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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告
和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 94 年 2 月 2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1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82年1 月6 日間受僱於被告和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於82年1 月6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原告自受僱時起即係擔任被告公司廠長,受命於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甲○○之指揮監督,而管理該廠之人事與生產出貨等,因被告公司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過嶺70-206 號,嗣遷址至觀音鄉○○村○○路183 號,工作地點雖有變動,惟職務與工作內容則從未變更。詎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宜春公司),竟於92年9 月16日以人事命令欲解除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廠長職務並命將原告調至伊台北公司,因訴外人宜春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權調派原告,原告不從,乃於92 年9月18日表達不同意上開人事命令之意思表示,亦未到訴外人宜春公司位於台北之公司工作,但被告公司卻於翌日即92年9 月19日發出通告,將原告解僱並禁止入廠上班,同時任命訴外人宜春公司之董事長吳廷財兼被告公司之廠長,以取代原告之職務,強制剝奪原告之工作權,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因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遂於92年9 月26 日 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以伊非法解僱原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此函,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2年9 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依勞工保險卡上所載被告公司起始投保日期即82年1 月6 日為受僱日,則至92年9 月29日,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為10年8 個月又23天,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有10又9/12個資遣費基數;而依同法第16條規定預告期間為30日;再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應有特別休假14日,而原告均未休假;又原告被解雇前6 個月每月之工資均為41,428元,故日薪為1381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月平均工資41,428元乘以10又9/12個基數,總額為445,351 元(計算式:41,428×10+41,428×9/12=445,351)。

⒉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等規定,既在保護勞工之勞動地位與經濟生活之安定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於雇主未具該條所定情形而非法解僱勞工時,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其因而致勞動受有喪失應領工資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無故解雇原告,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原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日薪1,381 元乘以30日計算,總額為41,430元(計算式:1381×30=41430 )。

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之規定,以日薪1381元乘以14日,為19,334元(計算式:1381×14=19,334)。綜上所述,上述金額合計為506,115 元,若鈞院審認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於法無據者,則因92年9 月份被告僅給付19日之工資,則至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9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時止,尚有10日未付工資,此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工資即13,810元(計算式:1381×10=13810)。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主之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係存何者之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應綜合一切事證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僅為參考依據,非為唯一之標準。承上所述,原告之請假手續,係傳真請假單至訴外人宜春公司,再轉送由在訴外人宜春公司內辦公之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批示,且原告曾於92年9 月17日辦理特休,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以「目前公司業務繁忙,特休請另行妥排」為由,而未予批准;另被告公司於92年9 月19日發佈之解雇通告,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甲○○」之名義發布,均足見原告確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廠長,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體系,從事其工廠之管理工作,故其人格與經濟上之從屬性,均係對於被告公司,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應無疑義。原告之勞保,雖於86年2 月27日轉調至訴外人宜春公司投保,原告曾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轉調之理由,被告負責人聲稱僅是為方便管理帳務所為之方法,原告即未再過問細節;原告於88年、89年及91年間,申請為其妻、子、女辦理加入原告之勞健保及請領健保IC卡,惟原告僅係提出申請,至於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或訴外人宜春公司為其辦理,則未細問,且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內容既從未改變,始終擔任被告公司之廠長並負責管理工廠,自難僅憑該勞保投保資料之形式變動,即謂其勞雇關係之歸屬已生變更。

⒉原告開設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交予訴外人宜春公司,係因原告為訴外人宜春公司之股東,且訴外人宜春公司指稱欲備供股利分配使用,絕非自始知悉其係供作訴外人宜春公司為薪資轉帳之用,故被告公司指稱原告知情且同意勞雇關係之變動,顯無足採。

⒊按「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⑧、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所明定。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係指雇主於工資以外,另外就勞、健保費為額外補貼之情形,其補貼保費之部分,因非勞務之對價,自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至若勞、健保費如係為薪資之扣減項目者,則係雇主預先扣繳或先代勞工繳納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嗣再由其工資中扣還,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8 款所稱之保險費,此部分仍屬勞工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不因事後扣還雇主而影響其工資之性質。原告薪資表中所列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款項,實係扣繳款項之性質,僅係於原應給付之工資中代為扣繳而已,性質上仍為工資之一部分,非謂此等款項即非屬工資,雖勞、健保費有所調整,惟其應領薪資之合計部分則均無變動,故勞保、健保費確屬原應給付工資之代扣繳款項,而非於工資外另為補貼之款項,被告抗辯勞保費及健保費扣繳部分均不得計入工資之計算,而應以扣除勞、健保費之實領工資為準,洵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出貨明細表1 紙、92年8 月薪資總表1紙、人事命令1 紙、回應書紙、通告2 紙律師函暨回執1 份、薪資表1 紙、被告公司出貨單2 紙、被告公司請假單1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除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判決節錄本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節錄本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節錄本1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建中、陳清文、邱慶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⒈訴外人宜春公司於80年7 月26日成立,資本額為7,800 萬元,而被告公司,成立於81年6 月17日,資本額為500 萬元,且營業項目二公司均不相同,故被告公司與宜春公司顯為不同且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合先敘明。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86年間,原告即受雇於訴外人宜春公司,並由訴外人宜春公司於86年2 月27日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迄至原告離職。因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宜春公司承租桃園縣觀音鄉○○村○○路183 號之廠房及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並為訴外人宜春承做電腦螢幕代工,故訴外人宜春公司乃派遣原告至該廠房監管被告公司對於該廠房之使用及產品代工等相關係宜,嗣因訴外人宜春公司因業務需求,欲將原告調遣至台北總公司上班,是訴外人宜春公司乃於92年9 月16日以人事命令發文予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後三日內履行,否則以抗命撤職查辦,原告於收文後,仍拒不從命,並於翌日即92年9 月18日以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拒絕遵守訴外人宜春公司上開調派命令,故訴外人宜春公司於92 年9月19日將原告解雇,並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將上開情形以「通告」告知所有「被告公司員工」,並請被告公司員工配合辦理之。

