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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林望民
  • 法定代理人
    甲○○、林通義

  • 當事人
    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整字第2號異 議 人 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昭鋒 侯水深 重整債權 申 報 人 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異議人就重整債權申報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整債權申報人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重整債權金額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不得列入重整債權。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重整債權申報人茂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永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6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無擔保重整債權新台幣(下同)48,447,161元(收件編號NO58,債權編號001), 查茂永公司請求異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前業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93年重訴字第127 號),惟茂永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爰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並敘明異議理由如后:㈠茂永公司並未證明其曾向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電池:茂永公司主張其於91年11月18日向異議人訂購鍍金厚度15uinch 的PCB100000pcs云云,惟茂永公司所提出之「茂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銷訂單資料列印表」乙紙,異議人否認其真正。且該訂單非茂永公司所有,無從證明茂永公司與異議人有何電池買賣關係存在。再茂永公司所提出之三紙PURCHASE ORDER中署名欄有全部未簽名者,亦有僅部分簽名者,尚難證明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又茂永公司主張其係因第三人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向其訂購電池之故,茂永公司才再轉向異議人訂購PCM Board ,惟達信公司係分別於91年11月28日、92年1 月27日、92年2 月10日向茂永公司訂購,而茂永公司竟主張其係於於91年11月18日向異議人訂購CDMA2000PCM Board 100000pcs ,顯見茂永公司上開主張事實前後互有矛盾。況且證人張宜誠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無法明確陳述,顯難逕依證人張宜誠不明確之證言認達信公司向茂永公司購買何項電池產品及其時間、數量之事實。㈡茂永公司並未證明異議人所交付之鍍金產品存有其所稱之瑕疵:茂永公司主張達信公司訂購電池之數量陸續合計為418,100 片,而茂永公司於91年11月18日向異議人購買之鍍金板則為10萬片,可見茂永公司須另向他人購買鍍金板以敷使用,因此,茂永公司應證明其所謂交付予達信公司之電池產品,均係異議人所交付之鍍金板零件組裝而成之產品,以實其說。而證人盧信旭稱茂永公司除異議人之外,無其他供應商云云,應係基於茂永公司受僱人身份迴護茂永公司之不實證言,其證言應無可採。再茂信公司亦未提出達信公司與「明基公司」有何電池產品之買賣資料、交貨證明、檢驗報告、退貨證明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可採。況異議人所製作之產品,均係依照茂永公司之訂單而按鍍金板之一般條件或規格加工完成,足認異議人之產品並無瑕疵。㈢茂永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⑴退貨部分:茂永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達信公司有將電池退貨予茂永公司,亦未證明達信公司就電池瑕疵損害向茂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就損害部分,有關茂永公司主張被退貨之電池瑕疵如何?是否均完全無法再利用,有無殘餘價值應予扣除?均未加以計算扣除,即逕以其所謂出售予達信公司之單價每件美金五點九元計算損害,實嫌無據。⑵取消訂單部分:異議人否認達信公司有向茂永公司取消訂單之事實,縱使有取消訂單之事實,亦與異議人所交付之鍍金板產品無因果關係。再茂永公司就其所謂銷售每一CDMA2000型電池可得利潤美金○點五五元乙節,僅自行列表主張,並未舉出其購買材料及其他成本之相關單據,其空言主張所失利益為6,231,758 元云云,顯無可採。又茂永公司主張達信公司另向其購買另一型號MSP3-3型電池產品遭取消訂單,受有所失利益2,035,527 元云云,異議人亦否認之。茂永公司並未證明型號MSP3-3型電池係由異議人所生產之鍍金板組裝,因此,另一型號MSP3-3 型 電池是否遭取消訂單有無受損,與本件兩造買賣之CDMA2000型電池鍍金板有無瑕疵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茂永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⑶備料損失部分:異議人否認茂永公司有所謂庫存備料之損失。茂永公司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至多僅足認茂永公司工廠中存有報告書所示物品,無從證明茂永公司受有何庫存損失,以及該項損失與異議人所交付之鍍金板產品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第3 項前段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由此二項規定意旨觀之,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所規定,有關重整債權異議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法院之審查異議債權或股東權之範圍應僅限於形式要件之完備與否而為形式之審查,並不及於實體之爭執,利害關係人若對債權之實體有爭執,應於接到法院之裁定後二十日內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實體上之爭執。 三、經查,本件重整債權申報人主張其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向其訂購電池乙節所提出之證據為「茂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銷訂單資料列印表」乙紙,異議人否認其真正,且該訂單非茂永公司所有,又重整債權申報人所提出之三紙PURCHASEORDER 中署名欄有全部未簽名者,亦有僅部分簽名者,是達信公司是否曾向重整債權申報人購買何項電池產品及其時間、數量之事實。仍待法院於實體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另重整債權申報人主張異議人所交付之鍍金產品存有其所稱之瑕疵乙節,為異議人否認,案外人盧信旭雖證稱重整債權申報人除異議人之外,無其他供應商云云,但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且依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得認定重整債權申報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亦有待法院於實體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末查重整債權申報人主張受有損害部分,其是否受損害及其數額,異議人均有如上爭執,是重整債權申報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亦應由法院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綜上,本件依重整債權申報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認重整債權申報人之債權存在;自應由重整債權申報人等利害關係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定其紛爭,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建中 附記: 公司法第299條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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