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 原告
- 立享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底開始有生意上往來,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於九十三年年初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共計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告乙○○且於下訂單時親口承諾願與被告嘉陞公司負擔給付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交貨與被告嘉陞公司後,其遲未付款,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催告被告嘉陞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嘉陞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四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自九十一年底開始有生意上往來,被告嘉陞公司於九十三年年初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總計金額為一百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告乙○○且於下訂單時承諾願與被告嘉陞公司負擔給付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交貨後,被告嘉陞公司遲未付款,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催告被告嘉陞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嘉陞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四紙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嘉陞公司、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合法送達被告乙○○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陞公司既向原告購買貨物,依法即應負擔給付貨物價金之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嘉陞公司給付價金後,其仍未為給付,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嘉陞公司給付一百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即屬有據,又被告乙○○為被告嘉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被告嘉陞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以及與被告乙○○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清怡
~B書 記 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