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丑○○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癸○○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 上訴人
-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
- 被上訴人
- 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沈建成
- 被上訴人
- 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8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辛○○業於民國94年3 月19日死亡,丙○○為其唯一繼承人乙節,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除戶謄本2 件、戶籍謄本1 件存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於95年6 月2 日收受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又被上訴人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已由辰○○變更為沈建成,有被上訴人所提渴望村社區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查,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已收受被上訴人管委會聲明由沈建成承受訴訟狀繕本,則丙○○於同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辛○○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管委會於95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由沈建成承受本件訴訟,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巳○○均為三和新城社區(下稱三和社區)之住戶,三和社區全區範圍共33區,目前已開發取得使用執照者有19區,共655 戶,依三和社區規約約定,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分為全區及分區管委會,並由各分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簡稱主委)組成全區管委會,惟目前三和社區尚有部分區域(如第2 、3 、5 、7、9 、10、11、12、13、24、25、26、27及30區)未開發完成,因此全區管委會先暫以「三和新城社區主任委員聯席會」(下稱主委聯席會)代為管理公共事務,復依民國89年12月10日及22日,三和社區第2 屆第4 次、第5 次之主委聯席會議決議,三和社區第1 、2 期之各分區得獨立自行申報管委會,是目前已成立之分區管委會包括:被上訴人管委會(涵蓋第4 區、第8 之1 、第14之1 、第14之2 、第15及第16區)、雲桂特區管委會(第17區)、祥雲A、B區管委會(第14之3 區)及渴望村第3 期社區管委會(涵蓋第8 之2 、第18、第19、第20、第21、第22及第23區),故被上訴人管委會僅為三和社區之分區管委會,地位與其餘3 區管委會相同。惟訴外人吳翰棋於90年8 月間,擅自以第4 屆全區管委會之主委自居,復於91年1 月13日召開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社區原分區組織架構一律廢除,回歸正統全區單一管委會運作機制,並通過「三和新城第4屆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規定三和社區全區管委會之主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並選任被上訴人巳○○為三和社區全區管委會之主委。然前揭會議召集時未通知全數住戶開會事宜,且僅有226位住戶參加,未達開會之最低法定人數,故該次會議之決議在形式上當然不存在。又系爭選舉辦法未經載明於三和社區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內容違背三和社區規約第25條規定,該次決議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且系爭選舉辦法不得作為選舉社區全區管委會委員之依據,詎被上訴人巳○○自91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身分自居為全區管委會之主委,代表三和社區全區管委會為行為及綜理全區各項公共事務,並任意以被上訴人管委會名義對非屬其分區內之社區住戶濫行催繳管理費,支用社區全區之管理基金、管理費用,損害他分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甚鉅,且三和社區開發者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顯公司)應提撥新台幣(下同)183,878,400 元之公共基金予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故有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是否為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等為三和社區住戶,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即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非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
三、確認巳○○自91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之名義而得行使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主委職務之權。
肆、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巳○○於91年12月31日任期屆至卸任後,並無再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名義行使職權之可能,上訴人對之起訴應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此部分屬於確認過去之事實狀態,於法不符。被上訴人管委會於88年5月23日在當時已取得使用執照之4 區、8 之1 區、15區、16區及14之2 區等分區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下,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三和社區規約,並向桃園縣政府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後,被上訴人管委會始開始進行管理及運作,嗣17區、14之3 區、14之1 區及6 區陸續加入運作,被上訴人管委會乃依三和社區規約第3 條、第7 條第2 項、第4項、第17條及第37條第1 項規定運作。如依上訴人主張須以33分區均加入始得為全區管委會之運作,在目前三和社區尚有14區未完成開發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管委會將永無成立運作之可能,其結果不僅與社區規約不符,且有礙社區之成長與進步。