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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潘進柳

  • 當事人
    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   告 丁○○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萬能技術學院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訂有團體傷害保險,約定學校之教職員及其眷屬為被保險人,保險單號碼為KGI-35246 號(下稱本件保險契約),原告及父親劉穩(民國32年4 月17日生)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 ㈡本件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劉穩於民國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機車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台19線25公里處)發生車禍而死亡,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參。劉穩因發生車禍而死亡,係在上開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被告應負保險責任。 ㈢原告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91年11月25日檢具必要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被告以91年理字第G1800092號函覆稱劉穩因酒醉駕車肇事而死亡,屬除外責任,拒絕保險給付。原告為查明事實,曾向劉穩就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查其車禍發生後送醫時,血液所含之酒測值為何高達1,082mg/dL,該院函覆稱:「患者劉穩為D.O.A.(到院死亡)血行停滯(因心跳停止),經向檢驗人員查詢,有可能因血行停滯身體對酒精之代謝機能亦停止,故無法判斷此酒測值是否正確。」,則酒測值高達1,082mg/dL已失真,被告自不得據此而拒絕保險給付:依一般法醫學文獻分類(即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00mg/dL,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呼吸中樞麻痹、漸近死亡;酒精濃度達500mg/ dL,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致死;乃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對劉穩所作之酒測值竟高達1,082mg /dL ,顯不可採。而被告竟據此『無法判斷此酒測值是否正確』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發生保險事故而死亡,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既稱依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自應就除外事由負舉證之責。被告以本件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為辯。惟原告之胞兄劉有仁為劉穩另一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基於同一事實與爭議,曾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下稱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其調處決定為:「申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保險人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其中調處決定理由第三點載明:「本件被保險人係於91年11月10日因車禍受傷,經送彰基二林分院於到院前死亡(D.O.A.),急診酒精濃度測量為1,082mg/dL,顯已超過前開規定,保險公司因此拒賠。惟查,依一般法醫學文獻上的分類(詳附表),血液酒精濃度大於350mg/dL時之行為表現已呈現《呼吸中樞麻痺,漸進死亡》之狀況,衡諸常情,1,082mg/dL之酒測值確實高得離譜,且負責測量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亦函覆《有可能因血行停滯身體對酒精之代謝功能亦停止,故無法判斷此酒測值是否正確》,因此,除非保險公司能提出該醫院當日酒精測量之平均誤差值或交通事故調查之機車行進情形(例如是否蛇行……等)再綜合判斷被保險人之酒精狀態;否則,保險公司不應單以該無法判斷是否正確之酒精檢驗值認定被保險人生前之酒精濃度,進而主張除外責任拒賠」等情,有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調處決定書影本可參。則劉穩之酒後測試值既不正確,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故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三、證據:提出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給付申請書、團體保險保單、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條款、行文表、91年理字第G1800092號函、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彰基二字第920410號函、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4 款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原告所指被保險人劉穩因車禍事故而死亡,經被告查證,發現劉穩乃因酒後騎機車於橫越道路時與訴外人丙○○所駕自小客車相撞,因受傷嚴重尚未送到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時即中途死亡,該院曾對劉穩施以抽血做酒精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82mg/dL,超乎尋常標準,該院於91年12月間所做之病歷摘要表記載「曾詢問檢驗人員,亦無異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刑法第185 條之3 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劉穩於車禍後之酒精測試值,遠高於上開規定,屬於本件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之除外責任,被告自得拒予理賠。 ㈡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92年4 月30日之回函內容語氣模稜兩可,是在病歷摘要表作成4 個月後所做,與病歷摘要表內容不符,揆其原因,應是近來台灣醫療糾紛迭起,病患家屬動輒採取自力救濟方式令醫院不堪其擾,醫院為明哲保身,不得不順應病患家屬之要求而言不由衷。然細觀函文內容,仍可知該院對劉穩之酒精測定檢體,因初檢所得超過使用試劑限制,乃改將檢體稀釋重測,可見其施測程序十分嚴謹,自可信賴,而函文所引檢驗人員稱「有可能因…」等語,是臆測之詞,不能作為論斷基礎,況縱稱因「患者到院已死亡,血行停滯,身體對酒精之代謝機能亦停止。」則在死亡前其血液酒精濃度亦無低於死亡後之理,是依回函說法,均不能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依法律要件分類中之特別要件說,即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除外責任乃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就其欠缺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劉穩係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死亡,其酒測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依本件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不予理賠,自無違誤,原告未否認劉穩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僅空言主張酒測值不正確,自無可採。況依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公函第二項「所得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使用試劑的線性濃度600mg/dL的限制」,亦可推定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至少已達600mg/dL,與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相距甚遠,是原告未就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即不可採。 ㈢查酒後駕車非僅罔顧自身生命安全,且常侵犯他人生命與身體安全,實屬不容輕忽之現代公害,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醉態駕駛犯罪,立法目的即在防杜虞犯,不問所侵害法益之事故已否發生,犯罪態樣祇須行為人飲酒達到法令禁止之程度,且駕駛汽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即構成犯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法律所嚴禁,自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絕對標準,劉穩酒後駕車既有事證可資認定,故被告依除外條款不予理賠,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病歷摘要表、對劉穩所做之快速毒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彰化北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乙○○之偵訊筆錄、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公函、彰化地院刑事判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函彰化地檢署調取相驗卷宗、函彰化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書等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函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查劉穩之酒測、病歷資料及訴外人乙○○之酒測資料、函彰化北斗分局查乙○○之酒測資料、函彰化地檢署調劉穩死亡案件之相驗卷宗、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求說明有關人體血液酒測值達1,082mg/dL之可能性及本件推測之正確值為何? 、函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酒測試劑之判讀方式及解釋標準,並通知證人丙○○到場訊問。 理 由 一、被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翁一銘因故離職,由甲○○接任為法定代理人,其已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續行訴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父親劉穩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劉穩於91年11月10日下午6 時30分在彰化縣碑頭鄉○○村○○○路段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伊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於91年11月25日檢具申請保險給付之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被告卻拒絕給付等情,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給付申請書、本件保險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以劉穩因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而死亡,已發生本件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事故,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被告則以劉穩於91年11月10日車禍發生後送醫時,經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抽取其血液檢驗時,其血液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1,028 毫克(㎎/dL), 換算為呼氣濃度約達每公升5.1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項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劉穩酒後駕車而死亡,顯屬保險契約第21條之除外責任,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點為劉穩因車禍而死亡時,是否為違反法令禁止酒後駕車而肇事死亡,屬於本件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通說採法律要件分類之特別要件說,即當事人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就其特別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已發生法律效果有變更或消滅者,則由其就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劉穩因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保險事故已發生,伊為受益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情,就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法律效果存在特別要件,因劉穩確因車禍事故而死亡,原告對此已舉證證明;而被告稱劉穩係違反法令禁止酒後騎車而肇事死亡,則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顯屬權利障礙事由,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似有誤解法律規定意旨,要非可採。惟查: ㈠法院依辯論之全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形成心證,以判斷當事人事實主張之真偽,乃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之,即由經驗歸納而得關於事物之因果關係或性質狀態之知識或法則;再者,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上之證明,故不要求必然之判斷(Apodeictic judgement);而心證之強度可分為⑴微弱之心證,⑵蓋然之心證,⑶蓋然之確實心證,⑷必然之確實心證。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即得為蓋然之判斷(即以似乎有此事實,如無反證即可做如此之認定),此與美國證據法所稱之「證據之優勢」(greater weight of evidence)或「較強之蓋然性」(more likely so than not)之 程度相當,而非如刑事訴訟認定事實所要求之「無合理的懷疑之餘地」(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摘錄自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駱永家所著民事舉證責任論,第7 頁至10頁,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之認定之蓋然性。)。是就證據價值之判斷,在民事訴訟中,並非要求須全部均為確實之證據,始得認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法院如綜合各項事件發生過程中各種情況之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歸納各項證據做合理之推論,以此而得到較強之蓋然心證時,自得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本件被保險人劉穩於91年11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許,騎輕型機車搭載友人乙○○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830 號工廠前出入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行穿過道路,適有訴外人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左方撞擊劉穩之機車,劉穩因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時已不治死亡。