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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2 月2 日送達於上訴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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