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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上海商業蓄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 被告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樓之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破字第25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蓄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 億159 萬1263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迄未受償,而依聲請人於民國93年11月8 日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金融徵信中心)紀錄,截至93年9 月底止,相對人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為10億867 萬2000元,未包含應計利息及違約金,亦未包括對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債務,然依相對人於財政部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計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房地現值及投資金額共計5 億7951萬7208元,相對人之財產顯無法清償其所欠債務甚明,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財團費用為: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見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如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 億159 萬12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迄未受償,而相對人截至93年9 月底,對金融機構之債務為10億867 萬2000元,且依相對人於財政部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統計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房地現值及投資金額共計5 億7951萬7208元乙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雖可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乙節為真實。惟按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108 條第2 項所明定。故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於實行抵押權時,應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本於此項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原無庸破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302 號11樓之1 、同號11樓及其基地即同區○○段○ ○段14地號土地,業已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債權之 擔保,上開3 筆不動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誠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共1 億1820萬4234元;另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50號、同街54號房屋及其基地,已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債權人;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492-19號6 樓之1 及其基地即同鄉○○段586、673 地號土地,亦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持有之其他資產即如附件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其中天碁多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獅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寬頻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宏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停業或屬紙上公司,故相對人對各該公司持有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股份,實際上之殘餘價值均為零,至相對人持有如附件一所示其餘公司之股份,經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其他法院扣押鑑價結果,僅共剩有如附件二所示1529萬元之殘值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皇統資產及負債清單各1 件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上開各筆不動產均因已有別除權而可不依破產程序進行拍賣,是如宣告相對人破產,上開各筆不動產顯無從變價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相對人持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其餘公司股份,則有待於進行拍賣變價處分,惟是否可以順利變換現金,要屬未定,然一旦進行破產程序,必先有各項報酬及費用之支出,相對人之破產財團顯無現金可以支付破產程序初始之必要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現有財產狀況,如予宣告相對人破產,非但難以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等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需之各項費用,亦難有餘額可清償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徒使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可受清償之金額更形減少,並使相對人之負債增多,顯與破產制度之目的相違背,且對聲請人亦無利益,揆諸前段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要無實益,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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