又事實上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運作者,僅有4 區〈68戶〉、6 區〈53戶〉、8 之1 區〈38戶〉、14之1 區〈75戶〉、14之2 區〈26戶〉、14之3 區〈42戶〉、15區〈36戶〉、16區〈49戶〉、17區〈23戶〉等9 區,總計戶數僅有410 戶,由於訴外人己○○辭職後,社區之公共事務無人管理,甚且訴外人王江山虧空公款乙事,亦延宕許久才發現,為免社區公共事務荒廢,乃召集第4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出席之人數有226 戶,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規約第21條第9 項規定之人數,故被上訴人管委會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可合法開議。上訴人主張計算開議母數時,需連未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社區運作之三和社區第3期一併計入,容有誤解。依證人丁○○、卯○○、己○○、庚○○、寅○○之證詞,可知14之3 、17區於88年11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三和社區規約,嗣並參加被上訴人管委會之運作。全區管委會會議在89年4 月16日雖更名為「三和新城社區主任委員聯席會第11次會議」,然其更名既無所據,且其組成份子亦係由各分區主委擔任,對外復使用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名義行文,則其顯為三和社區規約所指之全區管委會。再者依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10219151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1年9 月2 日桃縣工使字第091E003609號函,可見各分區管委會依法不得獨立,桃園縣政府嗣並撤銷17、14之1 區之獨立報備案。被上訴人管委會第5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定期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連署2 種方式共同召集,一開始共推巳○○擔任會議主席,並依三和社區規約提案討論規約修訂問題,經超過3 分之2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數表決通過,其中第17分區部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所以其係事後再行召開會議進行討論及改選管理委員,嗣再依三和社區規約改選由訴外人張守成繼任巳○○為主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明文違反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故系爭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固有瑕疵,然基於社區運作之安定性,系爭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選任被上訴人巳○○為主委之合法性,亦不容上訴人爭執。況巳○○係由已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運作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會所選出,其代表性應不容上訴人爭執。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伍、上訴人主張其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部分雖為確認過去之事實,但此部分乃屬上訴人於91年間對巳○○聲請禁止巳○○行使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職權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故仍有確認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限於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再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是請求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或現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訟標的,已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巳○○自91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無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之名義而得行使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主委職務之權。」部分,係屬事實問題,且巳○○於91年12月31日,因任期屆至,而將主委乙職交接予依三和社區規約改選之張守成,嗣由謝建鐘繼之,現再由沈建成接任,巳○○自卸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職務後,並無再以主委名義行使職權,且上訴人於92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巳○○亦無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名義行使職權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上開事實,係屬過去之事實狀態,參照前揭說明,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事實部分,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因上訴人將此部分作為其對巳○○擔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職務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謂上訴人對之有確認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陸、上訴人又主張:三和社區全區分3 期共33區,已開發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者有19區、共655 戶,依三和社區規約約定,社區之管委會分為全區及分區管委會,並由各分區管委會之主委組成全區管委會,因此全區管委會先暫以主委聯席會代為管理公共事務,並決議三和社區第1 、2 期之各分區得獨立自行申報管委會,被上訴人管委會於89年及90年初無異議參加主委聯席會之運作,在三和社區之開發者龍顯公司尚未輔導全區管委會成立前,由桃園縣政府輔導成立維護管理理事會處理全區公共事務,桃園縣政府並於93年1 月13日召開研商輔導三和社區成立維護管理理事會之會議,內政部營建署及桃園縣政府均認定三和社區內各區各棟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個別社區管委會。再依桃園縣政府94年1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400190 81 號函所載,被上訴人管委會僅為分區管委會,係屬第1 期開發範圍,自不包括屬於第2 期之14之3 區及17區。被上訴人管委會於88年間報備時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包括第4 、8 之1 、14之1 、14之2 、15、16區,並未涵蓋報備後方興建完成之分區。