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勞簡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 度勞簡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在案,詎遭原審以上訴逾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而裁定駁回上訴。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判決,自翌日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固已達二十一日,但抗告人 登記所在地為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一日,故於二十日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一日,抗告人提起上訴之 屆滿日應為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此,抗告人之上訴狀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送達 原審法院,並未逾上訴期間,原審誤未加計一日之在途期間,即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應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受有為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 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自不應扣除在途期間(參大法官會議第二百四十號解釋 理由書)。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榮彬、陳麗玲律師) 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並於桃園市設有事務所,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依前揭 說明,本件縱為抗告人本人提起上訴,亦不得因其登記所在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而 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仍應自判決送達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翌日起,至同年 九月八日屆滿,故原審以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始提起上訴狀,逾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自屬合法。故本件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