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丙○○
- 原告
- 癸○○
- 原告
- 戊○○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丑○○
- 原告
- 子○○
- 原告
- 乙○○
- 原告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3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9日晚上因積欠他人債務,遭債權人進入公司搬貨抵債,被告公司負責人庚○○請全體員工給其2 、3 日時間解決債務,於同年5 月3 日再行上班,惟當原告於同年5 月3 日早上抵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竟大門深鎖,從此不再營業,桃園縣政府並於同年10月19日認定被告歇業。而被告係於每月10日發給原告上個月工資,被告在93年5 月3 日歇業後,未於同年月10日給付同年4 月份即如附表貳所示工資予原告。又被告自93年5 月3 日起關門歇業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7條及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原告。又原告所領取之本薪、職務津貼、獎金、全勤獎金及加班費等,均為原告之工資,均應列入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且原告戊○○自92年11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辛○○自93年3 月18日起受僱,均未滿6 個月,故應以其工作期間應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計算其平均工資,是原告自92年11月份起至93年4 月份止之工資及月平均工資數額均如附表參所示,另原告之工作年資、每月正常工時工資、預告期間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如附表肆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應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亦分別如附表肆所示,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3年4 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分別如附表壹所示。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是被告應自默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93年6 月3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為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 項、第39條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函、歇業事實認定會議紀錄各1 件、薪資明細表12件、考勤表10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查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於93年4 月29日晚上因遭債權人搬貨抵債,被告公司負責人庚○○請其於同年5 月3 日再行上班,惟被告公司自同年5 月3 日起即不再營業,公司營業地址並自同7 月15日起由訴外人慶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營運,桃園縣政府乃於同年10月19日認定以同年7 月15日為被告之歇業基準日。而被告係於每月10日發給原告上個月工資,被告歇業後,未於同年5 月10日給付同年4 月份即如附表貳所示工資予原告。又原告自92年11月份起至93年4月份止之工資及月平均工資數額均如附表參所示,另原告之工作年資、每月正常工時工資、預告期間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如附表肆所示,依此計算原告應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亦分別如附表肆所示,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3年4 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工資分別如附表壹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函、歇業事實認定會議紀錄各1 件、薪資明細表12件、考勤表10件為證,核與原告即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戊○○及計算附表參所示獎金部分之員工甲○○陳稱: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確實如附表貳、參、肆所示等語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有約定給付報酬期限之僱傭契約。又被告要求原告自93年5 月3 日起再行上班,卻自該日起即未再營業,基於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原則,足見被告係以其歇業之行為默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39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而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壹所示含93年4 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未為給付,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最遲自應於被告歇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滿30日即93年6 月2 日起負清償及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 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同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