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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0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0號

聲請人
即清算人
甲○○
相對人
一昇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查相對人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特依破產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現相對人可供清償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三元,而申報之債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稅款債權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此為破產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之債務,其發生之原因可能有多項,然其性質必須係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單純積欠公法上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務,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由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而一般私法上之債權,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不在此限,二者之清償程序及性質均不同。從而,若僅積欠公法上之稅賦,而無其他私法上債權人,將形成有財團費用而無財產債權之情形,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查聲請人陳明其所積欠之債務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稅款債權一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並有聲請人檢具之公司債權人清冊可稽,上開債權既均為公法上之稅賦,且別無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與應循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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