再依證人己○○、丁○○、卯○○之證詞,14之3 、17區於88年11月21日召開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三和社區規約,獨立成立14之3 、17區之管委會,並未決議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被上訴人管委會辯稱之歷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知三和社區第1 、2 、3 期之所有住戶參加,僅有7 個分區參加,且非由各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連署召開各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與三和社區規約第23條適用第21條規定不符,其歷次選任各分區主委之決議均屬無效,自無從依據三和社區規約第25條規定組成全區管委會。是被上訴人管委會以全區管委會身分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且龍顯公司應提撥183, 878,400元之公共基金予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故有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是否為三和社區第1 、2 、3 期之全區管委會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則為上訴人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確認之標的,可知該條項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二、又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之公共基金,應於該公寓大廈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此觀之本件應適用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甚明。是起造人提撥之公共基金應屬同一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公同共有,且為區分所有權之從屬物權。則三和社區起造人龍顯公司應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提列之三和社區公共基金,自應分別依三和社區第1 、2 、3 期各分區之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範圍依序提列,並屬於各該使用執照記載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而不及於非屬於該使用執照範圍之三和社區其他分區。經查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運作者,僅有4 區、6 區、8 之1 區、14之1 區、14之2 區、14之3 區、15區、16區、17區等9 區,並不包括三和社區第3期之分區乙節,既經被上訴人管委會自承屬實,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並不包括三和社區第3 期之分區乙節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管委會並非包括三和社區第1 、2 、3 期之全區管委會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其分別係三和社區第2 期之區分所有權人,三和社區目前已取得使用執照者有19區,其中上訴人戊○○、壬○○、子○○、丙○○、丑○○,係14之3 區(即嗣後改名之祥雲A、B區)之住戶,上訴人甲○○、癸○○、乙○○則係17區(即嗣後改名之雲桂特區)之住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又三和社區第1 、2 、3 期之各分區乃自85年起迄89年間,分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1年12月9 日府工使字第0910262839號函及其附件建築執照紀錄表各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及提出本院之使用執照19件存卷足憑,則龍顯公司自應分別依三和社區各期各分區之使用執照申請時程,依前開規定各別提列公共基金,足見龍顯公司依前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提列之三和社區第3 期各分區之公共基金,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管委會分別所屬之三和社區第1 、2 期應提列之公共基金並不相同,且無關連,則上訴人對龍顯公司應提列之三和社區第3 期之公共基金,法律上自無受侵害之不安及危險存在,顯無以本院對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三和社區第1 、2 、3 期之全區管委會部分,要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82年12月22日台(82)內營字第8289389號函就三和社區開發計畫案表示:「……四、有關社區公共設施及公共使用之土地(含學校用地及所有保育區土地),應贈與桃園縣政府及龍潭鄉公所暨開發者應提撥新台幣壹億捌仟參佰捌拾柒萬捌仟肆佰元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予社區管理委員會等事項,請桃園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及公共設施營運管理計畫等規定,於開發許可審查時併案處理並副知本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421 頁),惟上開函示內容並未表明其所稱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究應依照三和社區各分區之管委會所屬住戶範圍提列,抑或依照三和社區全區管委會提列,是其意思已有未明,縱認其所指係應依照三和社區全區管委會提列,亦因此內容與嗣後84年制定公布施行之前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而無效,則該函示內容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提出而與被上訴人管委會提出內容相同之三和社區規約,亦未就龍顯公司應如何提列三和社區之公共基金為規定乙節,並有兩造提出之三和社區規約各1 件在卷可稽,自應以前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作為龍顯公司提列三和社區公共基金之依據。是上訴人以龍顯公司應提撥183,878,400 元之公共基金予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為由,主張其有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是否為三和社區第1 、2 、3 期之全區管委會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查14之3 及17區之住戶,分別設立祥雲A、B區分區管委會、雲桂特區分區管委會乙節,有上訴人提出雲桂特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政府91年10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1021915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三和社區規約第30條規定,全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社區管理基金及管理費予全區之管委會,再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委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管理,故管委會有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利。