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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上訴人
瑞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富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分別為美金289,801.9 元及港幣58,057.9元(按起訴時美金匯率33.915元,折算新臺幣為9,828,631 元;港幣匯率4.35元,折算新臺幣為252,552 元),合計為新臺幣10,081,1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18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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