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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聲字第一二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
豐永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遺失物品賠償費新台幣七萬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為之調解,應由主管機關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九條以下之規定即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及補助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處勞資爭議業務實施要點,乃以運用民間專業資源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該中介團體係依前揭要點為勞資爭議協調處理,與勞資爭議法所定之調解不同。本件聲請人所憑之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核屬前揭中介團體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並非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故本件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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