被上訴人管委會曾對上訴人戊○○、壬○○、子○○、辛○○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戊○○、壬○○、子○○、辛○○支付全區之管理費乙節,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074 號、第17076 號、第17073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248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4122 號支付命令各1 份在卷可查,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管委會為其所屬三和社區第2 期之14之3及17區分區隸屬之全區管委會,雖認上訴人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上訴人所屬三和社區第2 期之14之3 及17區分區之全區管委會之必要,惟經本院闡明上訴人縱然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亦無法排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屬社區成員之法律關係後,上訴人仍堅持其請求確認者為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三和社區之全區(即包括三和社區第1 、2 、3 期)管委會,並非僅確認祥雲A、B區(即14之3 區)及雲桂特區(即17區)是否隸屬於被上訴人管委會(見本院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部分,自無法律上之利益而沒有保護之必要。
四、況查被上訴人管委會曾以三和社區主委聯席會名義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且桃園縣政府於92年5 月1 日召開之協調會,曾達成三和社區在龍顯公司尚未輔導全區管委會成立前,由桃園縣政府輔導成立維護管理組織,辦理社區內各項公共安全、衛生等維護管理事項、各區各棟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各別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管委會係屬三和社區第1期開發範圍之結論。桃園縣政府並於94年1 月20日以府工使字第094001908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管委會及渴望村第3 期社區管委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分區管委會,唯目前尚未成立全區管理組織以管理維護全區公共設施,故有關全區管理費收取疑義,仍需經由現有之各區管委會協議分攤之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三和新城1 、2 期各區管理委員會聯席會會議紀錄、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次主任委員聯席會議紀錄、三和新城社區第2 屆管理委員會第6 次主任委員聯席會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2年5 月9 日府工使字第0920092341號函、協調龍顯公司「三和新城開發計畫」管制內容是否含括江邦夫先生等與該公司互易之農地爭議案會議(下稱系爭互易農地爭議案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94年1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40019081號函各1 件為證,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惟三和社區開發計畫案,乃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決議同意,由桃園縣政府依核定開發計畫審查許可及按分期分區計畫分期核發執照(共33區),雲桂特區為該開發計畫案之17區,曾於88年11月21日與14之3 區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及訂定社區規約陳報桃園縣政府備查,經桃園縣政府以89年3 月6 日89府工建字第38232號函備查在案。嗣該府工務局依系爭互異農地爭議案會議結論第3 、4 點,准予17區以分區組織報備成立雲桂特區社區管委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查詢屬實,有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30332850號函及其檢送之雲貴特區社區、14之1 區管委會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17區住戶己○○結證稱:「(被上訴人管委會)第一屆最先是由4 、8 之1 、15、16、14之2 及6 區組成,後來我是代表17區,庚○○代表14之3 區也加入,最後再有14之1 區,我不清楚第一屆是何時開始,我在89年1 月左右才加入。第二屆是由前面9 區主委所組成,第二屆是從89年7 月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證人即17區住戶丁○○結證稱:「我印象中,17區是三和社區後來改好的社區,房子蓋好後,第一屆就選任己○○為主任委員,他就加入全區的管委會的運作,己○○也被選任全區的管委會主委,全區管委會就是每區的主委去參加組成。之前我沒有聽過或看過主任委員聯席會這個名字。其現在仍有繼續向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的管理中心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11 1、112 頁)、證人即17區住戶卯○○結證稱:「17區的第一屆主委是己○○,我印象中應該是由己○○代表17區去參加全區的管委會。其現在有繼續向被上訴人管委會成立的管理中心繳納管理費。己○○之前跟我說:未來的運作方式是由各分區管委會收管理費再上繳全區的管委會,後來因為真正管理及支出費用的是全區管委會,我本來就希望這種爭議可以和平解決,所以雖然有設立雲桂特區的繳費帳戶,但我不知他是否會將所繳的管理費繳至全區,所以在全區與分區如何分攤的細節沒有談清楚之前,我不願意向雲桂特區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頁)、證人即14之3 區住戶庚○○結證稱:「我當選14之3 區第一屆的主委後就參加三和社區的全區管委會運作,並擔任全區管委會的財務委員。就我的認知,14之3 區應該要受到被上訴人管委會即全區管委會的管理。我有向被上訴人管委會繳納管理費。14之3 區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有人提案如果願意加入全區管委會就加入,如果不願意,就另外開會討論,後來我們第一次去參加全區管委會開會當天我們就已經爭取到全區財務委員會的席次,所以我們後來就沒有異議願意加入全區的運作,當時我們去參加全區管委會時,曾就全區的管委會的主委代表性提出質疑,全區管委會就決議由寅○○代理主委,並爭取到由14之3 區擔任全區的財務委員。」(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121 頁)、證人即6 區住戶寅○○結證稱:「在86年間我擔任第6 區起造的監委,88年擔任6 區的主委、也是全區的副主委,全區的主委廖慧玟沒有住進來,工作也忙,就辭去主委,後來就由我接替,我只有接替幾個月的時間,後來我自己也忙,就辭去了全區的主委由張金湖接任為全區的主委,但我還是全區的委員也是6 區的主委。