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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
格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於格璉實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經營不善,於清算期間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含商品庫存表、原料庫存表)各一份,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各一份,呆帳明細表、應收帳款表各一份為證,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與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含商品庫存表、原料庫存表)、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呆帳明細表、應收帳款表等所示,聲請人之債務約有二千一百八十餘萬元,應收帳款則僅有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其餘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債權呆帳則有二千六百餘萬元,另公司現存之商品及原料庫存僅餘二百餘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聲請人另積欠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總計六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函文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聲請人自陳:公司目前已無現金或不動產,所列呆帳債權無法收回等語(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筆錄),準此,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聲請人所餘資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如宣告破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周玉羣

~B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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