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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八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八號

聲請人
大益電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榮
相對人
台灣成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給付票款事件,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全一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七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不明,聲請人遂另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將該通知函登報,迄今逾期甚久,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提存書、八十二年度全一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桃院興執八十二年執全一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成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陳建成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一○號民事庭通知暨公示送達公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報紙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三三三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八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二八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法院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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