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中後段關於「准以同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以同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