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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潘進柳周玉群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93年7月15日鈞院中壢簡易庭91年度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在案,詎遭原審以上訴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嗣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仍遭鈞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3年11月5日裁定予以駁回。查本件係由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並非委由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為之,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然鈞院第二審合議庭前開裁定以前述規定為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扣除在途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應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及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為36萬5,722 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利益即150 萬元之數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得否抗告至第三審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雖本院書記官於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上,誤記得提起抗告,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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