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劉克聖、石有為、張震武
- 上訴人丁○○
- 被上訴人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丁○○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庚○○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己○○並不相識,且未曾委託其銷售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49之32、第149之44、第149 之4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辛○○。被上訴人庚○○係受買方即訴外人辛○○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代書業務。上訴人僅曾委託訴外人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龍公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辛○○欲購買土地時,係因被上訴人己○○透過被上訴人庚○○代為尋找適當之土地,而經被上訴人庚○○將此情告知訴外人元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振賢後,訴外人游振賢始聯絡上訴人等稱有買方欲購買系爭土地,並相約至被上訴人庚○○之事務所洽談,上訴人始因而認識被上訴人庚○○及訴外人辛○○。故原審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庚○○、業佐淦之共同媒介而成立,顯然有誤。 (三)上訴人乙○○於民國91年6 月12日委託訴外人元龍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時,曾約定系爭土地須於每坪價金達3.5 萬元時,始同意給予訴外人元龍公司委託售價2%之仲介費,故縱認此仲介費用之約定有效成立,亦僅訴外人元龍公司得向上訴人乙○○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用,被上訴人己○○並無給付仲介費用之請求權。 (四)按當事人約定居間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居間契約以酬金為其要素,自屬居間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下稱系爭仲介費)約定之法律行為實未成立。 (五)92年3月2日上訴人乙○○與代理上訴人丁○○之訴外人彭新淦即彭武光(即上訴人乙○○、丁○○之夫、父)至被上訴人庚○○之代書事務所與買方即訴外人辛○○商談時,被上訴人庚○○替訴外人辛○○出面砍價至每坪價金為33,000元,已低於訴外人元龍公司與上訴人給付仲介費條件之約定出賣金額,訴外人游振賢即向上訴人乙○○稱總價4%當作仲介費,惟訴外人彭武光並不同意訴外人游振賢此變更之協議,而有所爭執。惟因被上訴人庚○○一直要求每坪土地價金33,000元,上訴人乙○○當時雖說先答應下來,事後再處理,實際上係針對被上訴人庚○○所提出之每坪買賣價金33,000元部分而為承諾,並未答應給予被上訴人庚○○仲介費。 (六)訴外人辛○○於原審證稱其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其不知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從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840 萬元中扣除仲介費用,亦完全不知有仲介情事等語。顯與被上訴人己○○於原審時所陳述當初大家有討論仲介費4%,經過大家同意之後,契約才成交,當時買賣雙方均在場;及被上訴人庚○○所陳述當初訴外人辛○○交付840 萬元尾款給其時有同意其要扣下34萬元的仲介費,且訴外人辛○○只說應該要付多少錢就扣下來等語相佐,蓋訴外人辛○○於簽約時既然在場,其不可能不知有仲介費之約定。況簽約時被上訴人己○○並未在場,亦無他人代表其與上訴人等談及仲介費一事,則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七)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丁○○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彭新淦即彭武光於92年3 月2 日在被上訴人庚○○之事務所取得買主交付之由訴外人巨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騰公司)為發票人之840 萬元本票,嗣於92年5 月13日被上訴人庚○○以要換取尾款840 萬元為由,要求上訴人乙○○將該840 萬元本票先交給被上訴人庚○○,由被上訴人庚○○持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換取銀行之現金支票,被上訴人庚○○同時並要求上訴人乙○○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於民國92年5 月13日結清尾款,雙方交付清楚,經手人乙○○」後,才願給付尾款,惟上訴人乙○○簽完後,被上訴人庚○○竟僅交付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及現金6 萬元,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彭新淦即彭武光當場即向被上訴人庚○○表示金額不符,被上訴人庚○○稱尾款其會負責,上訴人亦因已無擔保本票,始會先收下上開806 萬元,另尾款34萬元再行追索。 (八)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地產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1 紙、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振賢、戊○○、辛○○、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辛○○於92年3 月7 日所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價款給付方法,除紀錄92年3 月7 日業收10萬元外,並記載92年5 月13日結清尾款,雙方交付清楚等文字,於10萬元之部分除經上訴人乙○○親自簽名外,且款項明細亦有上訴人乙○○、上訴人丁○○之印文。另於收訖806 萬元之記載上亦有上訴人乙○○親自簽名。806 萬元之金額為買賣尾款840 萬元扣除系爭仲介費後之餘額,若兩造間無系爭仲介費之約定,上訴人何需簽名蓋章表示尾款業經結清。