⒉被告發放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均係透過被告公司委託郵局設立之帳戶轉帳予公司員工,惟於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於86年3 月份之薪資表上,已無原告受領薪資之資料,故原告自離該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並未再發放薪資予原告,而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宜春公司後,即另申請開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供訴外人宜春公司轉帳之用,原告所開設並提供受領薪資之帳戶既不相同,原告應知其之薪資係由訴外人宜春公司所發放。

⒊原告於結婚後即於88年3 月間檢具其妻之個人資料,請求訴外人宜春公司為其妻以眷屬身分辦理加入勞健保,陸續於89年、91年為其子、女向訴外人宜春公司申請為渠等辦理加入原告之勞健保,原告並於9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宜春公司請領健保IC卡,故原告顯然知悉甚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請求訴外人宜春公司為渠辦理家屬之勞健保。承上所述,原告已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原告發函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顯非適法,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㈡、原告自始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後投資為訴外人宜春公司之股東,且均擔任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宜春公司之董事,且原告在該廠內乃最高主管,上下班無庸打卡,請假、休假均無庸填寫假單,訴外人宜春公司亦從未對原告為相關獎懲考核。再衡諸對於訂單價格及產品規格等,經原告與訴外人宜春總公司聯繫確認後,即可逕以原告名義接受客戶下單等情,原告實係基於訴外人宜春公司股東身分管理該廠,為訴外人宜春公司監管被告公司代工之產品,確係為自己經營之事業為勞動,且享有經營控制權,於時間上得以自行支配,且並無服從訴外人宜春公司指揮監督之義務,故原告係為自己所經營之事業為勞務,且無接受訴外人宜春公司獎懲或制裁之義務,亦非納入訴外人宜春公司之生產結構,原告對訴外人宜春公司並無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自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界定之勞工,原告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縱鈞院認為被告公司係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

⒈資遣費部份:原告係於82年1月6日方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86年 2月27日任職於訴外人宜春公司,並由訴外人宜春公司於92年9 月19日解雇原告,原告受雇於訴外人宜春公司期間應自86年 2月27日計至92年9月19日,故原告於訴外人宜春公司任職期間應為 6 年又 7 個月,是資遣費之基數應為 6 又 7/12,且原告實領工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應為 40,432 元,再依原告離職前 6 個月薪資表計算,應係40,371 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 18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 個月之預告工資。

⒊特休工資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即空言原告有十四日特休假未休,而恣意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工資 19,334 元,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預告工資之請求權,未引據侵權行為作為請求依據,除上開原告所引之請求權基礎已有違誤外,復因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乃為訴狀送達後,甚而於幾近案件終結方為追加,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是項追加。是原告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1 紙、宜春公司委託書6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 紙、宜春公司股東名簿1 紙、租賃契約書2 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臺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易字第23號裁判要旨1 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要旨1 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土地所有權狀6 紙、建物所有權狀1 紙、委託書1 紙、宜春公司章程1 份、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 紙、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2 紙、86年1 月份薪資表3 紙、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2 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健保IC卡發卡名冊1 紙、業務聯絡單6 紙、宜春公司薪資總表7 紙、計算式1 紙、宜春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律師函1 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惟被告公司否認之,並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縱鈞院認為被告公司係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有錯誤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釐清之爭執點即係: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抑或係訴外人宜春公司?經查:

㈠、訴外人宜春公司於80年7 月26日成立,資本額為7,800 萬元,而被告公司,成立於81年6 月17日,資本額為500 萬元,且營業項目二公司均不相同,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 紙、訴外人宜春公司股東名簿1 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訴外人宜春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122 頁、第123 頁、第184 頁、185 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宜春公司並非係分公司之關係,雖然訴外人宜春公司之董事長為吳廷財、董事則為甲○○、吳廷萬、原告、吳寶曼,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甲○○、董事則為吳寶曼、楊連陽、楊連達(即原告本人,其後更名為乙○○),兩家公司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而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3 之控制或從屬關係存在,但是於法律上仍認定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宜春公司係為二個不同且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是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抑或係訴外人宜春公司?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並不相同,是仍有加以認定及釐清之必要。

