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彭紹瑾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正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及乙○○過失致死暨其應執行刑、緩刑部分均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七K─九三一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七K─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家中出發,沿台一線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轉同鎮○○街○段往楊梅方向行駛,嗣當日上午七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同鎮○○街○段一五四之一號前時,適有一部由熊芳強所騎乘牌照FL六─七一五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與其同向右前方非車道之路肩,因預見路肩前方有由甲○○停放之○七-GA號板架(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之拖車),而已偏左繞行駛入應遵行之車道而在其自小客車前方行駛,此時,乙○○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熊芳強機車,理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與前車即熊芳強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越熊芳強機車,以致其自小客車右前方擦撞上開機車左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霧燈因而破裂,前方保險桿脫落,上開機車亦因此重心失穩,復反彈撞到系爭板架後倒地,機車騎士熊芳強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已經肇事,竟因心慌當場未停車,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幸經路人黃正屏目擊並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熊芳強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熊芳強之母丙○○、妻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黃正屏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七時十分許,上班行經楊梅鎮○○街○段時,看見一部與我同方向之重機車及一輛同方向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該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肇事逃逸,‧‧‧前方一輛重機車騎在慢車道上,然後看見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因他騎乘之慢車道上前有一拖車板架,我就看見那位重機車騎士閃避拖車板架,將車騎至靠汽車行駛之車道上後,在我左後方有一部銀色自小客車直行,在我前方之重機車騎士在閃避停放慢車道之拖車板架前,該直行之銀色自小客車就擦撞到該輛重機車,以致該輛重機車騎士重心不穩,直接擦撞到該停放於路旁之拖板架後,倒地不起,該重機車就滑到騎士倒地的前方,該車騎士之安全帽在擦撞到拖車板架後,飛到對面車道,該部與重機車發生擦撞之銀色自小客車就往前方加速逃逸後,我就騎車直行上班地點上班了等語(見相驗卷第三二頁反面),及嗣於偵查及原審中復為相同之證述情節屬實(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十頁、第十七至二二頁、第三九至四十頁)。又被害人熊芳強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側肺挫傷性出血、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除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頁、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
二、按汽車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詎被告乙○○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上開證人黃正屏所為證言,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之機車倒地括痕位置、走向顯示,當時行駛於路肩之被害人機車係在系爭板架後方至少約三點五公尺之前處已預見前方有障礙(即板架),而偏左繞行駛入應遵行之車道行駛後,始為被告自小客車欲超車自左側所擦撞,而非係在緊急閃避系爭板架中與小客車相擦撞,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乙○○自小客車為超越被害人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前車即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車致肇事,其有過失,昭然若揭,但並非係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亦甚明確。況本件經先後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熊芳強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此部份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另其肇事逃逸,此部分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乃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不另論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再被告乙○○上開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其中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為非是,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害人之妻丁○○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提出之和解書各一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純係被告乙○○為超越前車即被害人機車,而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肇事所致,詳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誤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量刑亦屬過輕,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暨緩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其過失之程度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並無何前科,素行良好,且其於肇事後已先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妻丁○○達成民事和解,有渠等之和解書二份在卷為憑,及至本院中坦白承認犯行,頗具悔悟等一切情狀,仍按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死亡及肇事逃逸,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復先後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渠等諒解,表示不願再追究,有渠等和解書在卷可稽,故本院仍按原判決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己○○、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六○○巷三十三弄五號「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祥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調度聯結車輛之工作,被告甲○○則為己○○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在被告己○○之授意下,駕駛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弘祥公司)所有之KB-一七五號曳引車,至桃園縣楊梅鎮○○街○段一七五之一號前,而將該車之板架(即拖車)停放於路肩,妨礙他車通行,嗣於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號七K-九五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板架停放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同向由熊芳強所騎乘於旁之牌照FL六─七一五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熊芳強因之重心失穩復擦撞到被告甲○○停放於該處之曳引車板架,人車乃拖彈倒地,熊芳強因之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乙○○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已詳如前述)。