兩造間既確有系爭仲介費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丁○○為母子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92年3月7日與訴外人辛○○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價金為860萬元,嗣於簽約時訴外人辛○○給付定金10萬元後, 因系爭土地坪數問題將上開價金減去10萬元之數,是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扣除已付之定金10萬元,訴外人辛○○尚應支付價金尾款840 萬元,而被上訴人庚○○則係受訴外人辛○○委任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手續者。詎料被上訴人庚○○於收受訴外人辛○○所給付之840 萬元尾款(其中40萬元為現金)後,竟僅交付現金6 萬元及訴外人巨騰公司簽發、票面金額800 萬元之公司支票(起訴狀誤載為本票)予上訴人,尚餘之34萬元價金則作為仲介費交付與被上訴人己○○,而未交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中從未與被上訴人庚○○有過任何仲介費用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庚○○侵占該筆34萬元價金乃屬不法,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34萬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不認識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己○○卻取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上開34萬元價金,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亦得對被上訴人己○○請求給付上開34萬元。而被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己○○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34萬元給付責任,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庚○○受系爭土地買賣雙方之委任而處理相關過戶、付款事宜,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訴外人辛○○先於92年5 月2 日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巨騰公司、面額為84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乙○○以資擔保付款,嗣再以訴外人巨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800 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4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庚○○交付上訴人,以為實際給付尾款並取回上開本票,因上訴人乙○○同意被上訴人庚○○支付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價4%計算之仲介費予介紹人即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庚○○因而僅支付806 萬元予上訴人,而將其餘34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亦將上開840 萬元之擔保本票返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點 以:「於民國92年5 月13日結清尾款,雙方交付清楚,經手人乙○○」等文字表示收訖尾款,且經上訴人乙○○簽名用印,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仲介費用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上訴人原係先與訴外人元龍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房地產委託專任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書),將系爭土地委由訴外人元龍公司代為銷售,此業經代表訴外人元龍公司簽訂上開委託銷售書之證人戊○○於本院94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委託銷售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訴外人辛○○則係委由被上訴人己○○尋找所欲購買之適當土地,而被上訴人己○○再經由訴外人元龍公司之員工而得知上訴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且於帶同買方看過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己○○再委由被上訴人庚○○通知訴外人元龍公司買方願購買系爭土地之情,而因其出價最高,故訴外人元龍公司始帶同上訴人於92年3 月7 日至上訴人庚○○之代書事務所處與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訴外人元龍公司員工戊○○於本院94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850 萬元,而此價金之給付過程為訴外人辛○○於訂約時先給付上訴人定金10萬元,其餘價金尾款840 萬元,則先於92年5 月2 日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巨騰公司、面額為84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上訴人乙○○以資擔保付款,嗣再於92年5 月14日交付以訴外人巨騰公司為發票人、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4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庚○○交付上訴人,以為實際給付尾款並取回上開本票,然被上訴人庚○○則僅將其中800 萬元支票及現金6 萬元,合計金額806 萬元交付上訴人等事實,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支票影本各1 紙可證外,並經證人辛○○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定為真實。