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二號
- 聲請人
- 藝連鋼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羅美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藝連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藝連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辦理結算計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計虧損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現金僅餘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負債部分即應繳稅捐(債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債權人僅只上述稅捐機關一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享有優先權。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累累,且股東均無經營意願,所餘現金不足以清償欠稅,爰依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各一份為證。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旨趣,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藝連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一人,與第三人無涉,已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又相對人尚欠稅捐合計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本件若准許破產,需進行一連串破產程序,然聲請人資產僅餘五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其資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前說明,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不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而其資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