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 萬元(即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卷二張,票號UA00000 00、UA0000000號),准以同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二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即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新台幣壹拾萬元卷二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故聲請以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 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