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旺成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志泉起重行 被上 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8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2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