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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
川鈜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志勇律師
相對人
德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成功(1000支)郵局第一五六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成功(1000支)郵局第一五六二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及中壢分局查證結果,相對人乙○○實際未居於設籍之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七九巷九弄十八號處所,而德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三一號一樓並無營業,有平鎮分局以平警分刑字第0936005241號、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0937006168號函查覆本院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乙○○既未居住於設籍地,目前行方不明,德添企業公司登記地亦未有營業事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雪惠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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