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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0號

聲請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長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明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而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二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正本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且經查詢本院電腦資料亦無兩造間有何因假扣押事件而生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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