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榮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4,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84年1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詎於92年12月25日被告卻以原告之駕駛執照無故遭監理機關註銷為由,拒絕原告上班,並於93年1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無故終止僱傭契約,未依法給付原告一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經申請桃園縣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向鈞院聲請調解亦不成立,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原告自84年1 月17日起受僱至92年12月31日止共服務八年有餘,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有八個基數,加上30天之預告期間之工資,而原告於終止僱傭契約前一年所得之工資為730,000 元,有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可參,以此除以12個月,則每月之平均工資約60,800元,以之乘以八,再加上30天預告工資,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44,330元。
㈢至於被告稱原告駕車時打行動電話,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遭到處罰一事,原告承認有錯,但已受到應有處罰,其他違規事件,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已撤銷原告之駕照註銷案,已還給原告清白;至於在高速公路緊急煞車,乃是因見車前有狀況而緊急煞車,後方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實不該怪罪原告;另原告是在不得已之情狀下才簽署悔過書,並非自願;而在被告公司與同仁小賭,乃因原告並非領月薪,是以里程數計酬,被告未給原告排班,原告等候車班之餘才與同仁小賭消遣,事後已簽悔過書,並未再犯,均不應構成解僱之理由。而92年12月25日原告去被告公司上班時,是被告公司之王課長告知原告駕照被註銷不得上班,待申訴案平反後再上班,隔天26日原告打電話與課長聯絡,請示是否須辦理請假手續,課長聲稱因不知要請假幾日,待駕照申訴案平反後上班時再補辦請假手續,其後就沒有接到任何電話,此與被告稱原告避不見面及有同仁至住處告知要原告與被告聯絡等情不符。
三、證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差勤資料表、通話明細、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中壢監理站公函影本二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志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92年12月25日接到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被告僱用遭註銷駕照之原告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裁定須罰款並吊扣汽車牌照,其原因為原告於92年11月25日駕駛被告貨櫃車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時,違規占用內線車道及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當場被警員攔下,查詢後發見原告已於91年10月22日被中壢監理站以其有多項違規罰款未繳而逕行註銷駕照,致被告因僱用無駕照之人駕車而連帶受罰,經被告申訴後始撤銷該裁罰案。是原告明知駕照遭註銷卻不告知被告,致被告連帶遭罰,被告乃依公司規定停止原告之派車,並請原告至公司說明原委,惟原告自92年12月26日停止派車起,即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且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經被告一再與之聯絡,原告均避不見面,被告乃依公司所訂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於93年1月1 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㈡原告自84年間受僱後,即因表現不佳為被告重點輔導之對象,於87年3 月駕駛被告之貨櫃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無故超車並緊急煞車,差點造成後方同仁發生車禍,本應予以免職,因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基於同情心始同意以原告書立悔過書並予記兩大過之處分,原告又於89年6 月間在上班時間在公司聚賭,依公司規定原應免職,亦經其一再請求始同意重新僱用。是原告自受僱時起即一再犯錯,被告一再給予機會,但原告均未珍惜而一再犯錯,此次又無故曠職三日以上,才依法解僱,故被告自無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中壢監理站公函、差勤資料、工作規則、終止勞雇關係簽辦單等影本各一件、悔過書影本二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自84年1 月17日受僱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於93年1 月1 日離職,終止僱傭契約,因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兩造經鄉鎮市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差勤資料表、簽辦單、離職證明書等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且非法解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544,330 元;惟被告則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已遭其解僱,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因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遭解僱一事。查:
㈠原告於92年11月25日駕駛被告公司之貨櫃車行駛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時,因違規占用內線車道並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時發見其有多項違規罰款未繳,乃依法註銷其駕駛執照,被告因此連帶受罰而得知上情,即於同年11月26日停止原告之派車工作,而原告自當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監理站公函、差勤資料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今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一事,足堪認定。
㈡原告稱伊曾以電話請假,有要去公司寫假單,是被告公司的課長甲○○叫伊在家休息,不用請假,等有駕照時再到公司上班並補辦請假手續云云;惟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原告在公司時,請假要向何人請假?)答:要向調派的班長寫假單請假,再向我請假,我批准後再送人事單位。(問:原告於92年12月25日時是否有請假?)答:沒有,之後也都沒有請假。(問:是你通知他不用上班?)答:是我告訴他沒有駕照不能開車,我沒有告訴他不用請假。」(見本院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原告協同到場之證人許志成亦證稱:「(問:被告公司可以打電話請假?)答:公司是可以打電話請假。當日請假可以電話連絡。隔天回公司再補辦手續。(問:電話是向何人請假?)答:如果是課長接到,他會在出勤表上記載,我們第二天上班時再補辦手續。(問:如果是長假,要如何請?)答:長假要事先請,一定要等上面主管同意才可以。」(見本院94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自承有要補辦手續,但是課長告訴我不用辦,因為他說我沒有駕照不知要請多久,且未向人事單位請假。(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員工請一日假者,固可以電話先為聯絡,於次日上班時補辦手續,而欲長期請假者,則應事先經公司同意始可;本件原告自承以電話方式請假,並未到公司寫假單,可見其長期請假之方式不符公司規定甚明。雖原告稱是課長甲○○告知伊於取得駕照後再到公司補請假手續,惟此已據甲○○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充其實,僅空言主張,要非可採。又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未經辦理請假手續而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復未依規定請假,依上開工作規則,即視同曠職,則原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92年12月28日為例假日),無正當理由連續超過三日以上曠工,被告乃於前開事由之日起之30日即93年1 月28日通知原告並發給離職證明書,有原告懲處解僱簽辦單及離職證明書影本各在卷可參,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無不合。
㈢雖原告稱是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於92年12月26日起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工作,且未曾向被告請求派給工作,其後並經被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既未上班工作,且已遭解僱,被告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勞工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遭被告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顯與前開雇主發給資遣費之法律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遺費,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再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是遭被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而終止僱傭契約已如上述,則兩造並非以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544,330 元及其遲延利息,因其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