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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潘進柳林望民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再易字第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杰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15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 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2 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6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是上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 萬元以下者,當事人不得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36,500 元之貨款,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85 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因相對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再審之訴所為之確定判決而另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抗告人再就上開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4年7 月15日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上開卷宗無誤,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本院於94年7 月15日駁回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定,既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其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依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可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標的乃本院於92年10月31日製作之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是抗告人以本院另於93年3 月8 日製作之92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其對上開裁定抗告之裁定,主張其並未逾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尚有誤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2 條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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