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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潘進柳劉雪惠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金福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2年11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9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2 月間將所承包之大崗營區兵舍暨排水溝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約定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480,000 元應於竣工後給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 日進場施工,而於同年月15日依約完工,並於同年月28日及同年5 月7 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均以工程款尚未核發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兩造自始即約定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均由被上訴人僱用及監督,被上訴人僱用訴外人潘仁壽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後,因潘仁壽無法繼續施作,被上訴人乃再委由訴外人乙○○施作完成,所有材料及廢棄物之清運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但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暫代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乙○○之工資32,000元,其中2 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3,000 元亦由上訴人暫代被上訴人支付,再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提出之書證係偽造,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開立之竣工報告表及報告書轉交給工程官張振揚。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驗收紀錄顯示,於92年4 月13日驗收時,並無泥作未完成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進度施工程序圖亦無泥作需分段施工之記載,上訴人於同年3 月15日即出具竣工報告書要求驗收,顯見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訴外人乙○○於同年3 月15日完工後再施作之泥作部分係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已於驗收前將紗窗全數安裝完成,並通知工程官張振揚驗收,張振揚亦證稱被上訴人確有通知其驗收紗窗,惟於92年4 月13日初驗系爭工程時,因新製紗窗摻雜於廣大之營區建物中而無法清點出確切數量,於同年5 月底再次清點仍無結果,嗣上訴人竟表示紗窗數量短少約130 扇,被上訴人要求再次清點卻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底及4 月間多次進入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改善工程,有證人張錦綸、姚進賢之證詞可稽,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進度施工程序圖,足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2年3 月12日完工,嗣上訴人雖同意延至同年月15日完工,惟系爭工程從舊有地坪敲除、水泥粉刷、貼磚、勾縫、溝槽混凝土等泥作未完成部分均係上訴人指派員工乙○○於92年6 月初完工,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同年3 月15日完工。又由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金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建材在92年5 月28日才進場,益證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同年3 月15日就完工。另系爭工程並無追加部分,而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就工資、白鐵、材料、馬達、工程綜合險、鋁紗窗、水泥、砂、瓷磚等項目,共支出253,600 元,並因系爭油水分離機有2 條鋼帶壞掉,另委請訴外人昇鴻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綸購買2 條鋼帶而支出6,72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2 月間將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 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且工程總價款480,000 元應於竣工後給付,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於同年3 月15日驗收完畢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惟均遭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2 件、存證信函、施工廠商表、決標公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於93年3 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驗收完畢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工程,且其中泥作未完成部分均係上訴人指派員工乙○○施作完工,系爭工程遲至同年6 月10日始完成驗收等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驗收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施工廠商名單及上訴人出具之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報告書各1 件、統一發票9 件,並舉證人張錦綸、姚進賢為證,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等語。惟上訴人於92年3 月14日到20日間,雖曾委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將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書提出給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大崗營區陸軍六五二七部隊(下稱大崗營區)要求驗收,但經業主大崗營區之工程官張振揚會同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 月13日進行初驗結果,發現系爭工程仍有紗窗數量不足130 扇、B1 伙房灶台下方於磁磚補貼後,積水無法排出、泥作工程有一部分面積不足等缺失,工程官張振揚乃將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書退還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繼續施作及改善,當時甲○○起初說系爭工程紗窗部分都已經做完,後來就不講話只是跟在工程官張振揚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後面,且因工程官張振揚要求之系爭工程品質與甲○○的認知有出入,甲○○自92年3月15日起就拒絕進場施工,故自初驗完畢後就不是由甲○○指揮工人完工,乃均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自己找工人完工,並直至同年6 月10日始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及經業主大崗營區完成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張振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93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核與上訴人提出而經證人張振揚證述為真實之驗收紀錄、送貨單各2 件、保固金收繳四聯單1 件之記載相符,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前開書證均係偽造及系爭工程已於92年3 月15日完工及驗收云云,要屬無稽。