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上訴人 張順英即三民小客車租賃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依原審證人蔡維順證稱:「::後來廖和慶就進來找謝曉陽與郭昭宏聊天,後來 廖提議要去台北,說要租車,我們就說沒有錢,不想去,然後廖就很大聲的說錢 不是你們出的,然後我們都說不要,然後廖就拉離他比較近郭昭宏出去,郭昭宏 一直說不要且有反抗,但是還是被強拉出去,兩人一起騎車去租車,然後就是廖 開車回來。」、「因為租完車後,郭昭宏有講廖和慶對他說『不幫我租車,我就 會打你,幫我租車會怎樣。』所以郭昭宏怕廖打他,才去租車。」、「郭昭宏對 待廖和慶就像一般朋友的表情,沒有顯現出對廖的不滿,且聽廖的話,但面對我 們時,郭昭宏就表現出對廖和慶的不滿與不悅。」等語,可見訴外人郭昭宏係被 訴外人廖和慶以違反其個人意志強拉去租車,且因畏懼廖和慶會毆打他,始同意 租車,又因畏懼廖和慶,遂於廖和慶面前不敢表現出不滿之情緒。證人蔡維順亦 證實於租到系爭車輛後,一路均係廖和慶所駕駛,則郭昭宏既係在廖和慶之強押 脅迫下前往租車,依常理判斷,亦係在廖和慶脅迫、違反郭昭宏之自由意志下, 由廖和慶強行駕駛系爭車輛,郭昭宏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同意出借系爭車輛予 廖和慶駕駛,則原審認廖和慶之行為尚不足以壓制郭昭宏之意思決定自由,即有 違誤。而郭昭宏既係遭廖和慶強拉並脅迫前往租車,並由廖和慶強行駕駛,此部 分行為實非身為郭昭宏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事前所能預測或預防,上訴人對郭 昭宏之監督並無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損害之發生,上訴人 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方法外,並請求訊問證人廖和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郭昭宏前來 租車時,確實看不出郭昭宏有受到脅迫,且當時其有帶 機車作擔保。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郭昭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持其所有汽車 駕駛執照並以其母即上訴人甲○○之機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YY—三○六五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雙方約定不得將系爭車輛 擅交他人使用,否則一切損失概由郭昭宏負責,詎郭昭宏明知廖和慶未考領汽車 駕駛執照,竟擅將系爭車輛交廖和慶駕駛,致廖和慶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 一甲線十七點五公里附近時,因疏於注意發生車禍,造成郭昭宏死亡及系爭車輛 嚴重損毀,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交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 司)三民保養廠花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修復。而郭昭宏向 被上訴人租車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既為郭昭宏之父母, 且為郭昭宏之繼承人,自應與郭昭宏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二千一百 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 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就被上訴人於原審 敗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已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郭昭宏與被上訴人締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未經 上訴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且郭昭宏於事發當時高中畢業不久,在補習班上 課準備重考,並無工作,平日騎乘機車代步,依郭昭宏之年齡及身分,租車亦非 其日常生活所須,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自無理由。縱認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有效,惟依證人蔡維順於原審之證詞,可 見係廖和慶強押郭昭宏前往被上訴人車行租車,郭昭宏因畏懼廖和慶會毆打他, 始同意租車,依常理判斷,郭昭宏亦係在廖和慶脅迫而違反其自由意志下,始由 廖和慶強行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審認廖和慶之行為尚不足以壓制郭昭宏之意 思決定自由,即有違誤。郭昭宏既受廖和慶之脅迫向被上訴人租車,並由廖和慶 強行駕駛,自無違反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對郭昭宏之監督並未疏 懈,縱上訴人施以相當監督,亦無法預防廖和慶強押郭昭宏前往租車、強取系爭 車輛駕駛及系爭車禍結果之發生,是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再被上訴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就系爭車輛必 有投保車體險,且已獲得理賠,則其據以請求之權利已因保險代位而移轉予保險 公司,又倘被上訴人於租車當時先行詢問上訴人意見,抑或不允許未滿二十歲之 郭昭宏租車,即不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 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郭昭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車輛,雙方約定郭昭宏不得將系爭車輛擅交他人使用,否則一切損失概由郭 昭宏負責,嗣系爭車輛由廖和慶駕駛,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一甲線 十七點五公里附近時,因廖和慶駕駛不慎發生車禍,造成郭昭宏死亡及系爭車輛 嚴重損毀,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交匯豐汽車公司三民保養廠花費四十九萬二 千一百三十元修復,而上訴人為郭昭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郭昭宏之國民 價單、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一件、照片四張、上訴人之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被上訴人又主張郭昭宏未遵守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擅將系爭車輛交與廖和慶 駕駛,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為郭昭宏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系 爭契約債務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未經其二人允許 、承認,並不生效力等語。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 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郭昭 宏係七十三年八月八日生,有郭昭宏 與郭昭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簽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時,郭昭宏為未滿二十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復陳明未曾允許或承認郭昭宏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車輛 租賃契約之行為,揆諸上開條文,難謂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已生效力。