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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郭琇玲鍾淑慧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動力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上訴人
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中壢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八00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其於原審已就抵銷部分聲請訊問證人甲○○,惟原審並未訊問,並以上訴人就抵銷部分不能證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其未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其訂購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小馬達二千個(下稱系爭馬達),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馬達交由東霖貨運公司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美亞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倉庫處(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七二號),嗣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貨款六萬三千元(其中包含三千元之加值型營業稅),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上訴人雖辯稱另有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預付之買賣價金以回復原狀,並以該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與本件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云云。惟以兩造交易習慣係先出貨檢附訂貨單、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後,以客戶對帳單向客戶請款。是兩造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貨完畢,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始依請款之相關資料於每月結算交付貨款。上訴人所辯稱用以抵銷之貨款返還請求權之相關交易,其均已出貨完畢,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關於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未履約交付的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部分,並未在上訴人原先下單(八十八年九月份)訂購之範圍內,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另行追加訂購的部分,就此追加訂購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表示需經主管確認之後始得出貨,並未同意接受追加,自無上訴人所辯稱之解除契約與回復原狀問題,上訴人所為抵銷於法無據。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訴外人永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凌公司)訂購減速馬達五千個(PCS),每個單價一百二十元,貨款總計為六十萬元,嗣訴外人永凌公司將上開訂單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上述貨款六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僅陸續交付三千三百個減速馬達,於扣除雙方各自吸收損失之五百個減速馬達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會議記錄誤載為六百個減速馬達),被上訴人尚餘有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未交付上訴人,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會議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月月底前交貨。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交貨,經上訴人經理甲○○屢次定期催告無效,被上訴人就此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部分於給付遲延後,再經上訴人定期催告,逾期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而未交付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以單價一百二十元計算計十四萬四千元貨款,並與上訴人所負本件貨款債務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其請求本件貨款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其訂購系爭馬達,約定買賣價金(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馬達,然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指定系爭馬達運送地點之傳真資料及送貨單各一紙等為憑。被上訴人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訴外人永凌公司訂購減速馬達五千個(PCS),每個單價一百二十元,貨款總計為六十萬元,嗣訴外人永凌公司將上開訂單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上述貨款六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僅陸續交付三千三百個減速馬達,於扣除雙方各自吸收損失之五百個減速馬達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會議記錄誤載為六百個減速馬達),被上訴人尚餘有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未交付上訴人,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會議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月月底前交貨。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交貨,經上訴人經理甲○○屢次定期催告無效,被上訴人就此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部分於給付遲延後,再經上訴人定期催告,逾期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而未交付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以單價一百二十元計算計十四萬四千元貨款,並與上訴人所負本件貨款債務抵銷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未履約交付的一千二百個減速馬達部分,並未在上訴人原先下單(八十八年九月份)訂購之範圍內,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另行追加訂購的部分,就此追加訂購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表示需經主管確認之後始得出貨,並未同意接受追加,自無上訴人所辯稱之解除契約與回復原狀問題,上訴人所為抵銷於法無據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辯事實,已經其提出被上訴人會議紀錄一紙及證人甲○○到場作證時提出催貨單三紙為憑,並經證人甲○○到場證稱:「本件由我負責催貨,我是利用電話方式催貨,就馬達外殼模具、防磁模具、防磁圈都是一起催貨,依我交給對方的清單可以看得出來,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日、七月十七日都有催貨。減速馬達一千二百個因為對客戶交貨時間快到,所以有多次催貨,是依照公司要求的時間給貨,我有跟他講交貨的時間,七月底被上訴人還沒有交貨,我有再催被上訴人交貨,並要求交貨時間,被上訴人還是沒有交貨,以致於上訴人與客戶的訂單就取消了。減速馬達的單價是每個一百二十元。」、證人丁○○證稱:「其曾為被上訴人課長,四年前離職。該會議紀錄表為真正,減速馬達的貨出的不是很順,約定七月底前交貨,七月底沒有交出來,七月底之後大約每隔一、二星期都會收到上訴人催貨的通知,要被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交貨,催貨明細三紙是上訴人催貨通知,我都會由承辦人員收到。」(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上訴人所辯,亦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既逾所約定交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底仍未給付,自為給付遲延,再經上訴人多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嗣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十四萬四千元價款之義務。依前說明,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又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上訴人以其所負本件價金債務六萬三千元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價金債務十四萬四千元,互為抵銷,合於抵銷要件,自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所負本件價金債務六萬三千元,自因抵銷而消滅。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款項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爰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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