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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旺成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志泉起重行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4,8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2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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