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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
豪記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九千七百五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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