五、續查,就上開被上訴人庚○○未交付予上訴人之價金34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此係因給付尾款當日,上訴人乙○○同意被上訴人庚○○支付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價4%計算之仲介費即34萬元予介紹人即被上訴人己○○,故被上訴人庚○○因而僅支付806萬元予上訴人,而將其餘34萬元交付 予被上訴人己○○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仲介契約,而僅與訴外人元龍公司訂有上述委託銷售書等語。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有無成立給付仲介費之約定?此部分經查: (一)證人即訴外人元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振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我有跟乙○○協調,我有跟乙○○說是以總價4%當作仲介費,乙○○也有同意,但是乙○○有跟她先生講說先答應下來,事後再處理…。」等語(見原審92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本院94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略以:依訴外人元龍公司與上訴人所訂之委託銷售書,如成交後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元龍公司總價2%之仲介費,而伊於原審時所證稱4%仲介費之意思係訴外人元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那邊對分仲介費等語;依此證人游振賢證述之內容,參以上開委託銷售書(見本院卷第62 頁)雖 於第3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乙○○)委託售價為新台幣每坪3.5 萬元整…」、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付服務費用為委託售價百分之二…」等內容,惟於日期欄最下方空白處另有手寫字體約定:「備91.6.18 去許代書改服務費百分之二,每坪3.5 萬以上才有3%…」等內容,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元龍公司就出賣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約定為售價之2%;若售價在每坪3.5 萬元以上時,始有3%之仲介費用。而本件系爭土地嗣後之賣價為每坪 3.2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上訴人與訴外人元龍公司之約定以觀,上訴人應仍有給付其中2%之仲介費予訴外人元龍公司之義務甚明。是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訴外人元龍公司訂立上開委託銷售書係約定系爭土地須每坪價金達3.5 萬元時,始應給付訴外人元龍公司售價2%之仲介費部分,尚不足採。 (二)再依證人游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要給被上訴人那邊介紹費,且被上訴人庚○○有說買方那邊仲介費要從價金內扣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6 日、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足認上訴人於收取上開806 萬元之尾款時,曾同意給付本件買賣之仲介費用無疑。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價款給付方法之約定中,尚有加註「於民國92年5 月13日結清尾款,雙方交付清楚,經手人乙○○」等內容,並有上訴人乙○○之簽名及上訴人2 人之印文加蓋其上,及上訴人於取得此806 萬元價金尾款之給付後,尚將前述擔保之本票交還被上訴人庚○○轉交回買方乙節,亦足認上訴人於取得上開806 萬元之尾款時,確已認知此係扣除全部仲介費用後之實際尾款無疑,否則其無須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加註上開文字,更無須冒險將買方用以擔保付款之上述本票交回,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仲介費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己○○要求4%之仲介費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曾明白表示此仲介費係僅給予被上訴人己○○1 人之事實,而就上訴人之意思而言,其所謂「交付清楚」,應係「全部仲介費」及「價金」均已互相交付清楚之意;換言之,上訴人應係認為其所應給付予買方仲介人即被上訴人己○○及訴外人元龍公司之仲介費,均於當時一次給付完竣,僅由被上訴人庚○○代為轉交耳。蓋上述806 萬元及契約加註時,訴外人元龍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游振賢係全程在場,此業據證人游振賢證述無誤,則衡情其絕無坐視訴外人元龍公司之仲介費未被一併交付之理;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元龍公司間所約定之仲介費用不過2%,在簽約當時若忽又轉為應給付買方4%,則含原有之2%計,豈不令上訴人須同時付出6%仲介費?上訴人應無如此吃虧之可能,是堪認上訴人雖係自願付出上開34萬元之仲介費,惟此仲介費金額應已包含訴外人元龍公司應得之部分。至證人游振賢雖亦證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訴外人元龍公司「紅包」3 萬元當作部分仲介費等語,然此充其量亦僅足認上訴人係將此3 萬元當作應給付予訴外人元龍公司之仲介費用,至其餘4%即34萬元之部分,上訴人仍係認為已經付清所有之仲介費用無誤。此觀之證人游振賢所另證述稱:伊於原審時所證稱4%仲介費之意思係訴外人元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那邊對分仲介費等語,更足認訴外人元龍公司亦同意被上訴人庚○○所代為收受之34萬元亦包含其所應得之仲介費用在內,而訴外人元龍公司會自行與被上訴人己○○商討此仲介費之分配事宜。至訴外人元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己○○間,究係認為訴外人元龍公司所收取上開3 萬元之紅包即係訴外人元龍公司所可取得之仲介費,抑或認為雙方得平分此34萬元之仲介費,則係訴外人元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尚與上訴人無涉。 (四)上訴人雖另以:於契約第4 點備註下加註「結清尾款」等字樣是基於被上訴人庚○○一再之要求,且為先行收下 806 萬元所為,又840 萬元之本票亦係經被上訴人庚○○以換票為由而取回等語為其主張內容。