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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順義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林順義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人;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葉麗卿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相對人公司迄未依法補選董事長,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債權人,為對相對人公司進行借款求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葉麗卿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而不能代表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迄未另行改選董事長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葉麗卿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借款債權人,自屬於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應准許之。次查,相對人公司董事計有葉孫碧滿、林義松二人,另有監察人林順義一人,持有股份數各為二百股、八百股、一千五百股,而林義松與林順義為兄弟關係,林順義與葉麗卿為夫妻關係,此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選任林順義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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