㈡、原告係自82年1 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直至86年間,原告則改受雇於訴外人宜春公司,並由訴外人宜春公司於86年2 月27日為原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迄至原告離職之事實,此有勞工保險卡1 紙(本院卷第36頁)附卷可證。又被告公司發放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均係透過被告公司委託郵局設立之帳戶轉帳予公司員工,惟於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於86年3 月份之薪資表上,已無原告受領薪資之資料,故原告自離該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並未再發放薪資予原告,而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宜春公司後,即另申請開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供訴外人宜春公司轉帳之用,此有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1 紙、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2 紙、86年1 月份薪資表3 紙、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6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7頁、第37至第45頁)附卷可證。另外原告於結婚後即於88年3 月間檢具其妻之個人資料,請求訴外人宜春公司為其妻以眷屬身分辦理加入勞健保,陸續於89年、91年為其子、女向訴外人宜春公司申請為渠等辦理加入原告之勞健保,原告並於9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宜春公司請領健保IC卡等事實,亦有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2 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1 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 紙、健保IC卡發卡名冊1 紙(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附卷可證。至於原告辯稱:其曾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為何將其轉調之理由,而被告公司負責人聲稱僅是為方便管理帳務所為之方法,及其於88年、89年及91年間,申請為其妻、子、女辦理加入勞健保及請領健保IC卡,惟其僅係提出申請,至於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或訴外人宜春公司為其辦理,其均未細問云云。但此均無解於原告顯然知悉其自86年2 月27日起即已係受僱於訴外人宜春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並進而主動提供上開相關資料與訴外人宜春公司之事實。另外,原告又辯稱:其開設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交予訴外人宜春公司,係因其為訴外人宜春公司之股東,且訴外人宜春公司指稱欲備供股利分配使用,並非係供作訴外人宜春公司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此均與上揭訴外人宜春公司之委託書6 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 紙,均係訴外人宜春公司按月將原告之薪資所得以轉帳之方式撥入原告之帳戶之證據資料不符,是原告所辯,亦無可採。

㈢、且證人即訴外人宜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廷財亦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究係受僱於何人?)答 :原告從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開始受僱於宜春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訂定僱傭契約?原告從事何工作?)答 :是宜春公司派原告到和揚公司,是做工廠的管理監督,職務是廠長,八十六年二月前原告受僱於和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工作歸誰指揮?)答 :是由我指揮,原告如果要請假,也是向我請假,原告是廠長並不需要打卡。 (法官問:原告工作地點是否有變更?)答 :有,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前在中壢市○○路的工廠工作,八十六年二月後原告在觀音鄉工作。(法官問:中壢市○○路工廠是屬於何公司?)答 :是和揚的工廠,但觀音鄉是宜春的工廠,由和揚承租宜春的工廠二樓的部分,但一、三樓仍是屬於宜春的工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由你派原告去做和揚的廠長,而非由和揚公司自行派任?)答 :八十六年時我們評估和揚公司虧本,宜春公司還有賺錢,後來宜春公司吃下和揚公司的股份,原告也是和揚的股東,所以把在和揚的大部分股份轉到宜春,而原告之前在和揚公司,熟悉和揚公司事務,所以才派他到和揚工作。」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綜上所述,原告自86年2 月27日起即已加入訴外人宜春公司之勞工保險,且自86年3 月份起之薪資,即另申請開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供訴外人宜春公司轉帳原告之薪資之用,其後原告於結婚後即於88年3 月間檢具其妻之個人資料,請求訴外人宜春公司為其妻以眷屬身分辦理加入勞健保,陸續於89年、91年為其子、女向訴外人宜春公司申請為渠等辦理加入原告之勞健保,原告並於91年12月12 日向訴外人宜春公司請領健保IC卡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顯然知悉其自86年2 月27日起即已係受僱於訴外人宜春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並進而主動提供上開相關資料,請求訴外人宜春公司給付薪資轉帳之用及為其本人及家屬辦理勞健保等情,亦核與上開證人吳廷財之證詞相符合,故應堪認定原告自86年2 月27日起直至本件原告主張離職時止,均係受僱於訴外人宜春公司,而非被告公司。且因依上開證據資料已明確顯示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宜春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故本院認原告聲請以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等事項加以調查原告係受僱於何人乙節,核無必要。

二、從而,原告既自86年2 月27日起直至本件原告主張離職時止,均係受僱於訴外人宜春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已如上述,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2年9 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因其主張於92年9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之當時之雇主,並非係被告公司,即其請求之對象有錯誤,故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86年2 月27日之前雖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而兩造當時係以何種理由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及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遺費或其他權利事項,則顯與本件原告係以其於92年9 月29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之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況且上開原告於86年2 月27日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所發生之勞動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之部分亦屬於原告是否另行向被告公司訴求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關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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