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無患也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清算人潘名貴
- 相對人
- 無患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解散,依規定選任法定代理人潘名貴為清算人,並聲報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20 號核准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經3 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有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5,771,777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報債權201,480 元,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債權157,293 元,茲因清算結果相對人之負債總額為6,130,550 元,資產總額462,819 元,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 條及公司法第334 條准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 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3101621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93年11月16日北監稅字第0930024785號函、臺北縣政府稽徵處93年11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30133676號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22月15日桃稅法字第0930125669號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債權人清冊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司字第120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惟本件相對人所積欠債權之國家機關雖有不同,然基於國家人格單一理論,其實質債權人祗有一人,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從而,不應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