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 原告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4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則為丙○○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1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被告甲○○駕駛訴外人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B-175號曳引車,拖曳07-GA號板架(下稱系爭板架)至桃園縣楊梅鎮○○街○段154之1號前,在被告丙○○授意下,由被告甲○○違反交通規則將系爭板架停放該處路肩,佔用路面並妨礙它車通行。嗣翌日上午7時30分許,訴外人林祺凱(已與原告和解並已清償)駕駛7K-931 5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板架停放處時,適其自小客車右前方,由被害人熊芳強所騎乘之FL6-715號重型機車,為閃避系爭板架偏左行駛至訴外人林祺凱駕駛之小客車前方,而訴外人林祺凱亦疏未注意前開路況,貿然前行,致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機車左側,機車亦因此重心失穩,復反彈撞到系爭板架後倒地,被害人熊芳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當場倒臥路中,經送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92年9月19日上午12時51分許死亡。被害人熊芳強為原告乙○○之配偶、戊○○之父親,事發之時原告戊○○年僅1歲,為無行為能力人,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原告乙○○亦無任何動產與不動產,僅有投資訴外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1,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向被告甲○○、丙○○、弘祥公司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明細如下:(一)原告乙○○部分:1、殯葬費266,74 0元。分別為:靈骨塔費用65,000元、葬儀支出200,000元、便當1,740元。2、醫療費:1,262元。3、扶養費:原告乙○○為被害人熊芳強之配偶,為64年11 月25日生,事件發生時年28歲,按9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54年(四捨五入)。另按89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系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09,61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與被害人熊芳強結婚數年,驟然遭受噩耗痛苦萬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原告乙○○合計得請求付4,177,620元。(二)原告戊○○部分:1、扶養費:原告戊○○為被害人熊芳強之子,為90年9月6日生,事件發生時年1歲,距年滿20歲成年尚有19年,按89 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標準,並依霍夫曼系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70,58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戊○○合計得請求2,970,5 89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4, 177,620元,原告戊○○2, 970,589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丙○○、甲○○無罪,是以系爭板架停放之位置與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故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板架停放之路段為白線15公分寬的路線邊線,機車與汽車皆不可以駛出邊線,邊線外可以停放車輛包含大貨車及連結車,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則非事實,被告丙○○並無僱用甲○○,勞保及扣繳憑單雖係出具被告弘祥公司名義,然僅係靠行,而對於原告提出之各種費用明細及單據並無意見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熊芳強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情節及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等情,除被告甲○○對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外,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卷附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見同上刑事卷附相驗卷第10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41頁、第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不得停放板架處,違反交通規則停放系爭板架,致被害人熊芳強死亡,被告甲○○自應負過失之責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板架停放之路段為白線15公分寬的路線邊線,機車與汽車皆不可以駛出邊線,邊線外可以停放之車輛包含與板車相等車寬之大貨車及連結車,是以系爭板架停放之位置與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甲○○並無過失等語。經查,一般交通車禍事件,駕駛人縱有違規並不當然等於即有過失,蓋民法上之過失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克相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所明定。又,「車道」係指已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然,本件肇事路段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各一線之道路,即路段中僅係劃一條黃虛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另外在路側劃有寬15公分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並無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此有同上刑事卷卷附及被告提出現場路面照片,標線清晰可見,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見同上刑事卷相驗卷第11頁背面、第15頁、第20頁、第22頁),並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明屬實,亦有該派出所94年3月28日函復照片及說明各二紙在卷為憑。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第112條第1項第4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規定之反面解釋,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之規定,本件肇事路段之車道,雖不得放置拖車,但在路側白實線之外之路肩,其非屬「車道」甚明,依規定一般車輛仍可停車,被告甲○○於道路白實線之邊線外停放系爭板架之行為,並未占用車道,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所列各款禁止之情形,尚非得僅以被告甲○○在該處停放系爭板架,即遽以認定被告甲○○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之過失責任,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2年12月30日府車鑑桃字第920715 之1號函附於同上刑事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77頁)。又,本案肇事當時之交通環境狀況為白天、直路、視線良好,對行車前方交通狀況正常預見,並無任何障礙,本件被害人熊芳強當時騎機車路過肇事路段,原係未遵行車道行駛,而行駛於路肩,嗣發現前方有系爭板架而偏左駛入應遵行車道後,始因訴外人林祺凱所駕自小客車,欲超越被害人熊芳強所騎乘之機車時,一時疏忽未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在系爭板架後方至少約三點五公尺處擦撞,致被害人熊芳強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偏右擦撞系爭板架輪胎而人車倒地。依機車倒地刮痕之位置及走向形態,機車尚非在緊急閃避中與小客車擦撞,而係預見前方障礙(指系爭板架),而繞行進入快車道行駛後,亦有本件交通事故目擊者黃正屏於同上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及其於同上刑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時陳述,暨同上刑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函及覆議函各一紙足憑(見同上刑事卷附原審卷第74頁、第二審卷第77頁、第82頁),被告甲○○於道路白實線之邊線外停放系爭板架之行為,並未占用車道,依當時道路狀態,行經該處之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尚無妨礙車輛通行之虞,已如前述,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但其停放位置完全在路側白實線之外,並未妨礙正常車道之通行,就停放性質而言,與一般車輛之停放無異,雖被害人熊芳強因所騎乘機車與訴外人林祺凱所駕車輛相撞後,因機車失控偏右擦撞系爭板架輪胎而人車倒地致死,惟如係擦撞合法停放該處之其他車輛生相同之結果,對該合法停放車輛之行為人,依法並未課與過失之責。被告甲○○所停放之車輛雖為系爭板架,然就停放性質而言,與一般車輛之停放既然無異,已如前述,在過失認定上,兩者自應為相同之標準,已難謂被告甲○○停放系爭板架之行為對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該當於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原因。再,該處路肩非屬「車道」,本件被害人熊芳強騎乘機車果自始即遵行車道騎乘,而不違規行駛於該處路肩,或嗣後被害人熊芳強在距離系爭板架後方約三點五公尺之前處已預見前方有板架從路肩繞行駛入應遵行車道後。此時,訴外人林祺凱之自小客車欲超越在前之被害人機車,果能與被害人熊芳強所騎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衡情即不必然會發生本件之車禍。衡諸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於此環境,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系爭板架之停放未必皆會發生此車禍之結果,該條件與車禍發生結果間,亦未必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甲○○將系爭板架放置路肩,雖屬違規,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但尚難認係與與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責任原因。依前說明,被告甲○○對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既不具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被告甲○○對被害人熊芳強之死亡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縱原告所稱被告丙○○、弘祥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屬實,被告丙○○、弘祥公司亦無連帶賠償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 177,620元,原告戊○○2,970,589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