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台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93年5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92年7 月5 日獲經濟部核准停業在案,故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雖係桃園縣桃園市○○路209 號2 樓之3 ,惟該營業所已無人辦公或住居,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應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查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已無營業之事實,應屬「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之情形,故非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規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抗告人之文書自不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早已移居國外數年,未能收受法院相關文件,曾就另案鈞院91年度促字第33735號支付命令以未經合法送達之事由聲明異議,並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又抗告人獲知本件相對人有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之情事,亦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全字第1923號)聲請重為送達相關文件,並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是法院應送達於抗告人之文書,應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實際住所或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判決書等均未依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或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致抗告人無法行使訴訟上之正當防禦權,為此聲請將鈞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350號判決書重新送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俾重新計算上訴期間。惟原審法院未就上開事項查明,亦未命原告即相對人另為查報其他送達處所,逕以抗告人未向受訴法院陳明指定抗告人之上訴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公司自負責人甲○○移居國外後即無營業,並於92年7月5日獲經濟部核准在案,故抗告人公司地址雖係桃園縣桃園市○○○街209號2樓之3,惟該營業所已無人辦公或住居,而負責人甲○○早已移居國外多年,未能收受法院相關文件,故乃委託律師並指定送達代收人以處理訟案並代為收受應送達之文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授權書二件、他案聲明異議暨陳報狀、聲請狀影本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抗告人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09號2樓之3,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亦記載同一地址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足見抗告人並未遷移他處,自非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所揭示「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之情形,則原審法院以該處所為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所為之寄存送達,既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已遷移他址之證明,則其主張原審法院所為之送達不合法,自不足取。再依原審卷附甲○○之何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未實際居住於其住所之情形,則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作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核無不合。
三、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3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指「受訴法院」唯於本案繫屬之法院有其效力,並非泛指該當事人在同一法院之一切訴訟事件均有代收送達之權,而抗告人並未就本案訴訟事件向原審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則其縱於另案向本院91年度促字第33735 號支付命令事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全字第1923號假扣押事件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其效力亦不當然及於本件原審法院,是以原審法院並無抗告人所稱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則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重新送達判決書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