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 原告
- 倉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利水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又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9 月與訴外人郭先照、郭義雄及郭先全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租用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第203 之13、203 之19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做為倉儲使用;後又於86年3 月與訴外人郭先讓簽訂租賃契約書,租用桃園縣蘆竹鄉○○段第203 之40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做為倉儲使用。前述土地,因辦理分割而成為桃園縣蘆竹鄉○○段第203 之13、203 之100 及203 之238 、203 之19、203 之235 、203 之40、203 之234 、203 之236 、203 之237 、203 之239 、213 之26等地號土地。依原告與訴外人郭先照、郭先讓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2 條均約定「建築物興建由乙方(即原告)依使用需要出資並負責規劃設計、營建及安全等,以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申請設立許可建造執照消防安檢合格後交與乙方使用」。原告先與訴外人郭先照等人簽訂租約後,隨即以訴外人郭先照等人指定之名義人即被告乙○○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由原告出資委由訴外人湧泉鋼架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共興建有三棟獨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桃園縣蘆竹鄉○○路124 號。嗣蘆竹鄉公所因辦理「台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桃園市○○路延伸銜接蘆竹鄉○○路)」需用土地,乃報經內政部核准後,由被告桃園縣政府於93年3 月24日依法公告徵收需用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系爭建物因部分位於道路新建工程需用土地上,亦為被告桃園縣政府一併公告徵收,並將系爭建物之應受補償人公告為被告乙○○。然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其所有權依法係由原告原始出資建築取得,原告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僅為建造執照之名義上起造人。被告桃園縣政府於調查建物所有權人時,疏未注意上情,以致將應受補償人誤載為被告乙○○,故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3 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24 號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為原告。
三、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為辦理台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需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前開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上改良物,被告桃園縣政府乃於91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2530961 號公告徵收土地,其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補償費之公告事項,原告若有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僅得依行政爭訟途徑以為救濟,而非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請求確認系爭3 棟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之應受補償人為原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