上訴人雖主 張郭昭宏於租車時已滿十八歲,又持有合法之汽車駕駛執照,且租車期間僅有一 日,依民法第七十七條後段之規定,郭昭宏所為系爭租車行為應屬其日常生活所 必需之法律行為,此與持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獨向機車行購買機 車之情形相若,自無須得上訴人之允許或承認云云。惟何者得視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固應隨社會生活型態之轉變而調整判定之標準,但其行為至 少應在一般限制行為能力人經濟能力所得負荷及其平常生活上必要之範圍內,始 得認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被上訴人主張凡持有機車駕照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即得自行購買機車使用云云,並未區別該購買機車之行為是否為一般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經濟能力所能負擔,顯非可採。又查郭昭宏雖已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有其汽車駕照一件附卷可憑,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郭昭宏於租車時剛高 中畢業不久,在補習上課準備重考,並無工作,平時皆以機車代步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租車使用顯非高中畢業準備重考之郭昭宏日常生活所必須,且 租車一日需費約一至兩千元,亦非重考無業中之郭昭宏所能輕鬆支付之日常支出 ,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說明何以租車使用為郭昭宏日常生活所需,尚無從僅因 郭昭宏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及其租車期間僅有一日,即認租車行為係其日常生活所 必需而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 人與郭昭宏間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因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事先允許或事 後承認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郭昭宏應負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此項債務應由上訴人繼承云云,即屬無據。 伍、被上訴人再主張郭昭宏明知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竟擅將系爭車輛交由 無駕駛執照之廖和慶駕駛而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亦構成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雖仍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郭昭宏係遭 廖和慶之脅迫始同意租車,且廖和慶係在違反郭昭宏自由意志下強行駕駛系爭車 輛,郭昭宏自無侵權行為,況上訴人無法預防郭昭宏遭廖和慶強押前往租車及強 取車輛駕駛並致肇事結果之發生,上訴人之監督自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亦無法預防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云云。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於侵權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者,即推定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法定代理人應與該限制行為能力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欲免責,須就其對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該侵權行為損害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二、經查郭昭宏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雖不生效力,惟郭昭宏向被上 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時既為十八歲之高中畢業生,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顯為有識 別能力之人,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汽車租借約定書第七條明白約定:「汽車 租出限其本人駕駛不得擅交他人:::使用,::::」等語,有系爭汽車租借 約定書一件存於原審卷內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則郭昭宏當明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車輛僅得由其 自行使用,不得交由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使用甚明,是郭昭宏既由被上訴人處 取得系爭車輛,自應善盡自行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廖和慶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因之前駕車拒絕接受警察臨檢而遭吊銷駕照乙節 ,業據證人廖和慶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 ,證人廖和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校慶(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的前一天, 其就跟郭昭宏說其沒有駕照,請郭昭宏幫其租車,由其支付租車的錢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雖上訴人否認證人廖和慶曾告知郭 昭宏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惟系爭車輛之租金實際上係由廖和慶支出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廖和慶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郭昭宏本無意願幫廖和慶 租車,廖和慶應無要求郭昭宏出面租車之必要,廖和慶前開證詞應屬可採,則郭 昭宏明知被上訴人禁止其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且明知廖和慶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竟仍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廖和慶駕駛,終因廖和慶之疏失肇事致 系爭車輛毀損,足見郭昭宏顯有違反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自有過失甚明。 三、上訴人雖辯稱郭昭宏係遭廖和慶脅迫,始同意租車,其並非出於己意交付系爭車 輛云云,惟據證人蔡維順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都在天下第一牛肉麵內吃麵聊 天(桃園新遠東百貨),當天有我和郭昭宏、謝曉陽、陳柏帆,後來廖和慶就進 來找謝曉陽與郭昭宏聊天,後來廖提議要去台北,說要租車,我們就說沒有錢, 不想去,然後廖就很大聲的說錢不是你們出的,然後我們都說不要,然後廖和慶 就拉離他較近郭昭宏出去,郭昭宏一直說不要且有反抗,但是還是被強拉出去, 兩人一起騎機車去租車,然後就是廖開車回來」、「(問:你為何知道郭昭宏是 受到廖的強迫去租車?)因租完車後,郭昭宏有講廖和慶對他說:『不幫我租車 ,我就會打你,幫我租車會怎樣』,所以郭昭宏怕廖打他,才去租車」、「(問 :郭昭宏幫廖和慶租完車回來後有何表情?)郭昭宏對待廖和慶就像一般朋友的 表情,沒有顯現出對廖和慶的不滿,且聽廖的話,但面對我們時,郭昭宏就表現 出對廖和慶的不滿與不悅。」