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美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福爾摩沙石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5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公司在民國93年4 月以前,係由訴外人陳安邦、鄭程芳、鄭文進負責,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所訂購之油品,係由其等為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非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所簽。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係於93年5月之後始接管上訴人公司,且係訴外人鄭程芳、鄭文進欠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始將公司給上訴人現在法定代理人抵債。另上訴人公司93年5 月之後有向被上訴人買油,該部分的價金則有付清。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士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求,非向其法定代理人個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1 月至2 月間,陸續向其訂購油品,貨款共計151,900 元。詎被上訴人依約準時交貨後,被上訴人竟未清償貨款,迭經催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錯綜複雜,尚有糾葛,不能遽予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上訴人有向其購買油品,然價金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暨油品交運單影本各2 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改制前之股東劉士熙於本院94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略以:因上訴人公司係染整加工廠,需要用油,而買油係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承接上訴人公司前之事等語無誤,足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其價金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業已自承向被上訴人購買本件油品者,係當時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鄭文進、鄭程芳,顯見訴外人鄭文進、鄭程芳有代理上訴人公司為本件購買油品之權限無疑,則兩造之間自已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後有變更,亦無礙於本件契約已經成立之結果,上訴人徒以其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為由,而欲全盤否定此已經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效力,委無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油品而尚有價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既足認定,而兩造又無約定給付貨款之確定期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1,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