」、於大陸東莞成立已明。原告僅以自EC系統取得訂單、EC系統為被告於我國內建置,即謂訂約當事人為兩造,於法尚有不合。
㈡原告是否依被告指示將第一部分貨物送至「東莞台達」,是否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適用方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又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1承前,就第一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台達國際」,原告雖依上揭訂單之指示向第三人「東莞台達」出貨,惟系爭訂單訂貨人為「台達國際」,並非被告;且原告之請款依訂單所載,亦向「台達國際」,而非受貨人「東莞台達」,更非被告,此由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統一發票、送(出)貨單附卷足堪佐證,則第三人「東莞台達」僅為受貨人,並無直接向原告請求交貨之權利,系爭買賣之權義仍存於原告與「台達國際」間,即與被告無涉。2原告雖再指稱係自被告EC系統取得系爭訂單、EC系統係於我國境內之被告所建置、維護等語,惟該系統僅是整合所有台達事業體,任何於我國境外之台達關係事業(含台達國際、東莞台達、泰達電子等)及其分公司,如已參與整合、加入該EC系統,均得使用該EC系統下訂單,而該分支機構週邊之台達供應廠商,亦均得以其廠商代號、密碼登入獲得相關訂單,故不得僅以該EC系統為我國境內之被告所建置,即率謂所有使用該EC系統取得之訂單均成立於我國內、或買賣契約均與被告所訂立,仍應視具體訂單內容所表彰之訂貨買賣雙方主體而定。是被告辯稱並無指示原告交付貨物於「東莞台達」,且本件並未與原告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核屬事實,原告就此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曾否就第一部分貨物主張物之瑕疵方面:承前,兩造間並未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利他契約),就系爭訂單,「台達國際」係訂貨人,「東莞台達」僅為受貨人,並非上開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並無取得對原告系爭貨物之請求權,雖原告指稱:陳昭智上開傳真所稱「力瑋0728品質爭議」,係指系爭電源插座而言屬實。惟陳昭智於本院已證實系爭第一部分貨物係以「台達國際」名義所下訂單,則嗣後由伊代表「台達國際」出面與被告協商「0728品質事件」,乃正常之舉。然此非謂陳昭智係代表被告出面向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況陳昭智於原證15號之電子函件內容,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代表被告主張物之瑕疵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買受人之地位,對於原告行使其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即屬無由。從而,被告辯稱:陳昭智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求償,且被告從未就系爭貨物主張物之瑕疵等語,尚非虛偽。
㈣被告就第一部分貨物之買賣是否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方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70年台上字第657 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台達EC系統網路之導入範圍,目的係透過台達企業已架構完成全球化電子網路系統ERP (SAP R/3 ),將該企業內部資源延伸至前端客戶資訊,以及後端供應商管理,內容之一即將供應商之篩選、評比及訂單下訂、取得電子化,原告為該EC系統所編C 類供應商,其電子化之合作模式為:利用瀏覽器直接在電子螢幕上操作進行業務,與一般使用數據機等裝置之網際網路相同,此有兩造所提相符之台達EC系統結案報告第21頁之說明可資參照(另附於本院卷後),是原告在台本公司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均得以其廠商代號、密碼登入該系統提出供貨條件、取得訂單。反之,被告本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機構亦得將所需訂貨條件及訂單登入該系統,至實際訂貨人之誰屬,應以個別訂單之訂貨人為準,故不得以該EC系統為被告所建置、管理,即概以推定被告為訂貨人、或被告係以各分支機構之訂貨代理人自居。且既然各分支機構各得利用該EC系統評比、下訂,供應商於訂單資料上均得知悉訂貨人、受貨人為何人。本件被告既無於EC系統上表明以「台達國際」或「東莞台達」為其代理人,後二者亦無於EC系統表示係被告之代理人,而被告知悉後不為任何表示之情形,且原告於取得系爭訂單後,亦無向被告查證是否為系爭貨物之訂貨人等情事,是被告均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情形。則原告就此所陳,於法之解釋、適用,尚有誤會。
㈤原告就第二部分貨款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方面: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再上開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63年度第1 次總會決議㈤參照)。1兩造就成立系爭第二部分貨物之買賣契約(指示送貨至被告台南廠),且就訂單、貨物、數量及品質之真正均無爭議,已如上述。次就系爭貨物係依不同號碼之訂單、料號,出貨日期先後為91年3 月14日共2 件、5 月2 日共2 件、6 月7 日、7 月5 日各1 件,並簽開發票5 紙交予被告,其金額分別為28,014元、666 元、27,300元、27,300元、2,520 元,且付款條件為「次月結60天」,原告並將對帳單傳真被告,對帳單上除列有上開出貨憑證(送貨單及發票)日期外,並列明貸款(收款)日期為91年6 月25日、8 月25日、8 月25日、9 月25日、10月25日,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貨物帳款明細表1 紙、訂單、送貨單、發票各5 紙、對帳單1 紙附卷足憑,堪認為真(本院㈠卷第194 至205 頁參照),則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收款日期時起算2 年後消滅,即分別於93年6 月25日、8月25日、8 月25日、9 月25日、10月25日屆滿。本件原告雖於92年5 月5 日、同年9 月15日向被告催告請求,均未獲給付,惟其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遲至93 年7月15日始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則其該筆91年6 月25 日 屆期貨款28,014元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得拒絕給付等語,揆諸上揭規定,於法有據。餘就另四筆666 元、27,300元、27,300元、2,520 元,合計67,786元,原告之請求,於法相符,為有理由。2被告雖辯稱第二部分貨物之送貨日分別為91年3 月14日、91年5 月2 日、91年6 月7 日及91年7 月5 日,該部分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貨款請求權分別於93 年3月14日、93年5 月2 日、93年6 月7 日及93年7 月5 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被告係將「次月結60天」之付款條件及上開請款單「貸款日期」略予不論,顯有誤解,從而,除該筆91年6 月25之貨款外,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核無理由。另系爭貨物單價僅約5.5元、13元、4 元、3.52元、2.4 元不等,尚屬低價,且交貨量達1,000 、2,000 個,原告復為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其請求權性質上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是原告指稱並無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部分貨款67,786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第一部分貨款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本於職權依法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