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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

聲請人
日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全字第一0九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叁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清償票款債務事件,經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之五萬八千元本票債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八十五萬四千元之民事訴訟事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三四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有該院之裁定書、判決書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為九十一萬二千元,與應供擔保假扣押之債權額九十一萬二千元相符,故以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其所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本院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事件,經該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函覆本院,該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三四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均已確定在案,有該院之裁定書、判決書及回函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與勝訴判決相同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足見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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