劉穩送至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時,該醫院護理人員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含量,經測試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平均值為1,028 mg/dL ,換算呼氣濃度值,約達每公升5.14毫克,有警訊筆錄及劉穩之快速毒物檢驗報告單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因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超出一般人體對酒精可容許度,原告懷疑其測試值之正確性,乃函請解釋,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92年4 月30日以彰基二字第920410號函復原告稱:「本院對劉穩先生之酒精測定檢體係由急診室送檢驗室經離心後上機測定,所得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使用試劑的線性濃度600mg/dL的限制,所以再將檢體經過二倍稀釋後上機重測得到之酒精濃度為1,082mg/dL 。 患者劉穩為D.O.A.(到院死亡)血行停滯(因心跳停止),經向檢驗人員查詢,有可能因血行停滯身體對酒精之代謝機能亦停止,故無法判斷此酒測值是否正確。」,有上開醫院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是上開劉穩之酒精檢測值高達1,082mg/dL,其正確性固不可採;惟依吾人通常知識經驗可知,酒測值不正確,僅其數值不正確,不得採為認定受測者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有上開數值之事實依據;但如以此即認定受測者體內均無酒精濃度存在或並無飲酒之事實,亦有違經驗法則,故依上開酒測資料之存在,可證明劉穩當時有飲酒之事實,否則對其所做之酒測,其血液中自不會含有酒精濃度之反應,此參照車禍發生前,與劉穩同至另一友人處飲酒之訴外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劉穩亦有飲酒」等情相符,而原告對劉穩於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一事,亦不爭執,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劉穩確實是酒後騎機車甚明。 ㈢本院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請其就劉穩於91年11月10日因車禍死亡時,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對其所做之人體血液酒測值高達1,082mg/dL,在學理上是否可能,其正確性為何?及依推測之可能結果為何? 做一說明,經該研究所函覆:「檢驗酒精方法不同可能導致檢驗結果不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檢驗方法較精準;醫院較常採用免疫分析法(IA)。免疫分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可能會有交叉干擾反應(Cross Reaction),誤差值頗大,檢驗結果僅供醫院醫病參考。」,有該研究所於94年5 月5 日之回函在卷可參;因上開回函未能詳為說明,故本院再函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查其對劉穩做酒測值所用之試劑代理商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回函稱「本公司供應彰基二林分院之『Microgenics DRI Ethyl Alcohol Assay 』試劑,是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設計,為國內多家醫院採用之初步檢驗方法。依原製造商的使用說明所述,此產品的最高測定值為600mg/dL,在相關作業等符合原廠標準情況下,若高於此限制值時,可初步判定其酒精濃度測試值>600mg/dL。造成測定值高於600mg/dL的原因很多,臨床解釋多由專業醫師依實際狀況判讀。在此個案中,1,082mg/dL是以稀釋二倍後所測得之測試值,可能因作業方式及受測人狀況的不同而影響其正確度。」,有該公司於94年9 月9 日之回函在卷可參,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據上說明,再函復本院對劉穩所做酒測時是採用何種方法?是否符合原廠標準,及依一般人對酒精之忍受度與車禍肇事率等問題做說明,據該院回函稱:「病人於91年11月10日晚上6 時35分被送到本院急診時為到院已死亡,經抽血檢查,血中酒精濃度是1,082mg/dL。無法判定是否已超出一般人之酒精忍受度,因此,檢驗室有下列見解:⑴使用Hitachi 7180全自動生化分析儀搭配Microgenics 公司生產之DRI Ethyl Alcohol Assay 試劑進行分析。⑵所使用分析裝置及檢體收集(Heparine試管)均合乎試劑原廠要求。⑶依試劑原廠說明書,使用此試劑若是死後才採集之檢體,會因乳酸及乳酸去氫酶的增加而造成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也增加的結果。」有該醫院於94年11月3 日函覆本院之公函在卷可參。 ㈣又「人體到底飲用多少酒量才會達到0.25mg/L(即50mg/dL )之違規駕車標準,則因人飲酒情境而異,但一般是與體重成反比,例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的酒精濃度一定較高,以體重70公斤為例,將體重乘以0.8 等於56,即只能飲用不超過56cc的純酒精才不會超過法定濃度。例如台灣啤酒的酒精濃度是4.5%,一瓶台灣啤酒有600cc ,即含有27cc的純酒精,可以喝兩瓶;另外像高粱酒的酒精濃度是58% ,一般紙杯倒滿有175cc ,喝了半杯多一點點,就可能過量了。」,而以體重計算飲用多少酒後即超過法規標準,則有附表「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計算表」可參(見司法院89年6 月出版,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324 、325 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而與劉穩共乘機車,車禍發生時亦受傷之後座乘客乙○○,其在意外事故發生前是與劉穩同在友人處飲酒,依其警訊中之陳述:「案發前我與劉穩前往陳仁宏在彰化縣埤頭中央路830 號工廠內喝小瓶金門高粱酒,大約是四人喝了半瓶,我喝了2 小杯,劉穩1 小杯,我們大約喝了十餘分鐘。」(見91年11月11日上午2 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所做偵訊筆錄,附於彰化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727 號卷宗第20頁),而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時,經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之含量,已達215mg/dL(見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回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單),以上開飲用酒類後留存體內酒精濃度比例值,一般人飲用半杯175cc 之高粱酒即可能過量(即超過50mg/dL), 而乙○○自稱2 小杯,故其酒測值達215mg/dL,可見其使用之酒杯應是一般常用免洗杯之大小,即約175cc 之容量,則劉穩既是與乙○○一同飲酒,其所用之酒杯應是相同之175cc 容量之杯子;再依原告所稱劉穩生前身高約169 公分,體重約75至80公斤之間(見9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此與彰化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727 號相驗卷宗內驗斷書所載及照片所示大致相符(見該卷第46頁至59頁),依附表所示以80公斤之人為準,飲用110c c高粱酒即達到呼氣酒精濃度50mg/dL 之法規標準,而劉穩既飲用一杯175cc 容量之高粱酒,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飲用酒類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50mg/dL 者,不得駕車之標準至為顯然。㈤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50mg/dL),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依上述劉穩於91年11月10日晚上6 時30分許發生車禍死亡前之各種情況及證據資料歸納分析後,認被告抗辯劉穩確係飲用酒類後,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法律規定不得騎車之標準,仍騎機車致發生車禍而死亡,依本件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屬保險理賠之除外責任事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應屬有據,為可採信;從而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劉穩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令禁止酒後騎車而發生車禍死亡,為保險契約之除外條款事項,被告得拒付保險金,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保險金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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