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等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歷歷,並經目擊證人黃正屏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暨擦撞痕跡之勘驗相片三十四張附卷可稽,復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等未遵守該規定以致肇事,其等顯有過失,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甲○○、己○○固均坦承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確有由被告甲○○駕駛KB-一七五號曳引車,將該車所拖曳之板架(即拖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一五四之一號前路肩,嗣於翌日有被害人熊芳強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其停放之板架後方左邊車道上發生擦撞,致熊芳強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但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一致辯稱:拖車停放之位置完全在路面邊線外面之路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拖車係可停放該處,因為路肩是禁止行車的,故伊等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己○○並辯稱:伊在電話中僅叫甲○○找個安全地方放,並未指示甲○○將拖車停放在該處,是他自己將拖車停放在該處等語。被告甲○○亦附合其說。
四、經查,被告甲○○在偵查中即明白供稱:我老闆指定要我停的,我知道那邊很危險,我有告訴他,他說有事情他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而被告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肇事板車是否你請甲○○停的?」亦稱:「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之二頁背面),俱見被告二人所辯:本件板架拖車係甲○○自己決定停放的,己○○在電話中僅叫甲○○找個安全地方放,並未指示甲○○將拖車停放在該處等語,顯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將拖車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段一五四之一號前之道路路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有關「道路」之定義,路肩亦屬道路之一部),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號鑑定函亦認定:本件拖板車違規停置,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八三頁)。
五、然一般交通車禍事件,駕駛人違規並不當然等於即有過失(如無照駕駛之違規),蓋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克相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所明定,但被告二人雖違反上開規則,究否係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原因,尚須依上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加以審認判斷方與法旨相符,否則,果其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二人違規應受行政處罰,仍難遽以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
六、查「車道」係指已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路段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各一線之道路(即路段中僅係劃一條黃虛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另外在兩邊路側劃白實線),並無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此有卷附現場路面照片,標線清晰可見,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戊○○於本院結證屬實,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規定之反面解釋,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之規定,本件肇事路段之路肩,雖不得放置拖車,但在路側白實線之外之路肩,依規定一般車輛仍可停車,其非屬「車道」,甚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將系爭板架放置在該路肩,有妨礙他車通行,不無誤會。又本件依前述目擊證人黃正屏之所為證言,及揆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害人熊芳強當時騎機車路過肇事路段,原係未遵行車道行駛,而行駛於路肩,嗣發現前方有系爭板架而偏左駛入應遵行車道後,始因被告乙○○所駕自小客車,欲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一時疏忽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在系爭板架後方至少約三點五公尺處即遭擦撞,致其機車失控偏右擦撞系爭板架輪胎而人車倒地,自不能因此歸責於系爭板架指謂被告二人有過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蓋肇事路段之路肩一般車輛既可停放,而被告二人將板架拖車停放該處路肩,雖違反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規定,但其停放位置完全在路側白實線之外,並未妨礙正常車道之通行,就停放性質而言,與一般車輛之停放無異,且如所述,該處路肩非屬「車道」,則本件被害人機車果自始即在遵行車道騎乘而不違規行駛於該處路肩,或嗣後被害人機車在距離系爭板架後方約三點五公尺之前處已預見前方有板架從路肩繞行駛入應遵行車道後,此時,被告乙○○之自小客車欲超越在前之被害人機車,果能與被害人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衡情即不必然會發生本件之車禍,是衡之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於此環境,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系爭板架之停放未必皆會發生此車禍之結果,故該條件與車禍發生結果間,亦未必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二人將系爭板架放置路肩,雖屬違規,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但尚難遽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令負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超越為肇事原因,被告甲○○(應包含被告己○○)將系爭板架放置該處路肩,停於馬路邊線白實線之外,並未占用車道,似不宜課過失責任,嗣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本件拖板車停置之行為,雖有違規,但仍照原鑑定意見,理由為(一)本案肇事當時之交通環境狀況為白天、直路、視線良好,對行車前方交通狀況正常預見,並無任何障礙。(二)依機車倒地刮痕之位置及走向形態,機車似非在緊急閃避中與小客車擦撞,而係預見前方障礙(指板車),而繞行進入快車道行駛後,始發生接觸等語,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二頁)。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過失犯行,其二人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量刑過輕,雖無足取,但被告二人執此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諭知其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