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586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藍松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間結婚,婚後初尚和睦。惟被告約於84年間即因兩造感情生惡而獨自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其間,原告於86年間訴請確認被告名下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156、157建號房屋、桃園縣龜山鄉○○段813地號土地及其上204建號房屋等四筆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於訴訟中與第三人鄭寶金以開立本票方式,製造假債權,用以查封前開813地號土地,並拍賣前開204建號建物得款549,067元,致原告必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而被告於敗訴後,又一路上訴到最高法院,與原告纏訟六年之久。被告更以原告外遇、擅自變更移轉其公司之股東股權等不實情事,先後以原告妨害家庭及偽造文書等,對原告提出告訴,且於原告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猶聲請再議,對原告窮追猛打,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感情早已蕩然無存。綜上,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八年,被告顯是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又數年來,被告不斷藉詞纏訟至今,雙方感情裂痕已深,兩造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4年間將被告趕出家門,且不曾給付生活費與被告,原告母親去世時,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回去,但原告卻稱倘被告回去,就要打斷被告一條腿,因此被告根本不敢回家,並非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原告既稱兩造係因感情生惡而分居,則至少原告亦應就婚姻難以維持乙事負責,亦不能請求離婚。至原告所稱被告纏訟亦非事實,亦即除偽造文書及分別財產制訴訟外,關於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6499號起訴書起訴,且不論是妨害家庭或偽造文書等案件,均是被告行使權利的行為,不能認為是構成濫訴或誣告,又原告將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給訴外人甲○○,足使高度懷疑訴外人甲○○即是該妨害家庭案件之相姦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被告已經承認兩造因感情不睦致分居多年。(見被告於93年8 月26日提出反訴狀第2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15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記載,被告均係居住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新坡161號,與原告之居住地不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兩造分居是因為原告將被告趕出,並拒絕被告返家等語,但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聲明證據證明,其抗辯自不能採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84年間離家迄今至少已經九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應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準據首揭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