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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億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億成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限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乙○、甲○○向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原約定利率均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二計付,原告放款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四五,減百分之二,即年利率按百分之六.四五計付。雙方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且除依上開約定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億成公司分別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被告億成公司計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本金,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斯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四三,經減去百分之二後,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五.七四三計算本件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歷史資料查詢單各三份、一般牌告利率表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億成公司、丙○○、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上述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歷史資料查詢單各三份、一般牌告利率表乙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億成公司、丙○○、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億成公司、丙○○、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億成公司、丙○○、乙○、甲○○連帶給付本金六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借款本金│剩餘未清償之本金│應給付之利息    │應 給 付 之 違 約 金    │
│          │                │                │                        │
├─────┼────────┼────────┼────────────┤
│伍佰萬元  │參佰參拾肆萬陸仟│自民國九十三年二│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          │柒佰陸拾壹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日止,按年息百分│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之五.七四三計算│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之利息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貳佰玖拾萬│貳佰參拾貳萬元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元        │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償日止,按年息百│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分之五.七四三計│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算之利息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壹佰伍拾萬│壹佰壹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一│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元        │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日止,按年息百分│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之五.七四三計算│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之利息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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