而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轉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系爭工程契約係其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92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品質自應以上訴人與業主大崗營區間約定之施工範圍及品質為據;又前開92年4 月13日初驗時之驗收紀錄上雖未有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面積不足之記載,惟此乃因工程官張振揚通融沒有完全記載初驗當時的品質缺失乙節,亦據證人張振揚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陳證在卷,足證上訴人向大崗營區承包之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請求業主大崗營區驗收後,確實仍有紗窗數量不足、B1 伙房灶台下方積水無法排出及泥作部分面積不足之施作不完全缺失,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短少之130 扇紗窗係因營區建物廣大致無法清點確實云云,同無足取。再參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第三人購買之鐵材、石英磚及承租卡車與工地廢土清運,均在92年3 月15日之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9 件在卷可稽,另證人張振揚亦分別於92年6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簽收上訴人所交付共130 扇之新作紗窗乙節,亦有系爭送貨單2 件附卷可按,益證被上訴人在92年3月15日時,確實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書自均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已於兩造約定之92年3 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明。

二、又查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油水分離機及油水分離槽部分,曾分別委請訴外人張錦綸、姚進賢進場施工,張錦綸、姚進賢並應甲○○要求,約於92年3 、4 月間對其所施工之部分進行修改之情,固據證人張錦綸、姚進賢分別結證在卷,惟此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油水分離機及油水分離槽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亦完成系爭工程之其他部分,是依證人張錦綸、姚進賢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認定。參以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因為要根據工地的東西搬移來施工,故需分次進行,不能一次做好後再修補,經過乙○○多次施工,迄至92年5 、6 月進行收尾後始完工,其中乙○○第1 次施作系爭泥作部分係甲○○監工,乙○○本係向上訴人請款,但甲○○剛好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請甲○○付款,因甲○○表示沒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乃同意乙○○直接向上訴人請款,嗣後乙○○進行系爭泥作部分第2 次起之施工,甲○○就未到場監工,乙○○亦僅向上訴人請領其施作之工資等情,亦據證人乙○○陳證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進度施工程序圖上僅分別載明系爭工程各部分所佔總工程範圍之比例及其預定施工期間,並無系爭工程各部分應如何進行及施工之細目,亦有工程進度施工程序圖1 件在卷可稽,足見乙○○第1 次施作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雖係由被上訴人僱用及監督,且經上訴人同意代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惟系爭泥作部分確有分段施工之必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有追加之情事,且乙○○自第2次施工時起迄至92年6 月間完成系爭泥作部分之施工均係由上訴人僱用及監督,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施工程序圖上並無泥作部分應分段施工記載,即謂乙○○於92年3 月15日後再施作之系爭工程泥作部分係追加工程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5日請求業主大崗營區驗收後,既仍有前述施作不完全之缺失,嗣再由上訴人接續施作完成,並於同年6 月10日報請業主大崗營區驗收完畢,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2年3 月15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已驗收完畢等節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自堪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乙節為可採。

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之92年3 月15日,除尚有紗窗數量不足130 扇、B1 伙房灶台下方於磁磚補貼後,積水無法排出、泥作工程有一部分面積不足等缺失外,系爭工程之其餘部分既已完工,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既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施作不完全部分接續完成,則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所支出之工程款,自得由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訴人雖抗辯其接續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支出工程款共253,600 元,且因系爭油水分離機有2 條鋼帶壞掉,另委請訴外人昇鴻公司向張錦綸購買2 條鋼帶而支出6,720 元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估計單各1 件為證,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出明細表及估價單上所載支出確係其自行施作系爭工程或為更換系爭油水分離機已經壞掉之鋼帶所支出,且證人張錦綸亦證稱:其無法確知昇鴻公司有無向其購買2 條鋼帶等語,則上訴人辯稱其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共支出253,600 元,並因置換系爭油水分離機已壞掉之2 條鋼帶而另支出6,720 云云,自不可採。但被上訴人自承伊就系爭工程紗窗部分總共約300 多片,支出費用80,535元,以此計算,施作系爭紗窗部分每扇約需268 元,上訴人共施作130 扇,則上訴人就系爭紗窗數量不足部分應有支出34,840元;另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泥作部分由上訴人支付乙○○之工資為32,000元,並由上訴人代墊支出預拌混凝土費用3,000 元,兩造亦約定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且系爭工程廚房部分因無法正常排水所支出之疏通排水溝費用為25,000元等語(分別見被上訴人所提93年8 月3日陳報狀、施工廠商名稱及施工費用明細與其說明),則上訴人接續施作被上訴人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部分所支出之款項,自可以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計算之基準。是上訴人為施作系爭紗窗130 扇、系爭泥作部分工程,並改善系爭工程中B1 伙房灶台下方積水無法排出之缺失等項目,所支出之工程款應共為94,840元。故扣除上訴人所支出之94,84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385,160 元(即48,000-94,840)。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85,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全部48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無理由部分,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385,160 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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