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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四九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五四九號

聲請人
坤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坤源
代理人
杭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O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O四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
│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0四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大宏木業樂器股份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陸拾壹萬柒仟壹佰│AR0二九0三三│  │
│ │限公司      │溪分行      │           │伍拾伍元    │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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