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八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國盈膠業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張晃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明文綦詳。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即第三人張李錦美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三八一號對相對人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使分配表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張李錦美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董事、股東名單一紙在卷可稽;又第三人張李錦美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且相對人並未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表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執字第六三八一號強制執行卷查核所附之第三人張李錦美之戶籍謄本無誤,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按,復經相對人之股東蔡玉娟、張志榮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已很久無相對人之消息等語可佐,堪以認定。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張李錦美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刻正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在案,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准許。次查,相對人之股東尚有張淑玲、張晃輝、張淑芬、張志榮、蔡玉娟、簡永杰,登記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五百三十萬元,有前述相對人董事、股東名單上之記載可佐;而其中股東張晃輝又係第三人張李錦美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衡諸常情,其對公司事項應較為了解,且其住址在臺北縣新莊市內,距本院不遠,尚無重大不便之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選任張晃輝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顯較其他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