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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2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22號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達鋼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1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原告前繳5,510 元外,尚不足14,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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