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常理判斷,如 果廖有脅迫郭,是不可能在外人面前表現其脅迫行為,否則被上訴人就不會租車 給郭昭宏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他(即郭昭宏 )來租車的時候我們看不出來他有遭受到脅迫,當時他有帶駕照、 作抵押」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相符,可知 廖和慶要求郭昭宏出面租車之言行雖甚強勢,但由其他在場人即蔡維順、謝曉陽 、陳柏帆均仍可拒絕廖和慶租車要求,及郭昭宏雖無意願,卻仍騎乘機車搭載廖 和慶前往租車,對待廖和慶就像一般朋友一樣之情形觀之,廖和慶之行為顯然尚 不足以壓制郭昭宏是否出面租車之意思決定自由,郭昭宏應係囿於廖和慶之同儕 壓力下而同意出面租車。再參以郭昭宏租得系爭車輛後,猶與廖和慶、謝曉陽等 人一同出遊,實難認郭昭宏有遭廖和慶強押租車情事,則郭昭宏於租車回來後雖 曾向蔡維順提及廖和慶曾向其口出『不幫我租車,我就會打你,幫我租車會怎樣 』等語,亦難因此認定郭昭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因廖和慶出言 恐嚇要打他而出於不得已(即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再查廖和慶與郭昭宏 前往被上訴人處租車時,被上訴人乃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給郭昭宏,嗣後牽車時, 郭昭宏就將鑰匙交給廖和慶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亦據證人廖和慶於本院審理時陳 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雖上訴人抗辯證人廖 和慶前開證詞不可採信,惟郭昭宏既依廖和慶之要求而同意以其名義租車,則郭 昭宏自行將系爭車輛交由廖和慶駕駛,亦符合常理,證人廖和慶前開證詞同無不 可採信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廖和慶違反郭昭宏之意願即強取系爭車輛駕駛之證 明,則上訴人空言抗辯郭昭宏乃在廖和慶脅迫而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由廖 和慶強行駕駛系爭車輛云云,同無可採。是上訴人抗辯郭昭宏係遭廖和慶脅迫始 同意租車,及廖和慶強行駕駛系爭車輛云云,均不可取。 四、又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盡監督之責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 ,則上訴人僅以證人蔡維順前開證詞,即辯稱伊二人無法事先預測或預防郭昭宏 遭廖和慶強拉及脅迫前往租車,並由廖和慶強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損害之發生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郭昭宏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既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 知被上訴人禁止其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且廖和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 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廖和慶駕駛而致系爭車輛毀損,堪認郭昭宏有違反 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郭昭宏係遭 廖和慶脅迫,郭昭宏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及伊二人對郭昭宏之監督並無疏 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系爭損害之發生等節均不可採,而上訴人既 分別為郭昭宏之父母,並均為郭昭宏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 負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已投保車體險而受領理賠乙節,已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雖載有「理賠專用估價單」等字樣,然此 應係匯豐汽車公司之制式估價單,非得以此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確有投保車體 險,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受有車體險之保險理賠,上訴人復未能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同無可採。 陸、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係九十年七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計 一年四月又二日。又上訴人支出之修復費用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元中,零件費 用為四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工資費用為六萬四千元,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一紙在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 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屬運輸業之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限應為一年五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十五萬 七千九百八十元(428130×0.369=15798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五 個月為四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000000-000000=270150,270150×0.369×5/12 =41536),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二十二萬八千六百十 四元,加計工資部分六萬四千元,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共計二十九 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逾此範圍之部分要屬無據。 柒、上訴人雖另辯稱倘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先行詢問上訴人意見,或不允許未滿二十歲 之郭昭宏租車,即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與郭昭宏前,既已 查閱其駕駛執照及 ,則被上訴人雖未慮及郭昭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租 車,但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郭昭宏之行為,亦非必然導 致系爭車禍及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是被上訴人之出租系爭車輛行為,與郭 昭宏違反其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及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非系爭車禍及系爭車輛毀損情形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被上訴人主 觀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更無預見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 輛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難認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併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上訴人以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十四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