然查,上訴人主觀上若認為尚有34萬元價金未經買受人給付,則其為先行取得前述806 萬元之價金給付,衡情於上開加註之文字中另為保留之表示,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且34萬元之金額非少,上訴人復非不具事理辨識能力之人,豈有僅依被上訴人庚○○之要求即於買賣契約上為不實記載而害及自身權益之理;況上訴人於取得尾款前,尚執有買方所交付擔保用之前述本票在手,則其揣度情勢,若認並無仲介費之約定者,衡情當可即時拒絕被上訴人庚○○扣除仲介費用之要求,而於嗣後持上開本票直接向買方請求給付全部之未付價金即840 萬元,而無庸畏於索討無據,乃上訴人既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取款紀錄為保留之表示,復未拒絕被上訴人庚○○扣款之要求,更將本票返還,而表示「先答應再說」,足認上訴人上開係不得已始先收受806 萬元之主張,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另主張訴外人彭新淦即彭武光自始均未同意系爭仲介費之支付,故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 點加註文字簽名等語。然查,訴外人彭武光為上訴人丁○○之父、上訴人乙○○之配偶,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代理上訴人丁○○簽名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訴外人彭武光受上訴人丁○○之委任而代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乙節,則未據上訴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是依上開之事實,僅可認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訴外人彭武光確為上訴人丁○○之代理人,至於訴外人辛○○委託被上訴人庚○○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40 萬元時,就該價金之受領,則未能認為訴外人彭武光仍為上訴人丁○○之代理人。反之,依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丁○○之母,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復於受領上開價金尾款時持有上訴人丁○○之印章,嗣並於上開加註價金付清等文字處簽名並加蓋上訴人2 人之印章,再將訴外人辛○○原所交付作為擔保用之上述本票返還予訴外人辛○○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庚○○等情以觀,應認就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行為,上訴人乙○○實為上訴人丁○○之代理人而有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代理權存在,是而,上訴人乙○○於該代理權限內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及同意給付上述仲介費,其效力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直接對上訴人丁○○發生效力。亦因此之故,非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彭武光是否於上訴人乙○○受領806 萬元尾款時表示反對之意,而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具領,尚不影響前開認定結果。況且,縱於初始訴外人彭武光確有反對僅以806 萬元之收受即為訴外人辛○○尾款之付清而與上訴人乙○○意見相左之事實,惟依最後上訴人乙○○確有簽名表示訴外人辛○○已就買賣價金交付清楚並返還原受領本票之事實,亦應認訴外人彭武光業已同意上訴人乙○○之上開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武光並未同意尾款已然付清云云,亦不足採。 (六)另上訴人雖復主張仲介費責由賣方即上訴人全部負擔,顯不合經驗法則及民間習慣,且民法第570 條亦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惟查,當事人之約定,苟其意思表示係自由、完全而無因被脅迫、詐欺所為之情事存在,其效力即係存在,此不問是否合於經驗法則或民間習慣而有不同,蓋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受經驗及習慣之拘束;況民法第570 條之規定內容,居間人報酬之支付本即非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而上開仲介費用34萬元係由上訴人同意支付乙節,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再以上情否認,自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庚○○所未交付予上訴人之前述34萬元,係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全部仲介費用乙節,已堪認定。故被上訴人庚○○未將該款項給付上訴人,即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元龍公司間給付系爭仲介費用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違反雙方間委任關係所生之義務,更非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己○○受領該34萬元,亦係基於仲介費約定此法律上原因,且縱被上訴人己○○應將部分仲介費用分由訴外人元龍公司取得,亦係其與訴外人元龍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其取得此34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既須付出此34萬元之仲介費用,則被上訴人己○○之受領行為,亦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或己○○應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敘明上訴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注意,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家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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