全區的管委會最早是用『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來運作,這是由物管公司齊家物業公司配合龍顯建設公司、龍振公司去申請作業,在我任內並沒有使用『三和新城社區主任委員聯席會議』名稱,但我持續有參加全區管委會的會議,沒有說要去實質改變全區委員會的組成以及它的組織,因此有聯席會議是物管公司的建議。14之3 及17區都有派主委、監委及財委加入全區管委會的運作,只是他們每個住戶的交屋時間不同,因此對於各住戶的管理費起算時點會有認知差異,後來在1 年內左右,全區管委會有開會討論並將收取管理費的時間定義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124 頁)均屬相符;參諸14之3 區、17區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時所報備通過之三和社區規約(即兩造分別提出之三和社區規約)第7 條約定:「全區規約之通過一、本社區依各區開發進度,由各區或聯合數區依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規約,並於代表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全區三分之二以上之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規約後,視為本社區之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本規約。二、本社區以最早召開之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為本社區之第一次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三、較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區,如對本規約有修改意見時,應俟第二次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再一併提出修改案議決之。四、較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區推派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加入全區管理委員會時,以不改選全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為原則,但經加入後之全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改選者,不在此限。」等語,亦有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920135800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管委會(包括上訴人所屬之14之3 區及17區)申請報備文件資料存於原審卷內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3頁以下),足證上訴人所屬之14之3 或17區之管委會,早於其分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已決議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運作,並同意依三和社區規約第7 條規定,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作為14之3 及17區分區之全區管委會甚明。則證人己○○另證稱:依三和社區規約第7 條規定,三和社區沒有成立全區(即33區)之管委會等語,對於被上訴人管委會業已成為14之3 區及17區之全區管委會之地位自無影響,是嗣後因物管公司建議,始將被上訴人管委會以三和社區主委聯席會名義開會及作成之會議紀錄,既未改變被上訴人管委會屬於14之3 及17區之全區管委會之原來組織架構,亦難因此即謂被上訴人管委會同意加入上訴人所稱之主委聯席會之運作,是上開主委聯席會會議紀錄及其他書證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訴人主張14之3 區及17區並未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運作,該2 分區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無分區與全區之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六、再查桃園縣政府係應訴外人江邦夫參與龍顯公司三和新城開發案,其與該公司互易土地後,對其新建建物應否受開發計畫管制事項管制提起異議(污水排放納入社區○○道系統)而召開(如系爭互易農地爭議案會議結論一),當日因三和新城管委會另有陳情,遂一併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與陳情民眾開會協商,不另作紀錄(如系爭互易農地爭議案會議結論二、三、四)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20135784號函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互易農地爭議案會議除龍顯公司代表、議員及桃園縣政府官員外,僅有江邦夫、謝國賢、陳連能、謝東燕、戊○○等人出席,是否足以代表三和社區之全部各分區之意見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管委會目前僅包括4 區、6 區、8 之1 區、14之1 區、14之2 區、14之3 區、15區、16區、17區等9 個分區,有如前述,則系爭互易農地爭議案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40019081號函內容,要屬針對三和社區目前尚未成立包括33區全部之全區管委會之事實及在此過渡時期三和社區全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方式為說明,仍對於上訴人所屬之14之3 及17區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已經成立之分區與全區管委會之關係無影響,是上訴人舉系爭互易農地爭議案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4年1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40019081號函為證,以桃園縣政府尚在輔導三和社區成立維護管理理事會處理全區公共事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非14之3 區及17區之全區管委會云云,仍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利益而沒有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所屬之14之3 區及17區亦確已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運作,被上訴人管委會為14之3 區及17區所屬之全區管委會,應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委會非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巳○○自91年1 月13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無以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之名義而得行使三和社區之全區管委會主委職務之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二部分請求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